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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草原条例地方法规2022-03-31 · 共 43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2-03-31
甘肃省草原条例
当前版本
2006-12-01
甘肃省草原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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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保护、建设和合理利用草原,发展现代畜牧业,促进草原生态系统良性循环和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草原规划、保护、建设、利用和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草原是指天然草原和人工草地。天然草原包括草地、草山、草坡;人工草地包括改良草地和退耕还草地,不包括城镇草地。
法律、行政法规对草原规划、保护、建设、利用和管理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3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草原保护、建设和利用的管理,将草原的保护、建设和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草原资源保护和建设资金投入。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规划、保护、建设、利用和监督管理工作;依法设立的草原监督管理机构,按照职责负责草原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草原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草原保护、建设和利用情况的监督检查,根据需要可以设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具体监督检查工作。
承接草原行政处罚权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执法能力建设,依照规定范围和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应急、农业农村、水利、公安、市场监管、生态环境、住建、交通运输、文旅、气象等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草原保护工作。
第二章 权属、规划与建设
第6条
草原权属的确认和登记、草原承包经营及承包经营权的流转、草原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处理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7条
承包草原应当相对集中,留出牧道、饮水点、配种点等公共用地,方便农牧民生产生活和草原的综合建设。
第8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依法编制本行政区域的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应当与本行政区域国土空间规划相衔接,国土空间规划应当严格控制工程建设使用草原面积。
第9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划定草原分布范围,设立标志、建立档案,绘制草原分布图及利用现状图,并予以公告。
第10条
草原调查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草原调查结果和草原质量,依据国家草原等级评定标准,对草原进行评等定级。
第11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对退化、沙化、盐碱化、荒漠化和水土流失的草原,划定治理区,组织有关部门实施专项治理。
第12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因地制宜地推广和采用免耕补播、撒播或者飞播等保护草原原生植被的方式改良草原,通过建设人工草地、饲草饲料基地、草原水利设施及人畜饮水工程,引导农牧民转变生产生活方式。
第13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科研部门和专业技术人员开展草原退化机理、生态演替规律等基础性研究,加强草原生态系统恢复、优质抗逆牧草品种选育、畜种改良和饲养方法等先进技术的研究和开发,积极推广草原科研成果。
第14条
在草原上种植牧草或者饲料作物,应当符合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和技术规程。
不得在下列天然草原建设旱作人工草地:
(一)年平均降水量在三百五十毫米以下的;
(二)坡度二十五度以上的;
(三)土壤条件不适宜种植的。
第1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加强草种基地建设,鼓励和支持选育、引进、推广适合当地条件的优良草品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草种生产、加工、引进、推广、经营、检验和检疫的监督管理,保证草种质量。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引进、经营、播种未经检验、检疫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草种。发现有病虫害的草种,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力量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16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草原防火责任制、草原火情监测网络和应急机制,加强草原防火灭火物资储备、防火隔离带等基础设施建设,完善草原防火灭火组织机构,组建防火灭火队伍,推广先进防火灭火技术,提高草原防火灭火能力。
每年十月一日至第二年五月三十一日为草原防火期。
第三章 保护利用
第17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按照自然保护区管理的有关规定在下列地区建立草原自然保护区:
(一)具有代表性的草原类型;
(二)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分布区;
(三)具有重要生态功能和经济科研价值的草原。
第18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以草定畜、草畜平衡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草原载畜量标准,结合草原前五年平均生产能力,核定草原载畜量。载畜量每五年核定一次。
草原使用者或者承包经营者饲养的牲畜量不得超过核定的载畜量,保持可利用饲草饲料总量与其饲养牲畜所需饲草饲料量的动态平衡。
第19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对草畜平衡情况进行抽查,并建立草畜平衡档案。
第20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分别依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指导草原使用者和承包经营者,采取种植和储备饲草饲料、增加饲草饲料供应量、调剂处理牲畜、改良牲畜品种、优化畜群结构和提高出栏率等措施,合理利用草原。
草原使用者和承包经营者应当改变传统畜牧业生产方式,采取禁牧、轮牧、休牧和舍饲圈养等措施,提高草原的综合生产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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