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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尔多斯市电梯安全管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2-04-06 · 共 53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2-04-06
鄂尔多斯市电梯安全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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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电梯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电梯事故,保障公民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电梯生产(包括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经营、使用、维护保养、检验、检测、应急处置和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电梯,包括载人(货)电梯、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等,具体范围按照国务院批准的特种设备目录确定。
第3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电梯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协调、考核、经费保障等机制,及时解决电梯安全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第4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电梯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电梯井道、底坑和机房等工程质量、电梯选型配置的安全监督管理,统筹协调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申请和使用。
自然资源部门负责新建、加建、改建电梯的规划审查。
公安机关负责依法查处破坏电梯设施、危害电梯公共安全等违法行为。
工业和信息化、财政、应急管理、文化和旅游、交通运输、卫生健康、教育体育、商务、民政、铁路航空等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管理职责,指导督促本行业、领域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加强电梯安全管理,消除事故隐患和风险。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第5条
电梯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推进行业诚信体系建设,提高行业服务管理水平。
电梯行业协会应当配合、协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培训、宣传教育、咨询服务等工作。
第6条
鼓励电梯生产、使用、维护保养等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投保电梯安全责任保险。
第7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特种设备法律、法规和电梯安全知识宣传普及工作,倡导文明乘梯,增强社会公众的安全意识。
电梯生产、经营、使用、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加强电梯安全使用和应急救援知识宣传,引导社会公众正确使用电梯。
新闻媒体、学校、社会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等应当开展电梯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
生产和经营
第8条
电梯机房、井道、底坑、通道等建设工程的设计与施工、电梯的选型和配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以及相关安全技术规范、标准的规定,并与建筑物结构、使用需求相适应,保障正常使用和安全、救援、消防、无障碍通行的需要。
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对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有关电梯配置中涉及工程强制性标准的内容进行审查。
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单位应当在施工前,编制安全施工方案,落实安全防护措施等现场安全生产要求,并检查电梯机房、井道、底坑、通道等建设工程是否符合电梯安装使用要求。
第9条
新安装的乘客电梯应当配备能够实现远程监测功能的装置,并提供标准数据接口。
鼓励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和维护保养单位建立电梯远程监测系统,对电梯运行情况实施远程监测,提高故障预警、事故防范和应急救援能力。
第10条
电梯生产、经营、维护保养单位不得在电梯控制系统中设置或者变相设置技术障碍,影响电梯的正常使用和维护保养。
第11条
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应当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依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电梯制造单位对安装、改造、修理后的电梯安全性能负责。
电梯的原制造单位已经注销、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不再具有相应许可资格的,电梯所有权人或者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可以委托依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受委托单位对电梯质量安全负责,并向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提供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的技术资料。
受委托单位不得转包、分包或者变相转包、分包电梯安装、改造、修理业务。
第12条
电梯交付使用前,建设单位或者电梯安装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防止电梯被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电梯交付使用时,应当办理书面移交手续。
第13条
电梯改造单位应当在电梯改造完成后,更换其改造电梯的产品铭牌,并在产品铭牌、质量证明书上标明本单位名称、改造日期和本单位电梯生产、改造行政许可证件编号等信息。
第14条
电梯经营单位销售电梯时,应当验明电梯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主要部件型式试验报告和监督检验证明等文件,并建立检查验收和销售记录。
禁止销售下列电梯:
(一)未经许可生产的;
(二)未经检验和检验不合格的;
(三)国家明令淘汰和已经报废的;
(四)存在安全性能缺陷的;
(五)利用报废、翻新部件拼装的;
(六)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规定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禁止销售的其他电梯。
第三章 使用管理
第15条
电梯使用管理单位依法履行电梯使用管理职责,对电梯使用安全负责。电梯投入使用前,应当确定电梯使用管理单位。
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电梯安装后,建设单位尚未移交电梯所有权人的,建设单位为电梯使用管理单位;
(二)委托物业服务人管理的,受托人为电梯使用管理单位;
(三)未委托物业服务人管理的,实际管理人是使用管理单位;没有实际管理人的,所有权人为电梯使用管理单位;
(四)出租配有电梯的场所,租赁合同中应当约定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明确相关责任义务;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所有权人为电梯使用管理单位。
未确定使用管理单位的电梯不得投入使用。
第16条
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是电梯使用管理的首负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管理职责:
(一)按照规定设置电梯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电梯安全管理人员;有多个独立管理区域的,每个区域应当单独配备电梯安全管理人员;
(二)建立电梯安全运行管理制度和完整、真实的电梯安全技术档案,安全技术档案可以采用电子化方式;
(三)保持应急救援通道畅通,保证远程监测系统、紧急报警装置和通话装置有效使用,安排值班人员在电梯运行期间在岗值守;
(四)在电梯显著位置张贴使用安全注意事项、警示标志、本单位应急救援电话、使用标志;
(五)对电梯轿厢内、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出入口实施实时监控,监控数据至少保存一个月;
(六)对维护保养进行现场监督和确认,配合做好现场安全工作,并将确认资料纳入电梯安全技术档案;
(七)在电梯轿厢内安装电子广告设施的,不得影响电梯使用安全;
(八)引导和监督乘用人正确使用电梯,发现非正常使用电梯的,予以劝阻;
(九)选装具有明确质量保证期限且符合安全技术规范、标准规定的电梯零部件和安全保护装置,并形成追溯记录;
(十)制定本单位电梯事故应急专项预案,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应急演练;
(十一)电梯发生故障或者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在电梯口的显著位置设置停用标志,并及时通知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检修;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管理职责。
第17条
物业服务人承担住宅小区电梯使用管理安全责任的,除履行第十六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物业服务合同中应当约定电梯安全使用管理方面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二)物业服务费中的电梯运行费用应当单独立账、专款专用。每半年公布一次电梯安全管理的相关记录和电梯运行费用情况,接受业主的监督;
(三)物业服务人退出项目管理前应当向业主委员会移交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电梯和完整的电梯安全技术档案,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向所在地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移交。
物业服务人不得以业主未交纳物业服务费为由限制业主乘用电梯。
第18条
供电企业计划停电,应当按照规定提前通知电梯使用管理单位。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接到停电通知后应当予以公示,在停电前停止运行未配备双回路供电、备用电源或者自动救援操作装置等停电应急设施设备的电梯。
鼓励电梯使用管理单位为电梯配置双回路供电系统、备用电源或者自动救援操作装置等停电应急设施设备。
第19条
电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或者电梯所有权人应当委托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或者其他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检验或者安全评估,并在电梯的显著位置公布安全评估结论:
(一)电梯故障率高,影响正常使用的;
(二)受水灾、火灾、地震等灾害影响电梯安全运行的;
(三)达到设计使用年限或者次数,需要继续使用的;
(四)其他需要进行安全评估的。
第20条
电梯乘用人应当文明有序乘用电梯,遵守电梯乘用规范,安全使用电梯,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明示处于停用状态的电梯;
(二)超过电梯额定载荷使用电梯;
(三)故意乱按电梯操作按钮;
(四)在电梯内嬉戏打闹、蹦跳、吸烟、便溺;
(五)携带电动自行车或者其蓄电池进入乘客电梯;
(六)在运行的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上攀爬、逆行,在出入口滞留,或者将肢体伸出安全区域外;
(七)故意阻挡电梯,或者采用非正常手段开启电梯层门、轿厢门,影响他人使用或者电梯安全的;
(八)拆除、毁坏电梯安全警示标志、报警装置或者电梯零部件;
(九)非紧急状态下使用紧急停止装置;
(十)携带易燃易爆物品、危险物质或者其他可能影响电梯安全的物品进入电梯;
(十一)其他危及电梯安全运行或者危及人身安全的行为。
学龄前儿童和行动不便乘用人乘用电梯应当有专人陪同。
使用电梯运载建筑材料、建筑垃圾或者容易造成电梯损坏的家具、家用电器等物品的,应当及时与电梯使用管理单位联系。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采取防护措施或者派员进行现场管理。
维护保养和检验、检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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