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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利用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22-03-30 · 共 65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2-03-30
河北省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利用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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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保护好、传承好、利用好大运河文化遗产,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坚定文化自信,凝聚民族精神,传承人类文明,促进大运河沿线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相关规划纲要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大运河文化遗产的保护利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大运河,是指中国大运河河北段,包括北运河、南运河、卫运河、卫河、永济渠遗址和河北雄安新区白洋淀与大运河连通部分。
本条例所称大运河文化遗产,包括列入大运河文化遗产名录的大运河水工遗存、各类伴生历史遗存等物质文化遗产和与大运河相关联的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3条
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利用应当坚持保护优先、科学规划、活态传承、合理利用、分级管理的原则,维护大运河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延续性。
第4条
大运河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利用工作,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纳入政府绩效考核评价体系,强化监督考核,加大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投入,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大运河沿线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内的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利用工作,按照规定权限依法行使有关行政执法权。
大运河沿线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利用工作。
第5条
大运河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文物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利用工作。
大运河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利用工作。
第6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省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利用工作协调机制,统一指导、统筹协调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利用工作,负责制定重大决策、重大规划,协调跨地区、跨部门重大事项,督促检查重要工作落实情况。
省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文物主管部门具体落实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利用工作协调机制的综合协调、组织推进和督促检查工作。
大运河沿线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协作,做好管理衔接,共同推动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利用。
第7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与大运河沿线相邻的北京市、天津市、山东省、河南省等省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沟通协调,协商解决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利用重大事项。
第8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利用数字化、信息化、智能化建设,推进大运河文化遗产基础数据生产、整合和数据库建设,充分利用物联网、大数据、云计算、遥感监测等技术,推动文化遗产信息资源数据共享、开发利用、数字化展示,加强现代科技在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利用工作中的应用。
第9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弘扬大运河承载的文化价值和精神内涵,加强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利用宣传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大运河文化遗产知识纳入中小学校本课程等教育内容,建立大运河文化遗产传承教育基地,组织学生开展研学实践教育活动,培养学生的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做好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利用的宣传报道,褒扬先进典型并进行舆论监督。
第10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有保护大运河文化遗产的义务。
第11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引导和支持社会力量、社会资本依法参与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利用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利用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奖励。
第二章 规划制定和实施
第12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以国家《大运河文化保护传承利用规划纲要》为引领,制定本省大运河文化保护传承利用实施规划及其专项规划,并与国土空间、生态环境保护等规划相衔接。
经批准公布的规划,不得擅自调整或者修改;确需对规划内容进行调整或者修改的,应当按照规定重新履行报批程序。
大运河沿线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省大运河文化保护传承利用实施规划及其专项规划要求,做好大运河文化遗产整体保护利用。
第13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规划应当以大运河现有和历史上最近使用的主河道为基础,根据遗产资源分布,合理划分大运河文化带的核心区、拓展区和辐射区。
第14条
大运河沿线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把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利用同河道水系治理管护、生态环境保护修复、文化和旅游融合发展、城乡区域统筹协调、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相结合,加强大运河系统性、整体性保护利用。
第15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大运河国家文化公园建设保护规划》要求,制定本省大运河国家文化公园建设保护规划。
第16条
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实行名录管理。大运河文化遗产名录应当由大运河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制定、调整并公布。
大运河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文物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组织开展大运河文化遗产考古、调查、认定、记录、建档等工作,并依照各类文化遗产的特点分别制定保护利用措施。
第三章 大运河物质文化遗产保护
第17条
大运河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真实性、完整性、延续性保护的要求,遵循规律,科学规划,分类施策,统筹推进大运河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利用。
第18条
大运河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大运河文化遗产名录,分级分类划定各类保护对象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明确具体保护要求和保护措施。
除防洪、航道疏浚、水工设施维护、输水河道工程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大运河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范围内进行破坏大运河遗产本体的工程建设。在大运河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的,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列入大运河世界文化遗产的文物保护单位,其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应当符合世界文化遗产核心区和缓冲区的保护要求。
第19条
北运河、南运河、卫运河、卫河河道两岸各两千米范围划定为管控区。
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以外的管控区的开发利用,应当依照国家《大运河文化保护传承利用规划纲要》的规定进行,遵守文化遗产保护、国土空间管控、生态环境保护等要求,并与大运河文化遗产及其历史风貌相适应。
第20条
大运河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设置大运河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标志、界桩。
禁止涂污、损坏、擅自移动或者拆除大运河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标志、界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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