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返回列表
福建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地方法规2022-03-30 · 共 74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2-03-30
福建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 贯彻新发展理念, 深入实施生 态省战略, 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 推进实现碳达峰、碳中和,加强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保护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3条
生态环境保护应当遵循人与自然和谐共生、山水林 田湖草沙是生 命共同体的理念,坚持党委领导、政府主导 、 企业主体、公众参与 、 保护优先、预防为主 、 综合治理、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4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生态环境质量负责,采取有效措施,建立健全绿色低碳循环发展经济体系,持续改善生态环境质量。
第5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对资源保护和污染防治等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承担生态环境保护责任的人员,按照职责依法做好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可以通过制定村规民约等方式,引导村(居)民自觉保护当地生态环境。
第6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以改善生态环境质量和保障生态环境安全为目标,确定生态保护红线、生态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制定实施生态环境准入清单,构建生态环境分区管控体系。
第7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态环境保护投入纳入本级财政预算,逐步加大生态环境保护投入,建立政府、企业、社会多元化的生态环境保护投融资机制,鼓励引导社会资金参与生态环境保护,完善生态环境保护的市场机制。
第8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生态环境状况进行综合调查和评价,编制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实施。
第9条
水功能区由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 划定, 报同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并报上一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由沿海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海洋渔业、自然资源和有关部门划定,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划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环境噪声标准适用区域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划定。
生态 环境功能区划的调整和修改,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第10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逐年制定分区域、分流域、分行业环境保护目标和重点任务,采取有效措施,防治环境污染。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态环境协同保护机制和污染防治工作协调机制,协商跨区域污染防治重大事项,强化环境资源信息共享以及污染预警应急联动,加强跨区域、跨流域环境污染联防联控,共同做好区域生态环境保护和污染治理工作。
第11条
本省实行生态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实行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和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终身追究制。具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对未履行生态环境保护职责或者履行职责不到位的地区,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对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采取主要负 责人约谈、区域限批等方式,督促落实完成。约谈情况向社会公开。
第12条
建立和完善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制度,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对生态环境保护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13条
省人民政府对国家环境质量标准、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本省相应标准;对国家环境质量标准、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标准的本省标准。
第14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组织规划、建设与管理全 省生态 环境监测网络,组织开展生态环境质量和污染源监测。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建设、管理本行政区 域生态环 境监测网络,开展本行政区域污染源监测。
第15条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安装、使用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测监控联网。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定期检定、校准自动监测设备,确保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监测数据真实准确。经审核认定真实有效的自动监测数据可以作为环境行政执法监管的证据。
第16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其组织编制的有关规划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有关规划应当符合空间管制、总量管控和环境准入等要求 。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结论应当作为区域开发和保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重要依据。
第17条
实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进行分类管理;国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外的建设项目,不纳入环境影响评价管理。
已完成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划中包含具体建设项目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内容应当根据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审查意见予以简化。
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报批 或者报批未获批准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 不得开工建设。
第18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生态环境保护网格化 监督管理 机制,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 事处应当按照网格化管理要求,落实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
实行生态环境 网格员巡查制度。生态环境网格员应当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并向社会公示。生态环境网格员巡查发现本辖区内环境违法行为,应当立即提醒、劝阻、告诫,并及时向当地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第19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及其派出机构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监督检查。
对违反 法律、法规的规定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依法对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
第20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 应当 会 同有关部门依法建立健全环境信用评价制度,将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环境违法信息纳入福建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并及时向社会公布违法者名单。
共 4 页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