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Hub

法律人的开源社区
← 返回列表
平凉市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2-04-11 · 共 38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2-04-11
平凉市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
平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8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饮用水水源地保护,保障饮水安全,维护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在用、备用和规划的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的设置、环境保护和监督管理。
第3条
本条例所称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是指具有一定取水规模、进入公用输水管网向城乡居民提供生活饮用水的地表水饮用水水源地和地下水饮用水水源地。
第4条
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应当坚持科学规划、保护优先、预防为主、属地管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5条
市、县(市、区)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机制。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时,应当报告饮用水水源地环境保护情况,并向社会公开。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指导下,做好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
第6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公安、自然资源、卫生健康、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务、工业和信息化、农业农村、交通运输、应急管理、林业和草原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7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宣传教育,普及相关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的公益宣传和舆论监督。
第8条
鼓励和引导公众参与饮用水水源地的环境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水源地的义务,有权检举污染损害饮用水水源地的行为。
第9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水资源开发利用现状,按照优先保障生活饮水的原则,统筹规划、依法确定饮用水水源地,并向社会公布。 饮用水水源地选址应当与水功能区划相衔接,建设单位应当充分征求同级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卫生健康、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务、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的意见,应当避开严重污染或者可能污染水源的建设项目和工程设施,并对新建水源地的风险隐患进行科学评估。 单一水源供水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应急水源或者备用水源,有条件的地区可以开展区域联网供水。
第10条
饮用水水源地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 饮用水水源地存在以下情况之一的,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一)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的区域点源、面源污染影响导致现状水质超标的,或水质虽未超标,但主要污染物浓度呈上升趋势的水源; (二)湖库型水源; (三)流域上游风险源密集,密度大于0.5个/平方公里的水源; (四)流域上游经济社会发展速度较快,存在潜在风险的水源。 地下水饮用水水源补给区应当划为准保护区。
第11条
县级及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市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乡(镇)级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12条
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的水质,不得低于国家现行地表水质量Ⅱ类标准;二级保护区内的水质,不得低于国家现行地表水质量Ⅲ类标准。 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水质,不得低于国家现行地下水质量Ⅲ类标准。
第13条
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做好取水口和出水口的水质检测工作。发现取水口水质不符合饮用水水源水质标准或者出水口水质不符合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并向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供水主管部门报告。供水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通报生态环境、卫生健康、水务等部门。 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对供水水质负责,确保供水设施安全可靠运行,保证供水水质符合国家标准。
第14条
市、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生态环境、卫生健康、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务等部门和供水单位监测、评估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供水单位供水和用户水龙头出水的水质等饮用水安全状况。 市、 县(市、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和供水单位应当至少每季度向社会公开一次饮用水安全状况。
第15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并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边界设置隔离防护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盗窃、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和隔离防护设施。
第16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排污口。
第17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内,严格控制下列行为: (一)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划定时已有的原住居民生产的生活污水和垃圾必须收集处理; (二)实行人工回灌地下水时不得污染地下水源。人工回灌补给地下水的水质,不得低于国家地表水质量Ⅲ类标准; (三)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耕地未退出前,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农业种植应严格控制农药、化肥等非点源污染,并逐步退出,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农业种植和经济林应实行科学种植和非点源污染防治; (四)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的畜禽养殖散养户应当远离取水口,严格控制养殖规模,并且配套建设污染防治设施,妥善处理畜禽养殖废弃物,不得向水体直接倾倒畜禽粪便和排放养殖废水; (五)对停止使用的取水口,主管单位应当将其及时封闭,并进行监管; (六)对因防洪需要在水源二级保护区、准保护区内进行的筑坝围堤活动,应当进行水源补给影响论证; (七)市、县(市、区)重大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包括铁路,县道及以上公路,供气、供排水项目)应当绕避水源二级保护区或准保护区,确因自然因素和工程条件限制无法绕避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报批。
第18条
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 (二)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设项目; (三)向水体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污染饮用水水体的行为。
第19条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禁止活动外,还禁止下列活动: (一)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二)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三)使用、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 (四)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 (五)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建筑垃圾; (六)丢弃或者掩埋动物尸体; (七)修建墓地; (八)洗刷车辆、农机农具和其他物品;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污染饮用水水体的行为。 对二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在二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
第20条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禁止活动外,还禁止下列活动: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等;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行为。 对一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共 2 页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