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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条例地方法规2017-05-09 · 共 36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7-05-09
西安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条例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6 条
当前版本
2010-11-05
西安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条例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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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有效地控制人口增长,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维护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国务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户籍所在地,跨区、县以上行政区域流动,在本市居住时间三十日以上的育龄人口。
第3条
本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适用本条例。户籍在本市新城区、碑林区、莲湖区、未央区、雁塔区、灞桥区并在上述区域内跨区流动的人口不适用本条例。
第4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应当坚持公平对待、合理引导、完善管理、优质服务的原则。
第5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人民政府共同管理,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
第6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综合管理。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并按照分级管理、分级负担的原则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服务经费按户籍人口人均经费的同等投入标准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7条
各级卫生计生行政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公安、工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教育、建设、房管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8条
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章 职 责
第9条
各级卫生计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制定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的具体措施和目标责任考核办法,并负责组织实施; (三)指导、监督、检查和评估有关部门落实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职责情况,严格执行计划生育奖惩制度; (四)指导、监督、检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开展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日常管理与服务工作; (五)考核下一级卫生计生行政管理部门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工作; (六)查处流动人口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第10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流动人口进行人口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二)查验婚育证明,建立育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档案; (三)及时掌握流动人口生育变动信息,与育龄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建立经常性信息交流和协调制度,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服务的信息沟通和反馈工作; (四)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村民委员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计划生育宣传教育、日常管理服务和统计评估考核; (五)落实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综合治理各项制度,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管理、房屋出租管理、物业管理、市场管理和劳动用工管理等相关工作中; (六)组织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为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妇女提供避孕节育、生殖保健服务,出具《流动人口避孕节育情况报告单》,并建立档案; (七)与企业和事业单位签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责任书,指导、督促辖区有关单位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八)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11条
户籍在本市的流动人口,其户籍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流动人口进行人口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二)指导已婚流动人口在离开户籍所在地前落实避孕节育措施; (三)与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妇女签订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合同; (四)为流动人口办理婚育证明、生育证明材料,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档案; (五)与流动人口现居住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建立经常性信息交流和协调制度,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服务的信息沟通和反馈工作; (六)帮助实行计划生育的流动人口家庭,解决生产、生活、生育方面的实际困难,落实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奖励和优惠政策; (七)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12条
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和管理服务工作。
第13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有关单位按照本条例有关规定,负责对相关流动人口实施经常性计划生育管理: (一)流动人口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由用人单位负责; (二)流动人口在商场、集贸市场内从事个体经营的,由商场经营者或者市场管理机构负责; (三)其他流动人口由现居住地的村民委员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未设社区居民委员会的,由物业管理机构负责。
第14条
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与所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签订计划生育管理责任书,确定专人负责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 (二)配合查验婚育证明,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档案; (三)督促已婚流动人口接受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的避孕节育技术服务和生殖保健服务; (四)发现流动人口育龄妇女计划外怀孕或者生育的,应当及时向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第三章 管理与服务
第15条
各级卫生计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属地化管理、市民化服务的原则,积极开展宣传教育、生殖保健和咨询服务活动,加强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质量的管理,满足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和生殖健康需求。
第16条
流动人口离开户籍所在地前,应当持合法的婚姻、身份证件及所在单位或者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开具的生育证明材料,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请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日内审核办理。
第17条
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居住满三十日的,自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现居住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交验婚育证明。
第18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查验婚育证明时,对未持有婚育证明的人员,应当要求其在六十日内补办。
第19条
未办理婚育证明的流动人口符合下列条件的,现居住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为其办理婚育证明,并及时将办理情况通报户籍所在地: (一)经核实,婚姻、生育信息完整、准确的; (二)在现居住地依法办理暂住登记一年以上,并且有稳定职业和住所的; (三)已采取绝育措施的。
第20条
已婚流动人口应当每季度在现居住地接受避孕节育情况检查。节育措施失败的,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从事避孕节育情况检查的机构应当是取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具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保健机构。 已婚流动人口的节育情况,由现居住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向其户籍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报。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收到现居住地的《流动人口避孕节育情况报告单》后,不得再要求其回户籍所在地接受避孕节育情况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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