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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燃气管理条例地方法规2022-04-01 · 共 43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2-04-01
合肥市燃气管理条例
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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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燃气管理条例
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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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应,防止和减少燃气安全事故,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经营企业和燃气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规划与建设、燃气经营与服务、燃气使用与安全管理、燃气设施保护、燃气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及相关管理活动。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以及切割、焊接气的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条例。
第3条
发展燃气事业,应当遵循统筹规划、配套建设、节能环保、智能高效的原则。 燃气的经营和使用,应当坚持安全第一,做到保障供应、规范服务、方便用户。
第4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燃气工作的领导,将发展燃气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燃气安全综合监管制度;普及燃气使用,优先发展管道燃气,提高燃气管理水平和应急保障能力;推进燃气行业数字化管理,建立数字化监管协同机制,纳入城市生命线安全工程监测网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燃气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第5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乡建设部门是燃气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燃气管理工作。
第6条
燃气经营企业、用气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燃气安全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燃气安全工作全面负责;其他负责人对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第7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宣传普及燃气相关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提高社会公众安全和节约使用燃气的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开展燃气使用安全公益性宣传。
第8条
鼓励、支持燃气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安全、节能、高效、环保和智能化的燃气新技术、新工艺和新产品。 鼓励燃气经营企业以数字化为主导,运用大数据、物联网、人工智能等新技术,提高燃气安全运营能力,提升服务水平。 ​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
第9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等编制燃气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10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燃气工程项目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由建设单位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办理有关手续,并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和安全评价,配套建设污染防治设施和安全设施。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在燃气工程选址或者对影响燃气安全的建设项目审查时,应当依法征求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意见。
第11条
在管道燃气供气规划区域内,需要使用燃气的建设项目,应当配套建设管道燃气设施,不得新建瓶组站、小区气化站。 新建住宅项目和有使用燃气需求的工业、商业项目等,应当将燃气管道、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老旧小区、餐饮场所尚未安装燃气管道的,应当逐步安装并使用管道燃气。
第12条
燃气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依法取得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 燃气工程不得违法转包、分包。 经批准的燃气工程,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其施工建设。
第13条
燃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验收,并按照建设项目管理权限,将竣工验收情况报市、县(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收集、整理燃气工程建设项目的文件资料,建立燃气工程建设项目档案并及时移交所在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 ​ 第三章 燃气经营与服务 ​
第14条
本市建立燃气应急储备制度。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的方式,向符合条件的企业购买燃气应急储备服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储备不低于保障本行政区域三天需求的燃气量。
第15条
管道燃气依法实行特许经营制度。
第16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并取得县(市)区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燃气经营许可证。 跨县(市)区从事燃气经营的,应当由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
第17条
燃气经营企业设立的液化石油气供应站、车船用加气站等燃气供应站点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并取得县(市)区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燃气经营许可证。 燃气经营企业、瓶装液化石油气供应站、车船用加气站从事气瓶充装活动的,应当依法取得气瓶充装许可证。
第18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向燃气用户提供服务,建立健全用户服务制度,规范服务行为,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安全管理机构,制定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二)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三)公布涉及用户权益的办理条件、程序以及热线电话等信息,按照服务标准和承诺为用户提供服务; (四)制定用户安全用气规定,向用户发放安全用气资料; (五)按照国家或者行业对燃气热值、组份、嗅味、压力和重量、残液的规定供气; (六)保证安全稳定供气,不得无故停止供气; (七)委托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的机构,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条件每三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价,提出安全评价报告,安全评价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对安全生产条件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的方案;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19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除遵守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与用户签订供用气合同,建立用户档案; (二)除突发事件外,因停气、降压作业而影响用户用气的,应当将停气、降压作业起止时间和影响范围提前四十八小时通知用户并公告;有关作业结束后应当及时恢复供气,并提前通知用户; (三)按照有关规定对燃气设施进行定期检修维护,保证管道畅通; (四)建立燃气管道巡查制度,配备专业人员对燃气管道进行日常巡查,发现危及管道安全的情形,应当及时消除; (五)对老旧燃气管道定期开展评估,并将评估结果作为改造升级的依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20条
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除遵守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与用户签订供用气合同,建立用户档案; (二)实行实名制销售和配送经营; (三)开展配送业务的车辆,应当符合危险货物运输车辆有关规定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 (四)配送车辆应当设置统一的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标识,并应当悬挂或者喷涂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警示标志; (五)配送车辆应当安装卫星定位装置,并确保正常使用; (六)在配送服务时期对用户存放和使用燃气的安全条件进行检查维护,且每年不得少于一次; (七)瓶装液化石油气在充装、配送、使用等环节的信息,能够通过电子标签进行识别和追溯; (八)瓶装液化石油气的充装净含量和残液量符合国家标准; (九)不得在室外经销瓶装液化石油气; (十)不得向超过检验期限或者检验不合格的钢瓶充装液化石油气; (十一)钢瓶之间不得倒灌液化石油气; (十二)不得使用槽车、贮罐直接向钢瓶灌装液化石油气;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瓶装液化石油气充装单位不得将移动式压力容器内的气体直接对气瓶进行倒装或者将气瓶内的气体直接对其他气瓶进行倒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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