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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21-06-01 · 共 39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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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11-29
海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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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6-01
海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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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履行宪法、法律赋予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监督职责,保障宪法、法律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适用本条例。
第3条
本条例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在本行政区域内有关国家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时期内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
有关国家机关制定的内部工作制度,人事任免、表彰,向上级机关请示、报告等不具有普遍约束力、反复适用性的文件,不属于本条例所称的规范性文件。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按照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的原则,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开展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和能力建设,依法撤销和纠正违法规范性文件,推动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科学化、规范化、信息化。
第6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或者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统称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的接收、登记、存档等备案和审查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其他工作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有关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工作。
第7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密切与市、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联系,对市、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审查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第二章 备案
第8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加强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工作,建立健全工作制度,明确负责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工作的机构和人员。
第9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一)省人民政府,海口市、三亚市和三沙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发布以及授权其办公厅(室)发布的决定、命令、规定、办法、细则、意见、通知、通告等规范性文件;
(三)各级监察委员会制定的指导、规范监察工作的规范性文件;
(四)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制定的指导、规范审判、检察工作的意见、规定、办法、会议纪要等规范性文件;
(五)地方性法规授权制定的配套性规定以及地方性法规实施中具体应用问题的解释;
(六)其他应当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的规范性文件。
海口市、三亚市和三沙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同时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10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一)市、县(区)、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等规范性文件;
(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作出的决议、决定等规范性文件;
(三)其他应当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的规范性文件。
第11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备案。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报送纸质文本和电子文本。
每年一月底前,制定机关应当将上一年度制定、修改、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备查。
第12条
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的办公厅(室)负责报送备案。
报送备案时,应当将备案报告、政府令或者公告、有关修改或者废止的决定、规范性文件文本、说明等有关文件的纸质文本装订成册,一式五份,报送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
电子文本应当通过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信息平台报送,报送的电子文本应当符合规定的格式标准和要求。
第13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自收到备案文件之日起七日内进行形式审查,对符合法定范围和程序、备案文件齐全、符合格式标准和要求的,予以接收并通过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信息平台发送电子回执;对不符合法定范围和程序、备案文件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格式标准和要求的,以电子指令形式予以退回并说明理由。
因备案文件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格式标准和要求被退回的,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电子指令之日起十日内按照要求重新报送备案。
第14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对接收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登记、存档。
第15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对制定机关的报送工作进行督促检查,对迟报、漏报等情况适时予以通报,并责令制定机关限期改正;制定机关拒不改正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经主任会议决定,建议其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章 审查
第一节 审查程序
第16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规范性文件采取依职权主动审查、依申请审查、专项审查等方式进行审查。
第17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主动审查,同时根据职责分工分送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进行审查。必要时,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进行联合审查。
第18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认为应当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有本章第二节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应当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有本章第二节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
前款之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规范性文件有本章第二节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有权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备案审查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
审查要求、审查建议应当写明要求或者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名称、审查的事项和理由。
第19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对审查要求、审查建议予以接收、登记,并依法进行审查。同时根据职责分工分送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进行审查。必要时,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进行联合审查。
对不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审查范围的审查建议,由负责审查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移送有权审查的机关处理,或者告知提出审查建议的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向有权审查的机关提出。
第20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和其他工作机构可以对以下规范性文件开展专项审查:
(一)涉及改革发展稳定大局、重大政策调整、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和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的;
(二)涉及的法律、法规作出重要修改的;
(三)上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要求进行专项审查的;
(四)其他需要进行专项审查的。
在开展依职权主动审查、依申请审查过程中,发现可能存在共性问题的,可以一并对相关规范性文件进行专项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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