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昭通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2-03-28 · 共 33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2-03-28
昭通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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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防治扬尘污染,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云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扬尘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未作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3条
本条例所称扬尘污染,是指建设工程施工、建(构)筑物装修和拆除、园林绿化施工、矿山开采、石材生产加工、混凝土(沥青)砂浆预拌、物料运输与堆放、道路和公共场所保洁等活动以及城市规划区裸露地面产生的粉尘颗粒物对大气环境造成的污染。
第4条
扬尘污染防治应当坚持政府主导、部门监管、综合防治、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5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自觉履行扬尘污染防治义务,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少扬尘污染,对污染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公民应当增强扬尘污染防治意识,自觉履行环境保护义务。
第6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采用新技术、新设备、新工艺防治扬尘污染。
第7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职能部门应当加强扬尘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自觉防治扬尘污染的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扬尘污染防治的公益宣传,对扬尘污染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章 防治职责
第8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组织制定扬尘污染防治方案和配套政策措施,建立扬尘污染防治统筹协调、长效管理和资金投入保障机制,并将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考核。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辖区内扬尘污染防治有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指导下协助做好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第9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负责矿山开采、石材生产加工、混凝土(沥青)砂浆预拌、工矿企业物料堆场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房屋建筑、建(构)筑物装修和拆除、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城镇道路和公共场所保洁、园林绿化、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运输处置、城市规划区建设用地裸露扬尘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交通工程建设、公路管养施工以及公路、港口、码头及车站的物料堆放和运输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水利主管部门负责水利工程施工、河道管理范围内的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划定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运输车辆禁行、限行的路线和时间,依法查处相关违法行为。
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财政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扬尘污染防治的相关工作。
第10条
建设单位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应当包括扬尘污染的评价内容和防治措施;应当将扬尘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在施工承包合同、工程监理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的扬尘污染防治责任,并监督落实。
第11条
施工单位应当承担工程施工期间的扬尘污染防治责任;制定落实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向负责监督管理扬尘污染防治的主管部门备案;公示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负责人、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主管部门、举报电话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章 防治措施
第12条
房屋建筑、建(构)筑物装修、市政基础设施建设等施工现场,施工单位应当采取下列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一)施工工地周围设置连续、封闭的硬质围挡,一般围挡高度不得低于1.8米(其中:城市主干道、繁华区域围挡高度不得低于2.5米,其他城市规划区围挡高度不得低于2米),并安装喷雾降尘装置;
(二)工程外立面应当使用密目式安全网,封闭围护;
(三)开挖土石方时要采取分区、分段、择时等方式作业,同时采取洒水、喷淋等措施,已完成的作业面应当及时覆盖;
(四)出入口、场内主要道路和生活区、材料加工区、物料堆放区等应当作相应的硬化、铺装、绿化、覆盖、密闭处理,并采取洒水、喷淋、冲洗、吸尘、及时清扫等措施;
(五)工程渣土、建筑垃圾、装修垃圾等应当及时清运,禁止高空抛撒,外运时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或者覆盖措施;
(六)出入口处设置车辆清洗设备以及配套的排水、泥砂沉淀设施,车辆出场前应当对车底、车轮和车身冲洗干净后方可驶离施工场地;
(七)城市道路路面切割、破碎等作业时,应当采取洒水、喷淋等措施。
第13条
建(构)筑物拆除,施工单位应当采取下列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一)全程采取洒水、喷淋等降尘措施;
(二)在人口密集区和临街区的拆除作业应当设置防护排架并外挂密目式安全网;
(三)建筑垃圾应当及时处置,暂时堆放的应当采用密闭防尘网(布)遮盖。
第14条
园林绿化施工单位应当采取下列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一)绿化作业土壤不得随意倾倒路面,栽种土、弃土应当及时清运,不能及时清运的,应当采取覆盖、洒水、喷淋等措施;
(二)栽植行道树,所挖树穴在48小时内不能栽植的,对树穴和栽种土应当遮盖;
(三)城市道路绿化带、行道树下的裸露泥地应当采取绿化或者透水铺装等措施;
(四)3000平方米以上的成片绿化建设作业,在绿化用地周围设置不低于2米的硬质密闭围挡。出入口处设置车辆清洗设备以及配套的排水、泥砂沉淀设施,车辆出场前应当对车底、车轮和车身冲洗干净后方可驶离施工场地。
第15条
交通、水利工程建设施工,施工单位应当采取下列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一)向工程运输土方、材料等的施工便道应当采取洒水、喷淋或者硬化等措施;
(二)现场开挖、破碎土石方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的施工作业,应当采取洒水、喷淋等措施;
(三)混凝土(沥青)、砂浆等用料应当采取密闭搅拌,现场堆放易产生扬尘的材料应当采取遮盖、洒水、喷淋等措施。
第16条
矿山开采、石材生产加工企业应当采取下列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一)露天爆破、凿岩等作业过程中应当采取洒水、喷淋、吸尘等措施;
(二)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生产加工区应当封闭,并采取洒水、喷淋、吸尘等措施;
(三)物料堆放区和场内、出口道路应当进行硬化或者铺装,并及时洒水、冲洗、清扫;
(四)堆放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应当密闭;不能密闭的应当设置不低于物料高度的严密围挡,并采取覆盖或者洒水、喷淋等措施;
(五)出入口处设置车辆清洗设备以及配套的排水、泥砂沉淀设施,车辆出场前应当对车底、车轮和车身冲洗干净后方可驶离场地。
第17条
混凝土(沥青)、砂浆预拌站,应当采取下列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一)场区地面及出场道路应当硬化,并采取洒水、喷淋、冲洗、及时清扫等措施;
(二)物料堆场应当建设密闭罩棚、挡风墙等防尘设施,临时堆存的砂石、水泥等应当采用防尘网(布)完全覆盖;
(三)预拌生产过程应当实行密闭运行,粉料筒仓应当配置集尘除尘设施;
(四)出入口处设置车辆清洗设备以及配套的排水、泥砂沉淀设施,车辆出场前应当对车底、车轮和车身冲洗干净后方可驶离场地。
第18条
港口、码头、车站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堆放场所,应当采取下列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一)物料堆放场地和进出场的道路应当硬化或者铺装,并及时清扫;
(二)堆放的物料应当密闭;不能密闭的,应当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并对物料覆盖;
(三)出入口处设置车辆清洗设备以及配套的排水、泥砂沉淀设施,车辆出场前应当对车底、车轮和车身冲洗干净后方可驶离场地。
第19条
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砂浆、水泥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覆盖等措施防止物料遗撒造成扬尘污染,并按照规定时间和路线行驶。
装卸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水泥、石灰、石膏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相关企业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喷淋、洒水、吸尘等防尘措施。
第20条
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拆除建(构)筑物未利用的土地,建设单位或者土地使用权单位、管理单位对裸露地面应当进行覆盖;超过3个月未开工或者未利用的,应当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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