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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曲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2-04-08 · 共 7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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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6-01
那曲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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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4-08
那曲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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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制定地方性法规活动,完善地方立法程序,提高地方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全面推进依法治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西藏自治区立法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地方性法规,以及其他相关立法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3条
地方立法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的基本原则,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全过程人民民主,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推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全面融入地方立法。
地方性法规应当符合本市实际,以问题为导向,体现地方特色,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上位法已经有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地方立法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应当及时向同级党委请示报告。
第4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涉及的下列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自治区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市的实际情况作出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本市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三)除《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外,国家和自治区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需要先行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法律对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5条
规定本市特别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和法律规定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其他地方性法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制定。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大常委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或者修改,但是不得同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6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地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健全地方立法工作机制,发挥在地方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地方立法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予以保障。
第二章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
第7条
市人大常委会通过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地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在每届市人大常委会任期第一年度内制定立法规划;根据立法规划,结合实际,在每年的十月开始编制下年度立法计划,年底以前完成。
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和建议,广泛征求意见,科学论证评估,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确定立法项目,提高立法的及时性和针对性。
第8条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中的立法建议项目来源包括:
(一)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议案、建议;
(二)有权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机关提出的立法建议项目;
(三)向社会公开征集的立法建议项目;
(四)立法后评估、执法检查中反映问题较多、应当进行修改或者废止的项目;
(五)人民群众反映强烈、执法实践迫切需求、事关重大公共利益的项目;
(六)需要立法的其他项目。
征集立法建议项目,应当向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市直有关单位,各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等发出书面通知,并通过多种形式向社会广泛征集。
提出立法建议项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主要内容应当包括立法项目的名称,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立法依据,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和对策等。
第9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制委员会)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通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等方式,组织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相关领域专家学者、实务工作者、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等,对立法规划、立法计划建议项目的必要性、合法性、可行性等进行审查和研究论证,提出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草案。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经提请主任会议审议通过后,由市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向社会公布。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某一事项正在制定地方性法规或者已经将其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避免就同一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第10条
市人大常委会在确定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前,应当将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草案报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征求意见。
第11条
法制委员会按照市人大常委会的要求,督促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落实。
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应当组织实施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
列入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的立法项目未能按时提请审议的,提案人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并说明情况。
第12条
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在执行过程中需要作适当调整的,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其他专门委员会和有关方面的建议进行调查研究,提出调整方案,并征求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意见后,提请主任会议审定。
第13条
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应当与市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相衔接。
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在通过后及时书面报送市人大常委会。
第三章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起草和提出
第14条
地方性法规由提案人组织起草。提案人组织由立法工作者、实务工作者及专家、学者等方面人员组成的起草小组起草。提案人可以邀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与草案起草工作。
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地方性法规,可以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组织起草。
专业性较强的地方性法规,可以邀请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等起草。
第15条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可以提前参与有关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工作。承担起草任务的单位应当主动向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报告起草工作情况。
第16条
起草涉及部门多、社会影响面广、关注度高、立法难度大的重要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成立由市人大常委会联系相关专门委员会的领导和市人民政府分管或者联系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部门的领导共同担任组长的起草工作领导小组,通过召开全体会议、协调会议、听取专题汇报、开展联合调研考察等形式,加强对地方性法规起草工作的组织领导,及时研究解决起草过程中遇到的重大问题,保证年度立法计划的顺利实施。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起草的地方性法规草案中的执法主体、职责划分、经费保障等重要内容存在较大分歧意见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提请审议前做好协调工作,并作出明确规定。
第17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应当就地方性法规的调整范围、涉及的主要问题和解决办法、需要建立的制度和采取的措施、权利义务关系、同有关法律法规的衔接、立法的成本效益、对不同群体的影响等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和论证评估,广泛征求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相关部门、人民团体、基层单位、社会组织、管理相对人和有关专家的意见。
第18条
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参阅材料。修改地方性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制定或者修改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和有关依据;
(二)地方性法规草案的适用范围和主要内容;
(三)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
(四)拟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的,还应当包括设定的必要性、可能产生的影响以及听取和采纳意见的情况;
(五)其他应当说明的事项。
提出地方性法规案不符合前款规定要求的,一般不列入当次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
第19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市人大常委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第20条
交付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地方性法规,可以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团、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其中,未获得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决定。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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