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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基础教育促进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2-04-01 · 共 52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2-04-01
徐州市基础教育促进条例
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2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保障和促进基础教育高质量发展,提升育人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基础教育促进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基础教育,包括学前教育、义务教育、普通高中教育和特殊教育。
第3条
促进基础教育,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坚持立德树人,培养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
第4条
基础教育实行市人民政府统筹实施,县(市)、区人民政府为主管理的体制。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基础教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在财政资金投入、公共资源配置等方面优先保障和满足基础教育。
第5条
市、县(市)、区教育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础教育促进的综合协调和组织实施。 机构编制、发展和改革、公安、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民政、税务、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相关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基础教育促进工作。
第6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基础教育实施督导。
第7条
国家机关、群团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应当支持基础教育发展。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应当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做好党的教育方针、科学教育理念以及先进典型和先进经验的宣传报道,营造全社会尊师重教的氛围和社会生态。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基础教育促进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资源供给与保障
第8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乡统一的基础教育经费保障机制,确保财政一般公共预算教育支出逐年只增不减,确保按照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一般公共预算教育支出逐年只增不减。 税务机关应当依法足额征收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由教育主管部门统筹管理,专项用于教育发展,主要用于义务教育,重点保障农村义务教育。 市、县(市)、区财政部门应当会同教育主管部门,制定高于国家基准定额的中小学(幼儿园)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并根据学生人均培养成本、物价变动、发展需求等因素建立动态调整机制。
第9条
市、县(市)、区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教育资源预警机制,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编制中小学(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将其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市、县(市)、区教育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根据中小学(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和学位需求编制年度建设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市、县(市)、区教育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或者参与中小学(幼儿园)新建、改建、扩建的设计和竣工验收。 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中小学(幼儿园)应当与首期项目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和用途。
第10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基础教育用地供应。中小学(幼儿园)建设用地在国土空间规划中明确规划用途为教育用地性质,且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实行单独设宗、单独划拨。 中小学(幼儿园)的选址应当符合学校设置标准,不得将污染、地质灾害易发等地块及其周边作为教育用地。
第11条
中小学(幼儿园)应当按照标准配齐实验室,音乐、体育、美术等学科功能教室,创客空间以及室内室外学生活动场馆等教育教学设施。接收残疾儿童、少年的中小学(幼儿园)应当按照标准配备融合教育资源教室。 中小学应当加强智慧校园建设,完善智慧教学设施,建设面向中小学师生的网络学习空间。 中小学(幼儿园)教室应当配备空调、多媒体设备、环保课桌椅和符合省教室照明技术规范的照明系统。
第12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优质基础教育资源建设,确保普惠性幼儿园和优质幼儿园覆盖率、县域义务教育优质均衡发展达成率、三星级四星级高中覆盖率、特殊教育的融合教育覆盖率达到省定标准。 市、县(市)、区教育主管部门和中小学(幼儿园)可以采取集团化办学、组团式托管、结对帮扶、信息化等方式,促进区域教育优质均衡发展。
第13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设科技馆和未成年人综合社会实践基地,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人口规模和社会需要建设科技场馆、未成年人综合社会实践基地,为提高学生综合素养提供保障。 第三章 教师队伍建设
第14条
市、县(市)、区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会同教育主管部门,落实城乡统一的中小学教职工编制标准,根据教育发展需要,实行以县级为主、市域调剂、动态调整的教职工编制管理,合理核定教职工编制,动态调整教师总量。 教职工编制核定,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根据暑假后在校生人数每年核定一次中小学教职工编制; (二)核定编制应当向小规模、寄宿制等学校倾斜,对乡村小规模学校、教学点,可以按照生师比和班师比相结合的方式调配编制; (三)在年度编制计划内,优先保障紧缺教育教学专业学科教师补充,并安排招聘或者引进音乐、体育、美术、心理健康教育、综合实践等专职教师和校医; (四)教师自然减员编制指标要用于新增教师,不得挤占、挪用、截留编制或者有编不补。
第15条
市、县(市)、区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对教师编制执行情况和使用效益进行客观评估,或者委托第三方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作为改进教师编制管理、优化编制资源配置的重要依据。
第16条
中小学(幼儿园)可以引进社会资源开展心理健康教育、体育与艺术教育、综合实践、医疗和后勤保障工作。拥有相应社会资源的事业单位应当给予支持。鼓励拥有相应社会资源的公益性社会组织参与。
第17条
市、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教育主管部门以及中小学(幼儿园)应当贯彻落实学生为本、师德为先、能力为重、终身学习的教师专业发展理念,采取下列措施,保障基础教育教师队伍发展: (一)逐步提升教师学历层次; (二)制定并落实新入职非师范类专业教师岗前脱产培训制度; (三)开展中小学(幼儿园)教师全员培训,促进教师终身学习和专业发展; (四)将基础教育人才纳入高层次人才引进计划。 市、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商教育主管部门统筹管理高级专业技术岗位,核定中级和初级专业技术岗位总量,解决教师交流、教师紧缺中小学(幼儿园)和高层次人才引进所需的岗位指标。各学段中级和初级专业技术岗位可以贯通使用。
第18条
市、县(市)、区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开展义务教育学校教师交流轮岗工作。
第19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教育主管部门以及中小学(幼儿园)应当采取下列措施,保障教师权益: (一)中小学教师平均工资收入水平不低于或者高于当地公务员平均工资收入水平; (二)奖励性绩效工资分配向教学岗位教师、班主任、融合教育教师倾斜; (三)保障公办中小学(幼儿园)政府购买服务的教师、民办中小学(幼儿园)教师在培训、考核、专业技术职务评聘、表彰奖励等方面与在编教师享受平等待遇; (四)重视教师心理健康,开展教师心理健康辅导; (五)建立健全教师申诉制度、矛盾调处机制,维护教师权利。
第20条
市、县(市)、区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师德师风建设机制,提升教师思想政治素质和师德水平。 教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课堂、论坛、讲座上或者利用信息网络以及其他渠道发表、转发违背党和国家政策的观点,或者编造、散布虚假信息、不良信息; (二)歧视、侮辱学生,虐待、伤害学生; (三)在学生招生、考试、推优、保送以及教职工绩效考核、岗位聘用、职称评聘、评优评奖等工作中徇私舞弊、弄虚作假; (四)索要、收受学生以及家长财物,或者参加由学生以及家长付费的宴请、旅游、娱乐休闲等活动; (五)组织、参与有偿补课,或者为校外培训机构和他人介绍生源、提供相关信息; (六)其他违反教师职业道德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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