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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地方法规2022-03-29 · 共 7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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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3-29
广东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司法鉴定管理,规范司法鉴定活动,提高司法鉴定质量和公信力,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 等 有关法律 、行政 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 本省行政区域内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 人 开展鉴定 执业活动以及对其 监督管理 。
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是指经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法登记,从事鉴定业务的机构和人员。
第3条
司法鉴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 度 ,遵循独立 、客观、 科学、公正原则。
司法鉴定机构、 司法鉴定人依法独立 开展 鉴定 执业 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4条
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 开展 鉴定 执业 活动 应当遵守法律 、 法规,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遵从技术 操作 规范,接受社会监督。
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5条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全省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的登记管理以及 对其 执业活动的指导 和 监督管理 等 工作。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及其执业活动的日常监督管理。
省和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 发展改革 、 民政、 财政、人力资源 社会保障 、 市场监 管等 相 关 主管 部门 , 应当 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司法鉴定管理相关工作。
第6条
司法行政部门 应当 会同 侦查机关、 审查起诉机关 、审判机关(以下统称办案机关) 以及相关主管部门、 司法鉴定 协会,建立 健全 司法鉴定工作 协同机制 ,加强司法鉴定管理与 鉴定意见 使用 情况 衔接 , 规范和保障司法鉴定活动 。
第7条
司法鉴定管理实行行政管理和行业自律管理相结合的管理制度。
第8条
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应当由本机构司法鉴定人担任。 司法鉴定人受到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行政 处罚 的,自行政处罚执行完毕 之日起三年内 不得担任机构负责人。
第9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 履行下列职责 :
(一) 依法接受鉴定委托,按照登记的 业务范围 指派本机构相应的司法鉴定人实施鉴定并按时完成;
(二)加强对 司法鉴定人 和 其他工作人员依法依规 实施 鉴定相关活动 的监督管理 ;
(三)加强司法鉴定人员队伍建设, 建立完善教育培训和业务考评制度 ;
(四) 建立并落实 鉴定 委托受理 、鉴定材料管理、组织实施 鉴定 、复核监督、档案管理 、 设备管理、 财务 管理、 投诉处理 、责任追究 等管理制度;
(五) 接受司法行政部门和 司法鉴定 协会的监督管理,配合调查、处理涉及本机构的举报、投诉 、信访 、舆情 ,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并对本机构人员提供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核 ;
(六) 发现有违法 违规 事项或者线索的,及时向司法行政部门、公安机关 等单位 报告;
(七) 法律 、 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10条
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根据需要 招用 鉴定 辅助人员。鉴定辅助人员可以 辅助司法鉴定人 实施 鉴定活动 ,但是 不得实施法律、法规、 规章、技术 操作 规范 等 规定必须由司法鉴定人实施的鉴定 环节 。
司法鉴定机构 招用 鉴定 辅助人员 应当报省司法鉴定协会备 案。 鉴定 辅助人员管理 具体 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11条
公民 申请 从事司法 鉴定 业务 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由拟执业的司法鉴定机构提交申请材料 :
(一) 拥护宪法,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品行良好 ;
(二) 满足国家规定的专业技术 条件 ;
(三) 身 体健康,能够适应司法鉴定工作需要 ;
(四) 拟执业的 司法鉴定 机构已经 依法登记或者正在依法申请登记;
(五) 申请从事 的司法鉴定 业务有 行业特殊规定的,应当符合 相关 规定 。
公民 依法申 请兼职从事司法鉴 定 业务 的,应当经所在单位书面同意。司 法鉴定人执业证中应当记载其所在单位。
司法鉴定人应当在一个司法鉴定机构 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
第12条
公民 申请从事司法 鉴定 业务, 有下列情形之一, 司法行政部门不予受理 :
(一) 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过刑事处罚 的 ;
(二) 受过开除公职处分 的 ;
(三) 被 吊销过 司法鉴定人执业证 的 ;
(四)拟执业 的司法鉴定机构受到停业处罚 且 处罚期 限尚 未 届 满 的 ;
(五)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 民事 行为能力 的 ;
(六) 法律 、 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
第13条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 依法受理申请后, 应当组织专家对执业场所 、 检测实验室 、 仪器、设备等进行实质审查,对 拟 执业 人员掌握鉴定法律法规知识、鉴定技术知识和 具备 鉴定实操能力 等 进行 审核 ;必要时, 还 可以与其他相关主管部门进行联合 评审、测试。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 应当 自受理 申请 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条件的,准予登记,并自作出准予登记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司法鉴定许可证、司法鉴定人执业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实质审查、审核、联合 评审、 测试 所需 时间不计入审核时限。
第14条
司法鉴定许可证、司法鉴定人执业证自 颁发 之日起五年内有效。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 有效期 届满三十日前提出 延续 申请。
延续 有效期 、变更 登记事项 以及增加业务范围 的 申请 条件 、申请主体和办理 程序按照本条例 第十条 、 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规定执行。
第15条
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不得涂改、 转让 、出租、出借司法鉴定许可证、司法鉴定人执业证。
第16条
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依法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 一 ) 宣告 解散或者 无正当理由停止执业超过一年 的;
( 二 ) 司法鉴定许可证有效期届满 未申请延续或者未通过延续审核 的 ;
( 三 ) 交由 设立 组织 以外 的 机构或者个人控制的 ;
( 四 ) 设立 组织 依法 终止 且 没有 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 承继其权利义务的 ;
( 五 )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司法鉴定机构登记事项发生变化不再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补足 ; 逾期未补足的,应当依法 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未补足之前不得开展执业活动。
第17条
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依法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一)无正当理由停止执业超过一年的;
( 二 ) 出现 本条例 第十七条 第一项、第二项 、第五项 情形的;
( 三 ) 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有效期届满 未申请延续或者未通过延续审核 的;
(四)所在单位不同意其兼职从事鉴定业务的;
( 五 ) 死亡或者 丧失鉴定能力 的;
( 六 )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司法鉴定人登记事项、行业 规定等 发生变化或者相关行业执业资格 被注销 ,不再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补足;逾期未补足的,应当依法 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未补足之前不得开展执业活动。
司法鉴定人执业的司法鉴定机构被注销登记的,不得开展执业活动;无正当理由六个月内未转入其他司法鉴定机构的,应当依法 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
第18条
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可以自愿申请注销登记。
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发生 本条 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所列情形之一且超过十个工作日未申请 注销的,由省人民政府 司法行政部门 发出注销预先告知书, 拟被注销 司法鉴定机构或者司法鉴定人有权在 五 个工作日内作出 陈述申辩 , 逾期未提出陈述申辩或者经审查陈述申辩理由不成立的, 省人民政府 司法行政部门 应当 依法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
第19条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 按照国家规定, 编制本省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名册,向社会公告 并 及时 更新 。
第三章 鉴定程序
第20条
办案机关、其他单位和个人需要对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鉴定事项进行司法鉴定的,应当依法委托司法行政部门编制名册中的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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