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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地方法规2022-03-30 · 共 5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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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3-30
福建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
当前版本
2014-09-30
福建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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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对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管理,规范司法鉴定活动,保障司法公正,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以及司法鉴定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3条
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包括法医类、物证类、声像资料、环境损害鉴定以及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的其他应当依法实行登记管理的鉴定事项。
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是指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经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登记,从事前款规定司法鉴定业务的机构和人员。
第4条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全省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登记、名册编制和公告,对其执业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司法鉴定监督管理工作。
第5条
司法鉴定遵循客观、公正、科学的原则,依法独立进行,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遵守技术操作规范。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依法独立开展司法鉴定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6条
司法鉴定行业协会在司法行政部门的监督和指导下,依照协会章程开展活动,对会员加强职业道德、行为规范以及执业技能等自律管理,处理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违反职业道德的行为,协助解决司法鉴定程序规则和技术规范适用等方面的纠纷,依法保护会员的合法权益。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
第7条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优化结构、有序发展的要求,制定司法鉴定行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医疗机构等建设高资质、高水平的司法鉴定机构。
第8条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实行审核登记制度。未经省级司法行政部门登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从事司法鉴定业务,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受理申请的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进行审查,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组织专家对机构申请人的仪器设备、技术能力、执业场所和检测实验室等进行评审,对申请执业人员进行执业能力测试,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符合条件准予登记的,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司法鉴定许可证或者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不符合条件不予登记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司法鉴定机构或者司法鉴定人变更相关登记事项的,应当按照申请登记的程序办理。
第9条
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根据侦查工作需要设立的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事鉴定业务,实行备案登记制度,由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直接管理,不得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收到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的有关备案登记材料后,应当在三十日内予以备案登记,单独编制名册并公告。备案登记的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情况发生变化的,主管部门应当在三十日内书面告知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
第10条
司法鉴定许可证和司法鉴定人执业证自颁发之日起五年内有效;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司法鉴定机构或者司法鉴定人应当在届满三十日前向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延续申请,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三十日内办结。
司法鉴定许可证和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不得涂改、出借、出租、转让。
第11条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应当按照司法行政部门登记的业务范围和执业类别,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司法鉴定人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司法鉴定机构执业。
第12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接受司法鉴定委托,指派司法鉴定人并组织实施司法鉴定,按照规定或者约定的时限完成司法鉴定;
(二)制定并执行执业、收费、公示、鉴定材料、业务档案、财务、投诉处理等管理制度;
(三)监督司法鉴定人执业活动;
(四)为司法鉴定人执业活动提供必要的条件和物质保障;
(五)组织司法鉴定人参加教育培训;
(六)按照规定提供司法鉴定法律援助;
(七)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按照要求提供有关材料;
(八)协助、配合司法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调查、处理涉及本机构的举报、投诉;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13条
司法鉴定人执业享有下列权利:
(一)查阅、调取、复制与司法鉴定事项有关的资料,询问有关当事人、证人等;
(二)要求委托人提供和补充司法鉴定所需的鉴定材料;
(三)拒绝接受不合法的鉴定要求;
(四)进行鉴定所必需的检验、检查,参与委托人依法组织的勘查和模拟实验;
(五)拒绝解决、回答与司法鉴定无关的问题;
(六)司法鉴定意见不一致时,保留不同意见;
(七)参加司法鉴定岗位培训和继续教育;
(八)获得合法报酬;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14条
司法鉴定人执业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受所在司法鉴定机构指派,按时完成司法鉴定事项,出具司法鉴定意见并签名;
(二)依法回避;
(三)妥善保管送鉴的鉴定材料;
(四)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五)依法出庭作证,回答与司法鉴定有关的询问;
(六)按照规定承办司法鉴定援助;
(七)接受司法行政部门和所在机构的监督管理,按照要求提供有关材料;
(八)参加司法鉴定岗位培训和继续教育;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15条
司法鉴定人或者司法鉴定机构其他人员对于下列干预司法鉴定活动情形,应当如实记录,并及时向所在司法鉴定机构报告;对于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有干预司法鉴定活动情形的,可以直接向司法行政部门报告:
(一)为当事人请托说情的;
(二)邀请司法鉴定人或者司法鉴定机构其他人员私下会见司法鉴定委托人、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辩护律师、近亲属以及其他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的;
(三)明示、暗示、强迫司法鉴定人或者司法鉴定机构其他人员违规受理案件、出具特定鉴定意见、终止鉴定的;
(四)其他影响司法鉴定人独立进行鉴定的情形。
司法鉴定机构其他人员有干预司法鉴定活动情形,造成严重后果的,司法鉴定人或者司法鉴定机构可以直接向司法行政部门报告。
第16条
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并予以公告:
(一)依法申请终止司法鉴定活动的;
(二)自愿解散或者无正当理由停止执业一年以上的;
(三)登记事项发生变化,不符合设立条件的;
(四)司法鉴定许可证有效期限届满未申请延续的;
(五)被依法撤销登记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17条
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并予以公告:
(一)申请终止司法鉴定执业的;
(二)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
(三)无正当理由停止执业一年以上的;
(四)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的;
(五)被依法撤销登记的;
(六)所在司法鉴定机构被注销登记,六个月内未依法申请变更执业机构的;
(七)相关的专业执业资格被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撤销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司法鉴定程序
第18条
诉讼活动中,对本条例第三条所列鉴定事项发生争议,需要进行司法鉴定的,应当委托国家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名册中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
司法鉴定委托应当由司法鉴定机构统一受理,司法鉴定人不得私自接受司法鉴定委托。
第19条
委托人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应当向司法鉴定机构提供真实、合法、完整的司法鉴定材料。
第20条
司法鉴定机构决定受理司法鉴定委托,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司法鉴定委托书。
司法鉴定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委托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基本情况;
(二)委托鉴定的事项、用途、要求和时限;
(三)鉴定事项所涉及案件的情况;
(四)委托人提供的鉴定材料目录和数量以及检材损耗的处理;
(五)鉴定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收费金额和结算方式;
(六)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七)司法鉴定风险提示;
(八)争议处理;
(九)需要载明的其他事项。
在进行司法鉴定过程中需要变更委托内容的,应当由双方协商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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