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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地方法规2022-03-30 · 共 6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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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3-30
福建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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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持续优化营商环境,激发市场主体活力,维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全方位推进高质量发展超越,根据国务院《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优化营商环境的相关工作。
第3条
优化营商环境应当坚持市场化、法治化、便利化、国际化原则,以市场主体需求为导向,以转变政府职能为核心,以改革创新为动力,以信息化建设为支撑,践行“马上就办,真抓实干”精神,全面深化“放管服”改革,为各类市场主体投资兴业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良好环境。
第4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组织领导,持续完善优化营商环境政策措施,建立优化营商环境工作协调推进机制,协调、解决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是省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统筹推动、组织协调、监督指导优化营商环境日常工作。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明确优化营商环境的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优化营商环境相关工作。
第5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结合实际,先行先试,探索具体可行的优化营商环境新经验、新做法,并复制推广行之有效的改革措施。
在探索创新中出现偏差、失误或者未能实现预期目标,但决策和实施程序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符合国家和本省确定的发展改革方向,且勤勉尽责、未谋取私利、未恶意串通损害公共利益的,予以免除或者减轻责任。
第6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构建 亲清新型政商关系,建立健全畅通有效的沟通机制,采取多种方式,及时听取工商业联合会、商会、市场主体的意见和诉求,鼓励、支持企业经营者参与涉企政策的制定、修改,协调解决优化营商环境中存在的问题。
第7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营商环境数字化监测督导机制,客观反映营商环境现状,及时发现问题,督导解决问题。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营商环境监测督导结果,及时制定或者调整优化营商环境的政策措施。
第8条
优化营商环境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利对影响营商环境的行为进行监督。
新闻媒体应当及时、准确宣传优化营商环境的法律、法规、政策措施和成效,推广典型经验 ; 发挥舆论监督 作用,不得捏造虚假信息或者歪曲事实进行不实报道;营造开放包容、互利 合作、诚实守信、重商护商的社会氛围。
第二章 市场环境
第9条
推进“证照分离”改革,依法采取直接取消审批、审批改为备案、实行告知承诺、优化审批服务等方式,对所有涉企经营许可事项进行分类管理和简化审批,为企业取得营业执照后开展相关经营活动提供便利 。
推进市场主体住所与经营场所分离登记改革,市场主体可以登记一个住所和多个经营场所;对市场主体在住所以外开展经营活动、属于同一县级登记机关管辖的,免予设立分支机构,可以直接申请增加经营场所登记。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允许将同一地址登记为多个市场主体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有关部门不得对市场主体跨区域变更住所设置障碍。
探索推进“一业一证”审批模式改革,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将一个行业准入涉及的多张许可证整合为一张行业综合许可证。
引导市场主体自助下载电子营业执照,推动电子营业执照在政务服务、金融服务等领域的应用。
第10条
本省推行个体工商户全程智能化登记,简化登记申请材料,实现智能化审核。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实现企业开办全程网上办理,企业登记、公章刻制、申领发票和税控设备、社保登记等可以在线“一表填报”申请办理,简化企业从设立到具备一般性经营条件所必须办理的环节,压缩办理时间。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提升企业注销便利度,实现企业注销 “一网”服务,全面推行企业简易注销,探索建立简易注销容错机制,对领取营业执照后未开展经营活动、申请注销登记前未发生债权债务或者债权债务清算完结的,允许符合条件的企业按照简易注销程序快速退出。
第11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深化人才发展体制机 制改革,构建具有竞争力、吸引力的人才政策体系和服务体系。
深入实施各类人才引进计划,强化重大人才工程与重大科技计划相衔接、招商引资与招才引智相协同;健全科技人才评价体系,完善科研人员职务发明成果权益分享机制。
第12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为市场主体提供用工指导、政策咨询、劳动关系协调等服务,支持市场主体采用灵活用工机制,引导企业规范开展“共享用工”,通过用工余缺调剂提高人力资源配置效率;加强劳动者职业技能培训,完善劳动者失业保障和就业服务的相关制度和程序;支持行业协会、企业依据国家职业技能标准或者企业评价规范自主开展技能人才评价。
工会应当组织职工开展技术革新、劳动和技能竞赛等活动,提升职工技术技能水平;通过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等,推动健全劳动关系协调机制,维护职工劳动权益,构建和谐劳动关系,推进营商环境建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优化失业保险、养老保险待遇申领流程, 在 全省推行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一地办理”。
第13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严格落实各项减轻企业负担的政策措施,降低企业用地、用水、用电、用网等各项成本,推行惠企政策“免申即享”,推广在线兑现,加强宣传辅导和跟踪督促,确保有关政策全面、及时、充分惠及市场主体。
第14条
对政府性基金、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涉企保证金以及实行政府定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实行目录清单管理,目录清单之外的前述收费和保证金一律不得收取。目录清单应当向社会公布,并实行动态管理。
收费单位应当在政府网站和收费场所醒目位置公示收费项目及内容、收费标准、收费依据和监督电话。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广以金融机构保函替代现金缴纳涉企保证金,并在相关规范和办事指南中予以明确。
第15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搭建线上与线下相结合的投融资对接平台,加强水电气、纳税、社保、司法等领域信用信息在金融服务平台共享应用,为金融机构服务中小微企业提供数据支持。
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完善对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的监管考核和激励机制,鼓励商业银行加大对民营企业、中小微企业的信贷投放,增加中长期贷款、信用贷款、无还本续贷支持,建立差异化的中小微企业利率定价机制,面向民营企业、中小微企业开发创新金融产品和业务模式,支持中小微企业以应收账款、生产设备、产品、车辆、船舶、知识产权等动产或者权利进行担保融资。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风险分担机制,鼓励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通过综合应用风险补偿、保费补贴、代偿补偿等手段,降低中小微企业担保费率;推行“信保+担保”融资模式,对信用保险赔付额以外的贷款本金进行一定比例的担保。
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在授信中不得对民营企业、中小微企业设置歧视性规定,不得强制搭售保险、理财等产品。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要通过公开渠道公示服务项目及价格,充分提示服务价格政策的项目、内容、价格、适用对象、生效日期等,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16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企业通过直接融资拓展融资渠道,做好上市后备企业的筛选、培育和服务工作,推动符合条件的企业开展股份制改造、到境内外资本市场上市融资,扶持壮大区域性股权交易市场,培育发展各类股权投资基金。鼓励企业充分运用银行间市场和交易所债券融资工具筹集资金。
第17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知识产权公共服务体系,构建知识产权快速协同保护机制。
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知识产权执法联动协作机制、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和维权援助机制,综合运用法律、行政、经济、技术、社会治理等手段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
依法实行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探索建立知识产权侵权预警机制,完善知识产权法律服务和司法救济,充分发挥行业协会和调解、仲裁、知识产权服务等机构在解决知识产权纠纷中的积极作用。
第18条
本省营造中小企业健康发展环境,保障中小企业公平参与市场竞争。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在财政扶持、费用减免、金融支持、公共服务等方面制定专项政策,支持中小企业创业创新发展。
第19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完善中小投资者权益保护机制,保障中小投资者的知情权、参与权、表决权、收益权和监督权,提升中小投资者维护合法权益的便利度。
上市公司应当严格执行信息披露制度,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推进证券期货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建设,支持建立非诉讼调解、先行赔付等工作机制,通过支持诉讼、示范判决等方式,为中小投资者提供高效、便捷的维权服务。
第20条
工商业联合会按照法律、法规和章程规定,协助政府开展优化营商环境的服务和指导工作,探索建立适应市场主体发展需要的服务载体和机制,发挥宣传政策、反映诉求、维护权益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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