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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养犬管理条例地方法规2022-04-03 · 共 51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2-04-03
石家庄市养犬管理条例
当前版本
2008-05-30
石家庄市养犬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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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提升社会文明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犬只的免疫、登记、饲养、经营、服务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军用、警用、救援等特种犬,教学、科研用犬,动物园、专业表演团体等饲养的特定用途犬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3条
养犬管理遵循养犬人自律、社会公众监督、基层组织参与、政府部门监管相结合的原则。
第4条
对养犬行为按照重点管理区、一般管理区实施管理。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区以及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为重点管理区,其他区域为一般管理区。
重点管理区的具体范围,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
第5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本级养犬管理工作必要的人员、经费、场所、装备设施等工作保障。养犬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应当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6条
相关部门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宣传教育活动。
广播、电视、网络、报刊等媒体应当加强养犬宣传教育,引导养犬人形成良好的养犬习惯。
第7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劝阻、举报和投诉。
相关部门应当公布举报、投诉方式,及时登记和处理举报、投诉信息,并为举报人、投诉人保密。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8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养犬管理工作,将养犬管理纳入城市管理和社会综合治理体系,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和执法联动机制,协调解决养犬管理工作重大问题。
第9条
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办理养犬登记以及养犬登记的变更、注销、年检;
(二)建立智慧养犬管理服务系统,做到相关单位之间信息共享,为公众提供养犬信息服务;
(三)设置并管理犬只留检场所;
(四)禁养犬的处置,弃养犬、流浪犬的收容;
(五)受理、处理有关举报和投诉,查处犬只扰民、伤人等事件;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10条
农业农村部门在养犬管理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管理犬狂犬病等疫病的预防、控制、净化、消灭等工作;
(二)对犬只进行检疫并建立档案;
(三)病死犬的收集、暂存、移送、无害化处理的监督管理;
(四)对犬只诊疗机构的监督管理;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11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在养犬管理工作中,负责指导和监督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设置犬只禁入标识,查处破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违法养犬行为,协助公安机关查处无证养犬、违法携犬外出等违法行为。
第12条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对医疗机构人用狂犬病疫苗接种以及被犬只咬伤人员救治等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做好人患狂犬病疫情的监测、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预防和控制狂犬病在人群中的传播流行。
第13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犬只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依法对人用狂犬病疫苗储存、运输以及预防接种中的疫苗质量进行监督管理,查处违法行为。
第14条
财政、行政审批、发展和改革、生态环境、民政、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养犬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15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养犬管理工作纳入基层网格化管理体系,配合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做好所辖区域内的养犬管理工作,组织协调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做好本辖区弃养犬、流浪犬、无主犬的控制和处置,防止疫病传播,协调处理养犬纠纷,依法行使法律、法规赋予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综合行政执法的各项权力。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和犬只免疫工作,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对违法养犬行为进行劝阻,依法调解因养犬引起的纠纷。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做好本居住区养犬管理的相关工作,加强对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科学养犬的宣传引导,对违法养犬行为进行劝阻,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相关行业协会和动物保护、志愿服务及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制定行业规范,通过开展知识培训、规范养犬行为、提供志愿服务、协调养犬纠纷等方式参与社会养犬管理活动。
第三章 免疫、登记与年检
第16条
本市养犬实行狂犬病强制免疫制度。
未经免疫或者免疫有效期届满的犬只,不得饲养。
外地养犬人携犬进入本市的,应当持有合法有效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第17条
养犬人应当将饲养的犬只按照下列时限送至有资质的动物诊疗机构接受犬狂犬病免疫接种,并取得犬只免疫证明:
(一)幼犬出生满三个月之日起十五日内;
(二)已经接种犬狂犬病免疫的,有效期届满前;
(三)其他犬只自养犬人取得犬只之日起十五日内。
第18条
养犬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固定的住所或者独自使用的住宅、场地;
(三)无遗弃犬只的记录;
(四)五年内无因养犬违法行为被没收犬只或者受到三次以上行政处罚的记录;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19条
重点管理区内个人养犬的,每户不得超过一只。犬只生产幼犬的,养犬人应当在幼犬出生满三个月之内将超过规定数量的犬只转让他人,或者送交犬只留检场所。鼓励养犬人对所养犬只实施绝育措施。
重点管理区禁止饲养烈性犬、大型犬。烈性犬、大型犬的具体品种和标准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农业农村部门确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20条
重点管理区实行养犬登记和年检制度,一般管理区实行犬只信息备案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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