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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条例地方法规2022-03-29 · 共 38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2-03-29
宁波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条例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8 条
当前版本
2009-01-07
宁波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条例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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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和促进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节约资源、保护环境,推动经济社会绿色低碳循环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再生资源的回收经营、利用促进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3条
本条例所称再生资源,是指在社会生产和生活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已经失去原有全部或者部分使用价值,经过回收、加工处理,能够使其重新获得使用价值的各种废弃物,包括废旧金属、报废电子产品、报废机电设备及其零部件、废造纸原料(如废纸、废棉等)、废轻化工原料(如橡胶、塑料等)、废玻璃等。 法律、法规对危险废物、废弃机动车船、车用动力电池等物品的回收利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4条
再生资源回收利用应当遵循政府推动、市场运作、行业自律、社会参与的原则,构建便捷、规范、智能、高效的全链条回收利用体系。
第5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再生资源回收利用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对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工作的统筹领导,建立健全再生资源回收利用协调机制,协调解决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建立完善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评价体系,促进循环经济发展,提高资源利用率。 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规定职责做好本辖区内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相关工作,并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做好有关工作。
第6条
市和区县(市)商务主管部门或者区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再生资源回收主管部门、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为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的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科技、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地方金融监管、市容环境卫生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相关工作。
第7条
再生资源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依法制定行业规范、督促会员遵守行业规范,为会员提供有关信息和培训等服务,维护行业利益和会员合法权益,并接受行业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8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单位应当加强再生资源回收利用宣传教育活动,普及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知识,增强全社会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的意识,营造全社会重视和支持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的氛围。 规划与建设
第9条
市和区县(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容环境卫生等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业发展规划,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编制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业发展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循环经济发展规划等,结合本地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业发展状况,明确指导思想、基本原则、目标任务、体系建设、保障措施等。
第10条
市和县(市)有关部门编制生活垃圾治理专项规划时,应当会同再生资源回收主管部门明确再生资源回收站点、分拣中心等的布局、规模和标准。
第11条
新建住宅小区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相关国家标准,配套建设再生资源回收站点或者预留回收设施场地。 已建成的住宅小区,未配套建设再生资源回收站点或者未预留回收设施场地的,由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调解决。 鼓励在商场超市、商务楼宇、车站、码头、工业园区等场所设置再生资源回收站点或者回收设施。
第12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业发展规划、生活垃圾治理专项规划和体系建设要求,新建或者改(扩)建生活性再生资源分拣中心。 鼓励和支持市场主体投资建设再生资源分拣中心。 鼓励建设具备加工、再制造、仓储、交易等功能的再生资源循环利用综合产业园区。
第13条
再生资源分拣中心、再生资源循环利用综合产业园区等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国家基本建设程序、规范标准以及生态环境保护、安全生产、消防和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等规定。 对符合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业发展规划的再生资源分拣中心、再生资源循环利用综合产业园区建设项目,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在用地、资金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三章 回收经营
第14条
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核准市场主体登记后,应当通过省级共享平台将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相关信息共享给再生资源回收主管等相关部门。
第15条
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回收非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在领取营业执照后十五日内,向所在地公安机关办理备案。
第16条
再生资源回收站点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占用城市道路、桥梁、地下通道等公共场地设点回收、堆放回收物品、实施分拣作业; (二)不得在回收站点内从事清洗、拆解等加工业务; (三)及时清运回收物品、保持回收站点周围环境整洁和回收设施正常运行; (四)落实安全生产、消防、市容环卫和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应当依法对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及出售单位名称、经办人姓名等信息进行如实登记。
第17条
再生资源分拣中心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制定安全生产制度和操作规程,配备安全管理人员、必要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以及其他专业技术人员,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建立健全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制定消防应急预案,按照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器材,确保完好有效; (三)分拣、贮存场所应当有外墙围挡,具备防止废液、废气、粉尘、恶臭等污染地面水体、地下水体、空气及土壤的设施,防止环境污染; (四)对分拣作业产生的不能利用的固体废物,按照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依法委托处理,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或者焚烧; (五)其他法律、法规规定。
第18条
回收、运输再生资源应当通过捆扎、覆盖、围挡等方式,保持车辆整洁,不得沿途遗撒、飘落载运物品。
第19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不得回收下列物品: (一)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 (二)有赃物嫌疑的物品; (三)无合法来源证明的废旧市政公用设施、电力、电信、消防等专用物品; (四)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回收的其他物品。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发现交售前款规定禁止回收物品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20条
鼓励经营者采取互联网或者电话预约、协议及以旧换新、押金等多种方式回收再生资源。 从事生产、快递、外卖等企业可以依法自主回收或者委托回收可回收利用的废弃产品、包装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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