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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西溪国家湿地公园保护管理条例地方法规2022-04-06 · 共 63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3-10-12
杭州西溪国家湿地公园保护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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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4-06
杭州西溪国家湿地公园保护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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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10-17
杭州西溪国家湿地公园保护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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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杭州西溪国家湿地公园的保护和管理,维护湿地生态功能和生物多样性,促进湿地资源可持续利用,统筹生产、生活、生态空间布局,建设人与自然和谐相处、共生共荣的宜居城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杭州西溪国家湿地公园(以下简称湿地公园)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周边景观控制区的保护、建设、利用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湿地公园经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批准设立,东起紫金港路,西至绕城公路,南起沿山河,北至文二西路,其具体范围以及湿地公园外围保护地带、周边景观控制区范围由《杭州西溪国家湿地公园总体规划》(以下简称湿地公园总体规划)确定,并由市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标界立碑。
第3条
湿地公园集城市湿地、农耕湿地、文化湿地于一体,其保护和管理应当遵循保护第一、科学修复、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原则,以永续保护湿地生态系统、合理利用湿地资源和人文历史风貌资源、开展湿地宣传教育和科学研究为目的,保护修复湿地原生态,改善提升湿地水环境。
湿地公园内列入国际重要湿地、国家重要湿地、省级重要湿地名录的区域,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严格保护;其中列入国际重要湿地名录的区域,其保护还应当符合《关于特别是作为水禽栖息地的国际重要湿地公约》的要求。
第4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湿地公园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周边景观控制区保护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湿地公园保护和管理统筹协调机制,研究湿地公园保护和管理中的规划建设、政策支持、职责分工等重大事项。
第5条
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杭州西溪国家湿地公园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管理机构),对湿地公园实施统一管理,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湿地保护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负责湿地公园的保护、管理、研究、宣传、科普和合理利用,制定并实施湿地公园管理制度;
(三)负责湿地公园内生态环境保护、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和林业、水利、农业、文物、园林、文化、旅游、房产管理、应急管理、卫生健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行政管理工作;
(四)承担湿地公园保护和管理统筹协调的具体工作;
(五)承担本条例以及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责。
第6条
市有关部门及其派驻湿地公园的派出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湿地公园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7条
湿地公园外围保护地带和周边景观控制区由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规定实施管理。
第8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湿地公园保护和管理所需经费按照规定纳入财政预算,建立健全湿地生态保护补偿机制。
第9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湿地公园的湿地资源、生态环境和人文历史风貌资源的义务,并有权举报破坏行为。
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通过捐赠、资助、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湿地公园保护。
对在湿地公园保护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10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湿地公园保护和管理工作以及本条例实施情况的监督。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湿地公园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周边景观控制区保护和管理的监督检查制度,定期组织对湿地公园保护和管理工作进行检查,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资料,不得隐瞒或者拒绝。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11条
湿地公园总体规划是湿地公园保护、建设、利用和管理的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
湿地公园总体规划应当确定湿地公园的范围、规模、性质,科学合理划定功能分区和空间布局,科学指导湿地公园的建设管理,严格控制湿地公园内建筑总量,明确保护措施,设置必备的科普宣教设施,确定湿地资源合理利用的方式,促进可持续发展。
第12条
湿地公园总体规划由管理机构会同市林业、水利等部门组织编制,经市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湿地公园总体规划经依法批准后,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按照原审查、审批程序办理。
湿地公园总体规划应当符合国务院批准的本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并与湿地保护规划、防洪规划等相衔接。
第13条
湿地公园外围保护地带和周边景观控制区所在地的国土空间详细规划应当与湿地公园总体规划相衔接,统筹考虑生态林带建设、湿地生境保护、湿地公园周边道路交通优化以及配套服务设施设置等。
湿地公园外围保护地带和周边景观控制区内建设项目的高度、体量等,应当与湿地公园景观和环境相协调。有关部门编制湿地公园外围保护地带和周边景观控制区所在地的国土空间详细规划以及涉及湿地公园的专项规划,应当征求管理机构意见。
第14条
禁止在湿地公园内新建、改建、扩建与湿地公园保护无关的建(构)筑物,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湿地公园内建设项目的选址、布局、高度、体量等应当符合湿地公园总体规划,其造型、风格、色调等应当与湿地公园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建设项目占地总面积或者建筑总面积超过三千平方米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
在湿地公园内进行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编制或者填报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其中,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包括湿地生态功能影响评价,并有相应的湿地保护方案。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湿地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第15条
严格控制湿地公园地下空间开发利用。
城市轨道交通等基础设施建设应当尽量避开湿地公园地下空间;经论证无法避让的,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减少对湿地资源、生态环境、生态系统和生态功能的不利影响。
第16条
在湿地公园内开展建设活动,依法需要审批的,审批机关应当事先征求管理机构意见;涉及国家重要湿地、省级重要湿地的,还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省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征求有关部门意见。
湿地公园公共区域设置的通信、监控等设施设备,应当符合“多杆合一”要求,与湿地公园景观和环境相协调,其设置位置、外观式样等应当征得管理机构同意。
第17条
在湿地公园内从事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湿地资源和生态环境。建设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场地,恢复环境原貌。
经依法批准占用湿地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湿地公园内恢复或者重建与所占用湿地面积和质量相当的湿地。
第三章 保护
第18条
湿地公园内的湿地以及依附湿地栖息、繁衍、生存的野生生物资源,属于湿地资源,应当严格保护。
第19条
湿地公园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分区保护。
保育区除开展保护、监测、科学研究等必需的保护管理活动外,不得进行任何与湿地生态系统保护和管理无关的其他活动。
恢复重建区应当开展培育和恢复湿地的相关活动。
合理利用区应当开展以生态展示、科普教育为主的宣传教育活动,可以开展不损害湿地生态系统功能的生态体验和管理服务等活动。
第20条
湿地公园内河港、池塘、湖漾、沼泽等水体的水流、水源,应当保持生态原状。
除因生态保护以及相关的教育科研等情形修复、利用水体外,禁止占用、围圈、堵截、遮掩湿地公园内水体、水面。
编制城市防洪规划、城市内涝防治规划、防御洪水方案涉及向湿地公园泄洪排涝的,应当事先进行研究论证,减少对湿地公园生态系统的不利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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