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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地方法规2022-03-24 · 共 50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2-03-24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共 50 条
当前版本
2020-09-22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共 46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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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7-25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共 46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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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1-15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共 46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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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推动实现适度生育水平,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以及户籍或者居住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公民。
第3条
开展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应当采取综合措施,依靠宣传教育、科学技术进步、综合服务、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调控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优化人口结构。 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与发展经济、推进共同富裕、建设文明幸福家庭以及增加妇女受教育和就业机会、增进妇女健康、提高妇女地位相结合。
第4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负责组织本条例的实施。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公安、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民政、统计、市场监督管理、药品监督管理、医疗保障等部门和税务机关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人口和计划生育的有关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第6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开展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7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教育、科技、民政、文化和旅游、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传媒等媒体应当开展人口和计划生育的公益宣传。 学校应当根据受教育者的特征,对学生开展生理卫生教育、青春期教育或者性健康教育。 第二章 组织实施
第8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以及上一级人民政府人口发展规划,结合当地实际,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9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人口发展规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应当包括调控人口数量、推动生殖健康、促进优生优育、提高人口素质、推动实现适度生育水平、优化人口结构、加强母婴保健和婴幼儿照护服务、促进家庭发展、健全保障措施、完善考核评估、推进依法行政等方面的内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日常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与人口发展有关的社会、经济政策,应当征求同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10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将人口和计划生育经费纳入本级预算,保障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必要经费,并逐步提高总体投入水平。
第11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承担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机构和人员。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明确专人负责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将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村(居)民自治内容,并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落实人口和计划生育的各项制度和措施。
第12条
各级人民政府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加强统筹规划、政策协调和工作落实,推动出台积极生育支持措施。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实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工作责任制,确保开展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所需的人员和经费,并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13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覆盖全人群、全生命周期的人口监测体系和人口预测预警制度,密切监测生育形势和人口变动趋势。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与同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市场监督管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民政、教育、统计、医疗保障等部门应当相互提供有关人口数据,实行人口信息资源共享。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14条
提倡适龄婚育、优生优育。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三个子女。 依法收养子女的夫妻和再婚夫妻可以生育三个子女,收养的子女以及再婚夫妻再婚前生育的子女不合并计算。
第15条
已生育三个子女的夫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再生育: (一)有子女死亡或者经依法鉴定为三级以上残疾的,可以等额再生育; (二)夫妻双方户籍和居住地均在边境县(市、区)的,可以再生育一胎子女; (三)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再生育的其他情形。 夫妻一方为本自治区户籍,另一方为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户籍的,按照有利于当事人的原则适用。
第16条
实行生育登记制度。生育子女的夫妻可以通过生育登记平台进行网上登记,也可以到一方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委托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进行登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协作,推进出生医学证明、儿童预防接种、户口登记、医保参保、社保卡申领等事项联办。
第17条
禁止歧视、虐待生育女婴的妇女和不育的妇女。 禁止歧视、虐待、遗弃女婴。 第四章 生育服务
第18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各级妇幼保健机构标准化建设和规范化管理的投入力度,增加妇幼保健优质资源供给,保障孕产妇和儿童健康。
第19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民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普及优生优育科学知识,健全婚前医学检查、孕前检查、孕产期保健、新生儿疾病筛查等出生缺陷干预服务体系,预防和减少出生缺陷,提高出生婴儿健康水平。 夫妻一方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疾病的,医师应当提出落实避孕节育措施的医学建议;对已怀孕和产前诊断其胎儿患有严重遗传性疾病或者严重缺陷的,应当提出终止妊娠的医学建议。
第20条
育龄夫妻自主选择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 公民享有避孕方法的知情权、选择权。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应当指导实行计划生育的公民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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