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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地方法规2022-03-25 · 共 51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2-03-25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1 条
当前版本
2018-04-02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1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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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12-29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1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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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保障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防治水害,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公民生活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的活动。
第3条
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对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和本集体经济组织修建管理的水库中的水除外。 对前款所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管理的水库的使用有争议的,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确保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用水权益的前提下,按照尊重历史、维护现状的原则予以确认。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5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自然植被和湿地,植树种草,涵养水源,防治水土流失和水体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保护水资源意识、节约用水意识和水患意识。鼓励和支持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先进科学技术的研究和推广、应用。
第6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水资源、水工程和节约用水的义务,并有权制止、控告和检举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 第二章 水资源规划和开发利用 ​
第7条
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按照流域、区域统一制定规划。编制水资源规划应当有利于水资源优化配置,兼顾各地区、各行业的需要。 全省水资源规划应当服从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综合规划和流域专业规划,设区的市(以下称市)、县(市、区)区域综合规划和其管理的江河流域综合规划应当服从全省水资源规划及省确定的和跨市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综合规划和流域专业规划,专业规划应当服从综合规划。
第8条
全省水资源规划和跨市且流域面积在一千平方公里以上的重要江河、湖泊以及淠史杭、驷马山等大型灌区的流域、区域综合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和有关市人民政府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前款规定以外的江河、湖泊、灌区的流域和区域综合规划,按照管理权限,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9条
治涝、灌溉、供水、水力发电、节约用水、水资源保护等专业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组织编制,征求同级其他有关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防洪、水土保持规划编制、批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前款规定以外的有关专业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编制,征求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10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合理开发、综合利用水资源,保障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水资源短缺地区应当根据本地水资源状况,兴建蓄水或者外调地表水工程,鼓励开发、利用雨水、洪水、中水资源。沿江、沿河、沿湖地区应当保护湿地,逐步退耕还河、还湖,改善生态环境。
第11条
城市建设和工农业生产布局以及重大建设项目布局,应当与当地水资源条件和防洪要求相适应,并进行科学论证。在水资源短缺地区,应当限制耗水量大的工业、农业、服务业建设项目,城镇规模和产业布局、产业结构应当与水资源条件相适应。
第12条
开采地下水应当遵循总量控制、优化配置的原则,并符合地下水开发利用规划和年度开采计划中确定的可采总量、井点总体布局、取水层位的要求,防止水体污染、水源枯竭以及地质灾害的发生。 地下水年度可开采量、井点总体布局和取水层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国土资源部门确定。
第13条
城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污水处理和中水利用设施建设,鼓励和提倡企业使用中水,逐步提高污水再生利用率。 城市在新建供水设施的同时,应当规划建设相应的污水处理设施。已建成污水集中排放和处理设施的,应当逐步建设中水利用系统。水资源短缺地区在规划建设城市污水集中排放和处理设施时,应当同时规划建设污水处理回用设施。高耗水企业应当优先使用中水。
第14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引水、截(蓄)水、排水,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未经有关各方达成协议或者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水事相邻的不同行政区域,不得单方面修建排水、阻水、取水和截(蓄)水等对边界河道和跨行政区域的河道的水量、水质及防汛抗旱有影响的工程,不得单方面改变水的现状。 ​ 第三章 水资源、水域和水工程的保护 ​
第1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文、水资源信息系统的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资源的动态监测,定期或者不定期发布水资源信息。水、环境保护、国土资源、农业、卫生等有关部门的水质监测数据、资料实行共享。 基本水文资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公开,其他水文资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有偿使用。
第16条
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并采取措施防止饮用水水源污染,保证城乡居民饮用水的安全。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污染饮用水水源的活动。
第17条
利用河道、湖泊、水库从事养殖、旅游、体育、餐饮等活动的,应当符合水功能区划,服从防洪安全和水工程运行安全的需要。 利用国有水库、人工水道从事前款规定活动的,应当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18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经有管辖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审批。 禁止向弃用未成井和报废水井、矿井排放有害物质,防止地下水污染。报废水井、矿井应当由原使用者及时封闭;拒不封闭的,由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封闭,所需费用由原使用者承担。
第19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国土资源部门,根据地下水分布状况及开采情况,划定地下水超采地区。对其中的严重超采地区,应当划定地下水限制开采区或者禁止开采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
第20条
在地下水超采区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并规划建设替代水源,采取科学措施,增加地下水的有效补给。 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内,严禁新建、改建、扩建取用地下水的建设项目。已建的地下水取水工程应当统一规划建设替代水源,逐步压减地下水开采量,直至限期封闭。具体封闭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内,确需取用地下水的,须经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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