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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地方法规2022-04-02 · 共 41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2-04-02
海口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1 条
当前版本
2018-08-10
海口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2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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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提升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水平,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市主城区范围内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3条
本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遵循政府推动、全民参与、城乡统筹、因地制宜的原则。
第4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统筹规划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布局并优先安排用地和建设。
第5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组织领导,制定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目标和措施,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和特定地区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日常工作,指导和督促本辖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履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等义务。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纳入村规民约,并协助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做好本辖区内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
第6条
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对生活垃圾分类工作进行指导、培训、考核和监督。 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集中转运设施、终端处理设施等场所的污染物排放监测,以及有害垃圾储存、运输、处置过程中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纳入物业服务企业的信用管理体系。 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立与生活垃圾利用相协调的回收体系,合理布局再生资源回收网点。 发展和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公安、教育、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7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生活垃圾分类宣传教育,增强公众生活垃圾分类意识,倡导绿色生活方式。 各级各类学校、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纳入教学内容,培养学生和学龄前儿童生活垃圾分类习惯。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纸、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对生活垃圾分类知识的公益宣传,对违反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8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科学技术协会等团体应当发挥各自优势,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的宣传动员,推动全社会共同参与生活垃圾分类活动。 物业管理、酒店、餐饮、再生资源等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开展本行业生活垃圾分类的宣传、培训工作,引导、督促会员单位参与生活垃圾分类活动。
第9条
鼓励国(境)内外组织和个人通过公益宣传、志愿服务、捐赠、投资等形式参与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 鼓励和支持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科学技术创新和成果转化运用,提高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水平。
第10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义务,并对违反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11条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需要,按照谁产生谁付费、多产生多付费的原则,逐步建立、完善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12条
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商务等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环境保护的需要,编制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规划或者实施方案,并将其纳入环境卫生专项规划。 经规划确定的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第13条
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划和相关标准组织建设和配置市政公共生活垃圾分类设施、设备。
第14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规划和相关设计规范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交付使用。 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应当包括生活垃圾分类设施的位置、用地面积和功能。
第15条
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分类处置设施、场所;确需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应当经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商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核准,并采取先行重建、补建或者提供替代设施等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第三章 分类标准和分类投放
第16条
本市生活垃圾分为以下四类: (一)厨余垃圾,包括日常生活中产生的剩菜、剩饭、蛋壳、瓜果皮核、茶渣、骨头等,以及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超市产生的蔬菜瓜果垃圾、畜禽产品内脏等易腐烂的、含有机质的生活废弃物; (二)可回收物,包括适宜回收和可循环再利用的纸张、塑料、金属、纺织物、电器电子产品、玻璃等废弃物; (三)有害垃圾,包括含有对人体健康、自然环境造成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物质的电池、荧光灯管(日光灯管、节能灯等)、温度计、血压计、药品、杀虫剂、打印机墨盒和硒鼓、胶片、相纸等废弃物; (四)其他垃圾,是指除厨余垃圾、可回收物和有害垃圾之外的其他废弃物。 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国家、本省的有关规定和本市实际情况,提出生活垃圾分类调整方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商务、生态环境等部门制定生活垃圾具体分类目录,并向社会公布;编制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指南,指导生活垃圾分类投放。
第17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到有相应标识的收集容器内或者指定的收集点,不得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厨余垃圾沥干水分后投放; (二)灯管、水银产品等易碎或者含有液体的有害垃圾在采取防止破损或者渗漏的措施后投放; (三)体积大、整体性强或者需要拆分再处理的家具、家电等大件垃圾,应当预约再生资源回收经营企业、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单位回收,或者投放至指定投放点。 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大件垃圾回收预约平台,提供便民回收服务。
第18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实行管理责任人制度。管理责任人按照以下规定确定: (一)住宅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业主自治管理组织为管理责任人; (二)机关、企事业单位、社团组织等单位的办公或者生产经营场所,本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三)商店、摊点、超市、集贸市场、展览展销场馆、宾馆、饭店等场所,经营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四)机场、车站、码头、风景名胜区、旅游景区景点、文化体育场馆等场所,经营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五)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施工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情形,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定管理责任人。
第19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日常管理制度,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宣传; (二)组织生活垃圾分类投放,保持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完好、整洁; (三)监督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行为,对不符合分类投放要求的行为,要求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及时报告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四)发现收集、运输单位违反分类收集、运输要求的,及时报告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五)将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交由符合规定的单位分类收集、运输、处置; (六)协助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的计量管理等工作; (七)按照规定报送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相关数据和资料; (八)其他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职责。
第20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工作机制,制定生活垃圾源头减量目标和措施,鼓励、引导单位和个人减少生活垃圾的产生和投放。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商品生产企业履行废弃产品回收责任,依法对塑料袋、塑料餐具等的生产、销售和使用行为进行监管,推进绿色包装应用,减少生活垃圾的产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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