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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土壤污染防治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22-03-31 · 共 80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2-03-31
江苏省土壤污染防治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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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土壤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动土壤资源永续利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土壤污染防治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3条
土壤污染防治应当遵循预防为主、保护优先、分类管理、风险管控、污染担责、公众参与的原则。
大气污染防治、水污染防治、固体废物污染防治应当与土壤污染防治统筹部署,推动一体防治,实现源头预防。
第4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土壤、防止土壤污染的义务。
土地使用权人从事土地开发利用活动,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少土壤污染,对所造成的土壤污染依法承担责任。
第5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建立健全土壤污染防治协调机制,研究、协调、解决土壤污染防治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和事项。跨行政区域的土壤污染防治问题,由有关人民政府协商解决;无法协商解决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委托,开展土壤污染防治有关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土壤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第6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耕地、林地等土壤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土地开发利用过程中的土壤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生活垃圾、生活污水处理、处置过程中的土壤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交通运输、水利、卫生健康、市场监管、应急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土壤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本条第一款至第四款规定的部门,以下统称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7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土壤污染防治和安全利用负责。
本省实行土壤污染防治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土壤污染防治目标完成情况作为考核评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负责人的内容。
第8条
支持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监测等污染防治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成果转化和推广应用,加强土壤污染防治专业技术人才培养,促进土壤污染防治科学技术进步。
第9条
建立与长江三角洲及其他相邻区域土壤污染防治联动工作机制,开展土壤污染预防、风险管控和修复、执法、应急处置等领域的合作。
第10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土壤污染防治宣传教育和科学普及,增强公众土壤污染防治意识,引导公众依法参与土壤污染防治工作。
第二章 规划和预防
第11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
省、设区的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林业等主管部门,根据生态环境保护规划要求、土地用途、土壤污染状况普查、详查和监测结果等,编制土壤污染防治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根据土壤污染防治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并公布实施。工作方案应当包含化工园区、涉重金属排放的产业园区等土壤污染防治要求,以及受污染耕地、重点建设用地安全利用等主要内容。
前款所称重点建设用地,是指土地用途变更为住宅、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的地块。
第12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态环境承载能力、土壤环境质量,科学确定区域功能定位,合理规划产业布局和空间布局。
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应当落实土壤污染防治工作要求,充分考虑土壤污染风险,合理确定土地用途。严格控制有色金属矿采选、有色金属冶炼、石油开采、石油加工、化工、焦化、电镀、制革以及农药、铅蓄电池、钢铁、危险废物利用处置等行业(以下统称土壤污染防治重点行业)中土壤污染严重的地块用途,不宜将其规划为居民区、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院、疗养院等用地,可以用于拓展生态空间。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组织有关部门推进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管理。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共享土壤污染相关数据和信息。
第13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方土壤污染防治标准体系建设,根据本省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科学技术水平和保障土壤环境质量安全的需要,对国家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对国家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的地方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地方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应当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省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共同做好土壤污染防治地方标准立项、审核等相关工作。
第14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土壤污染实际情况,以农用地、土壤污染防治重点行业企业事业单位用地等为重点,组织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详查。县级人民政府可以在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统一组织下,根据本行政区域土壤污染实际情况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详查。
土壤污染状况详查应当查明土壤污染区域、面积、地块分布、主要污染物和污染程度等。
农用地详查范围和内容由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土壤污染防治重点行业企业事业单位用地详查范围和内容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
第15条
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水利、农业农村、卫生健康、林业等有关部门,根据省生态环境监测规划,科学布局设置省土壤环境监测站(点)。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对土壤中镉、汞、砷、铅、铬等重金属和石油烃、卤代烃等有机污染物实施重点监测,对土壤污染防治重点行业企业事业单位和工业园区、主要食用农产品生产区域、县级以上城市建成区、设区的市级以上自然保护区、县级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清水通道维护区、水源涵养区等区域的土壤及地下水等环境质量实施重点监管。设区的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土壤污染防治实际情况,确定本行政区域实施重点监测的特征污染物。
第16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定期开展耕地土壤和农产品协同监测,建立粮食生产功能区、重要农产品生产保护区、耕地污染突出区等耕地土壤环境质量长期监测机制。
第17条
各类涉及土地利用的规划和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包含对土壤、地下水的环境现状分析,可能造成的不良影响以及采取的相应预防措施等内容。
居民区、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院、疗养院等项目选址时,应当重点调查、分析项目所在地以及周边土壤、地下水对项目的环境影响。
第18条
从事生产、使用、贮存、运输、回收、处置、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下列措施,防止土壤受到污染:
(一)采用符合清洁生产的工艺、技术和设备,淘汰不能保证防渗漏的生产工艺、设备;
(二)配套建设环境保护设施并保持正常运转;
(三)对化学物品、危险废物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采取防渗漏、防流失、防扬散措施;
(四)定期巡查生产和环境保护设施设备的运行情况,及时发现并处理生产过程中有毒有害材料、产品或者废物的渗漏、流失、扬散等问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19条
输油管、加油站、地下储罐、填埋场,存放或者处理有毒有害物质的地下水池、半地下水池等设施的设计、建设和使用,应当符合防腐蚀、防渗漏、防挥发等要求,设施的所有者或者运营者应当定期维护和开展腐蚀、泄漏检测,防止污染土壤和地下水。
第20条
设区的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制定本行政区域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名录,向社会公开并适时更新。
土壤污染防治重点行业中纳入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列入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名录。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与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签订土壤污染防治责任书,明确相关措施和责任,并向社会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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