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池州市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2-04-08 · 共 40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2-04-08
池州市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条例
池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0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节约集约利用土地,建设生态宜居美丽乡村,促进乡村振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开发边界以外的集体所有土地上农村村民住房建设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本条例所称农村村民住房建设,是指农村村民申请宅基地新建住房或者对现有合法住房进行改建、扩建、重建。
第3条
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遵循规划先行、先批后建、一户一宅、适度集中的原则,坚持依法管理和村民自治相结合,体现当地历史文化、地域特色和乡村风貌。
第4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工作协调机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照职权负责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的监督管理。
第5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农村宅基地改革和管理,建立健全宅基地分配、使用、流转、违法用地查处等管理制度,指导农村宅基地合理布局、闲置宅基地和闲置农房利用等有关工作。 自然资源规划部门负责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的规划、建筑风貌引导、不动产登记、依照职权办理农用地转用报批等有关工作。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农村村民住房建设指导、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等有关工作,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相关部门开展农村建筑工匠培训。 财政、交通运输、林业、水利、发展改革、公安、民政、生态环境、文化旅游、应急管理、消防救援、乡村振兴、地震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相关工作。
第6条
村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做好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7条
县、区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工作经费,并纳入财政预算。
第8条
县、区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村民违法建设住房举报制度,及时受理和调查处理举报线索。 ​ 第二章 规划和用地 ​
第9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组织编制村庄规划。 村庄规划应当从农村实际出发,尊重村民意愿,适度集中布局,体现地域和农村特色。 村庄规划应当包括土地利用、公共基础设施建设、农村村民住房建设布局、乡村风貌、人居环境等内容。 村庄规划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第10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宅基地建设用地指标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保障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的合理用地需求。 农村村民建设住房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或者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规划,充分利用原有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严格控制新增宅基地占用农用地特别是耕地,禁止占用永久基本农田。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每户宅基地面积按照省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11条
农村村民住房建设规划选址应当避让下列区域: (一)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 (二)公路建筑控制区和铁路建筑限界范围; (三)地质灾害危险区; (四)燃气输送管道、电力设施等保护范围;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区域。
第12条
农村村民建设住房应当依法办理宅基地用地审批和建房规划许可。 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批。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第13条
农村村民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使用宅基地: (一)初始无宅基地的; (二)分户后,原宅基地面积低于分户标准的; (三)因自然灾害、生态移民或者实施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规划需要搬迁的; (四)经批准落户,需要新建住房没有宅基地的; (五)原有宅基地被依法征用的; (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14条
农村村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一)宅基地选址不符合国土空间规划或者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规划的; (二)将原有住房出卖、出租、赠与或者改作生产经营用途的; (三)申请另址新建住房,未签订退出原有宅基地协议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批准的其他情形。
第15条
农村村民宅基地申请依法经农村村民集体讨论通过并在本集体范围内公示后,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批准。
第16条
鼓励农村村民自愿有偿退出宅基地,补偿标准由县、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作出规定。
第17条
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经依法批准占用永久基本农田以外耕地的,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落实耕地占补平衡。 ​ 第三章 建房申请和审批 ​
第18条
农村村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申请建设住房: (一)农村无住房的; (二)现有住房属危旧房需要拆除重建或者原有住房毁损灭失需要重建的; (三)分户取得宅基地的; (四)向集中居住区搬迁的;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19条
农村村民申请宅基地建设住房的,以户为单位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申请;没有设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应当向所在的村民小组或者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农村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申请表; (二)宅基地使用承诺书; (三)家庭户口簿、户主和申请人身份证;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20条
农村村民住房建设一般不超过三层,房屋檐口高度不超过十米,每户建筑面积不超过三百平方米。 农村村民建设住房属于限额以上工程的,住房建设应当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其质量安全管理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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