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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林木种子条例地方法规2022-03-25 · 共 41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2-03-25
安徽省林木种子条例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1 条
当前版本
2011-08-22
安徽省林木种子条例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6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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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林木种质资源,规范林木品种选育和林木种子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行为,加强种业科学技术研究,鼓励育种创新,保护林木新品种权,维护林木品种选育者和林木种子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提高林木种子质量,促进林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以下简称《种子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林木品种选育和林木种子生产、经营、使用、管理等活动。
第3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林木种子工作的组织领导,协调解决林木种子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在财政、金融和税收等方面采取措施,扶持林木种子生产基地和保障性苗圃建设,培育林木种子市场,推动林木种业高质量发展。 省人民政府根据科教兴农方针和林业发展的需要制定林木种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林木种子工作。 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林木种子管理工作。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林木种质资源保护、林木良种选育推广和林木种业科技创新、林木新品种培育及成果转化给予扶持。 省人民政府建立省林木种子储备制度,省储备的林木种子应当定期检验和更新。
第6条
鼓励科研机构、高等院校、企业、社会团体、个人与林木品种选育者开展合作,进行主要林木品种选育、高效扩繁、定向培育等研究和开发。 ​ 第二章 林木种质资源保护 ​
第7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林木种质资源调查,建立林木种质资源档案,公布本省重点保护的和可利用的林木种质资源目录。
第8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不同的生态区域,建立林木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种质资源保护地。市、县(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建立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种质资源保护地。
第9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对下列林木种质资源应当确定保护范围,设立保护标志,加强保护管理: (一)优树、采穗圃、种子园、母树林、科学实验林; (二)优良林分、优良种源等林木种质资源; (三)珍稀、濒危树种的林木种质资源; (四)其他具有保护价值的林木种质资源。 ​ 第三章 林木品种选育与审定 ​
第10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进行林木良种选育和开发利用,建立林木良种基地。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从事林木良种选育和开发。
第11条
主要林木品种在推广应用前应当通过省级或者国家级审定,申请人可以直接申请省级审定或者国家级审定。 主要林木品种按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公布的目录执行。
第12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设立由林木种子科研、教学、生产、推广、使用、管理等方面专业人员组成的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主要林木品种的审定工作。 通过省级审定的主要林木良种,由省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颁发林木良种审定证书,并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公告。
第13条
通过省级审定的主要林木良种,可以在本省适宜的生态区域内推广。 引进与本省属于同一适宜生态区域的其他省级审定的林木良种,引种者应当将引种的品种和区域报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14条
应当审定的主要林木品种,未经审定通过的,不得作为林木良种经营、推广;但林业生产确需使用的,经省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认定,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和适宜的生态区域内使用。
第15条
省级审定或者认定的林木良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省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审核确认后,撤销审定或者认定,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发布公告,停止推广、销售: (一)在使用过程中出现不可克服的严重缺陷的; (二)以欺骗、伪造实验数据等不正当方式通过审定或者认定的; (三)其他不宜继续推广、销售的情形。 认定的林木良种超过有效期的,不得以林木良种的名义推广、销售。 ​ 第四章 林木新品种保护 ​
第1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落实国家林木新品种保护制度,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开展林木新品种研发、选育及成果转化,培育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林木新品种,依法申请育种发明专利权、林木新品种权。
第17条
单位和个人申请林木新品种权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国务院林草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林木新品种权内容和归属、授予条件、申请和受理、审查与批准,以及期限、终止和无效等依照《种子法》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执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对申请林木新品种权的单位和个人提供咨询服务和指导。
第18条
取得林木新品种权的品种得到推广应用的,育种者依法获得相应的经济利益。 对取得林木新品种权并得到推广应用的育种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19条
林木新品种权在保护期限内,未经林木新品种权所有人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生产、繁殖和为繁殖而进行处理、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出口以及为实施上述行为储存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不得出于商业目的将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20条
林木新品种权人或者其利害关系人认为其林木新品种权受到侵害的,可以请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就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进行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请求林业主管部门进行调解的,应当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未达成一致调解意见或者调解不成的,林木新品种权人或者其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第五章 林木种子生产与经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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