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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会计管理条例地方法规2019-07-31 · 共 37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9-07-31
陕西省会计管理条例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7 条
当前版本
2008-05-29
陕西省会计管理条例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7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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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会计行为,加强会计管理,保证会计资料的真实、完整,维护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实施会计管理,办理相关会计事务,适用本条例。
第3条
单位必须依法设置会计账簿,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的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支持会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维护和保障会计人员的合法权益。 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实施会计监督。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做假账。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工作。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依照法定权限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实施会计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 (二)监督管理会计工作,查处会计违法行为; (三)管理会计人员,建立和实施会计人员信息管理制度; (四)规范会计人员培训秩序,管理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检查登记继续教育情况; (五)对会计中介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六)对会计行业组织进行指导和监督; (七)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依法履行职责,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做出显著成绩的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会计机构与会计人员
第6条
单位应当根据会计业务的需要设置会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会计人员并指定会计主管人员;不具备设置会计机构或者会计人员条件的,应当委托具有会计代理记账资格的中介机构代理记账。
第7条
单位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建立和实施内部会计管理制度,完善会计机构内部稽核制度。 单位会计、出纳不得由一人担任。出纳不得兼任稽核、会计档案保管和收入、支出、费用、债权、债务账簿的登记工作。 单位在金融机构预留印鉴的印章不得由一人保管和使用。
第8条
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应当具备专业能力、遵守职业道德。
第9条
大中型企业和达到一定规模的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设置总会计师;业务主管部门根据需要经批准可以设置总会计师。 设置总会计师的单位,在单位领导成员中不设与总会计师职权重叠的副职。
第10条
总会计师依法履行职责,组织领导本单位的财务管理、成本管理、预算管理、会计核算和会计监督等方面的工作,参与重要经济问题的决策。 单位的预算、财务收支计划、成本和费用计划、信贷计划、财务专题报告、会计决算报表,应当经总会计师签署;涉及财务收支的重大业务计划、经济合同、经济协议等,应当经总会计师会签;大额资金支出和报销应当经总会计师与单位负责人联签。 单位负责人应当支持和保障总会计师依法行使职权。
第11条
总会计师应当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资格,主管单位或者单位内一个重要方面的财务会计工作时间不少于三年。 总会计师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12条
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应当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或者有从事会计工作三年以上的经历。
第13条
会计人员实行回避制度。与单位负责人有配偶、姻亲、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不得担任本单位总会计师、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和出纳;与总会计师、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有上述关系的,不得担任本单位出纳。
第14条
会计师事务所、经省或者设区的市财政部门审批的具有会计代理记账资格的中介机构可以接受委托从事代理记账业务。 委托代理记账的单位,应当向代理记账机构提供真实、完整的原始凭证以及其他会计资料。 代理记账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并对委托单位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15条
单位应当支持和鼓励本单位的会计人员通过多种方式参加继续教育,保证学习时间,提供必要的学习条件。 会计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情况作为参加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或评审、先进会计工作者评选、高端会计人才选拔等的依据之一,并纳入其信用信息档案。
第16条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应当建立会计人员信息管理系统,记载会计人员基本信息、接受继续教育、奖惩以及诚信等情况。 第三章 会计信息
第17条
单位应当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进行会计核算,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保证会计信息真实完整。 单位不得以虚假的经济业务事项或者资料进行会计核算。单位进行会计核算禁止下列行为: (一)伪造、变造、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及其他会计资料; (二)随意改变会计要素的确认和计量标准; (三)随意改变财务会计报告编制基础、编制依据、编制原则和方法,编制虚假的财务会计报告; (四)设置账外账或者保留账外资金、资产;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18条
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对原始凭证进行审核,对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有权拒绝接受,并向单位负责人报告;对记载不准确、不完整的原始凭证予以退回,并要求更正、补充。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应当根据经过审核的原始凭证及有关资料填制记账凭证。
第19条
使用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会计电算化岗位责任制、操作管理制度和相应的内部控制制度。 使用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的,会计核算软件及生成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应当符合会计电算化工作规范。 使用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的单位,应当确保会计数据的安全性,并对其进行备份。
第20条
单位应当按照会计档案管理规定,建立健全本单位会计档案的立卷、归档、保管、调阅和销毁等制度。 会计档案包括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采用磁带、磁盘、光盘、微缩胶片等介质存储的会计数据、会计软件资料以及其他会计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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