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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港口条例地方法规2022-03-25 · 共 57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2-03-25
安徽省港口条例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7 条
当前版本
2020-03-27
安徽省港口条例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7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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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06-20
安徽省港口条例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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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港口规划、建设、经营和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港口资源,维护港口安全与经营秩序,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港口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港口规划、建设、维护、经营、管理及其相关活动。
第3条
港口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港口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加大对港口公用基础设施的建设、维护和管理的投入。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国内外经济组织和个人依法投资建设、经营港口,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港口行政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水行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应急管理、财政、海关、口岸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港口管理工作。
第5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实施长江经济带、长江三角洲区域一体化等发展战略,提升我省港口发展整体水平,参与建立长三角区域港航协同发展机制,推动形成规划统筹、战略协同、优势互补、市场合作的长三角现代化港口群。 ​ 第二章 港口规划与建设 ​
第6条
港口规划包括港口布局规划、港口总体规划和港区控制性详细规划。 港口规划应当体现合理利用岸线资源的原则,适应对外开放、现代物流发展和产业布局需要,发挥港口衔接各种运输方式的枢纽作用,统筹港口合理布局和功能分工,提高港口专业化、规模化、集约化、现代化水平。 编制港口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与其他有关规划相衔接、协调,并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港口规划的编制部门应当征求同级发展改革、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水行政、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和有关军事机关的意见。
第7条
港口布局规划,由省人民政府依法组织编制,具体工作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
第8条
港口总体规划,由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编制,报送本级人民政府书面征求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意见。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确定的主要港口的总体规划,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省人民政府审批;经审查予以批准的,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公布实施。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重要港口的总体规划,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征求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意见后批准并公布实施。主要港口和重要港口以外的一般港口的总体规划,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实施,公布实施的总体规划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9条
国家主要港口和省重要港口的港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由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据港口总体规划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会同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按照国家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备案并公布实施。 其他港口的港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由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据港口总体规划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书面征求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意见后批准并公布实施,同时报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第10条
港口规划的修改,按照港口规划制定程序办理。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擅自修改港口规划。
第11条
港口建设项目应当符合港口规划。不得违反港口规划建设港口、码头或者其他设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引导港口经营人按照港口规划优化港口结构,促进港口集约化、信息化和绿色发展。
第12条
港口项目建设应当遵循国家基本建设程序,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有关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手续,并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港口建设使用土地和水域,应当依照有关土地管理、河道管理、航道管理、军事设施保护管理的法律、法规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13条
港口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和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港口、码头所在地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船舶污染物、废弃物的接收、转运和处理处置设施以及港口污水收集、转运和处理设施,并保障接收设施与城市公共转运、处置设施的有效衔接。港口、码头应当备有足够的船舶污染物、废弃物的接收设施。 新建码头应当规划、设计和建设岸基供电设施;已建成的码头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施岸基供电设施改造。
第14条
港口建设项目的设计分为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港口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按照项目管理权限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批;施工图设计由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批。未经审批的,不得实施。 港口建设项目开工,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开工条件。
第15条
港口的危险货物作业场所、实施卫生除害处理的专用场所,应当符合港口总体规划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消防、检验检疫和环境保护的要求,其与人口密集区和港口客运设施的距离应当符合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定;经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建设。
第16条
港口建设项目实行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制度。 建设单位依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港口建设项目实行全过程管理,对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负总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监管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和规范,对港口建设项目实施监督管理。
第17条
港口建设项目施工时,建设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和环境保护措施,对航道、防波堤、锚地、导流堤、护岸等港口公共基础设施造成损坏的,应当及时予以修复。
第18条
港口建设项目建成后,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及时组织竣工验收,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正式投入使用。 港口所在地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项目单位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 港口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项目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档案相关手续。 ​ 第三章 港口岸线管理 ​
第19条
港口岸线的使用应当符合港口规划,坚持深水深用和节约使用的原则,保护和合理利用港口岸线资源。港口岸线应当优先用于公用码头建设。 港口岸线实行有偿使用,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20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利用率低的码头进行整合,鼓励、引导有条件的企业自用码头向社会开放经营,提高港口岸线利用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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