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返回列表
咸宁市城市管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2-04-26 · 共 54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2-04-26
咸宁市城市管理条例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城市管理,规范综合执法行为,提高城市管理和公共服务水平,建设文明、和谐、美丽、宜居城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成区和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告的其他区域实施城市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管理,包括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园林绿化管理、市政公用设施运行管理,以及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确定的,与城市管理相关、需要纳入统一管理的公共空间秩序管理、违法建设治理、生态环境管理、交通管理、应急管理等事项。
第3条
城市管理应当遵循以人为本、源头治理、权责一致、协调创新的原则。
第4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管理工作的统一领导,完善管理体制机制,将城市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成立由市、县(市、区)长任组长的城市管理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城市管理工作的组织协调、监督检查和考核评价,其办事机构设在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负责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
第5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执法、发展和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公安、交通运输、商务、市场监督管理、民政、应急管理、民族宗教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落实本辖区城市管理的具体工作,指导、督促居(村)民委员会以及其他单位参与城市管理工作。
居(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做好城市管理工作,可以将城市管理要求纳入居民公约、村规民约、管理规约等,及时发现、劝阻、制止违反城市管理规定的行为;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向城市管理相关单位报告,并协助处理。
城市管理相关单位是指城市管理相关部门和依法行使城市管理职权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第6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数字化城市管理平台,加强部门公共数据资源互联互通、开放共享和协同应用,实现城市管理的信息采集、指挥调度、督察督办、公共服务、应急处置等功能。
城市管理工作领导小组的办事机构可以通过数字化城市管理平台,将城市管理任务派发至对应的城市管理相关单位。城市管理相关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处理,并及时反馈处理情况。
第7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城市管理相关单位应当将城市管理事项纳入网格化管理,整合各类管理服务资源,科学划分网格单元,细化管理责任,明确网格管理对象、管理标准和责任人,及时发现和快速处置问题,实现对社会单元的公共管理和服务。
第8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城市管理志愿服务,建立健全城市管理志愿服务组织协调机制和宣传动员、组织管理、激励扶持等制度。
第9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在城市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管理规范
第10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土空间规划,组织编制公共交通、环境卫生、户外广告、景观亮化、地下管廊、城市停车等专项规划,经依法批准后公布实施,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除外。
经批准的专项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进行。
第11条
旧城改造、新区开发、新建住宅小区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和规划要求,配套建设相应的市政公用设施和文化、教育、通信、绿化、消防、人防、环境卫生、生活服务等设施。
第12条
建筑物、构筑物的建设和改造,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城市容貌标准,与周边环境相协调。
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应当保持整洁完好,外立面有明显污迹、残损、脱落的,其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及时清洁、整修。
城市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和重点地区的临街建筑物的屋顶、阳台外、窗外不得吊挂、晾晒、堆放影响市容的物品或者搭建构筑物。
临街建筑物的外立面安装防盗网、遮阳(雨)篷、空调外机、太阳能热水器等附属设施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安全要求。
第13条
设置户外广告和门店招牌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有关技术规范,遵循公序良俗,与周边环境相协调。
户外广告应当统一规划,按照规定的要求和期限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一个门店原则上设置一处招牌,招牌内容应当与经营者名称、字号和标识相符;确需设置多处招牌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同一建筑楼体(含相连建筑楼体)层面的门店招牌规格原则上应当尺寸统一、间距相等、造型协调、上下沿和外立面平齐。
户外广告、门店招牌设置人应当加强日常维护和安全检查,及时整修、更换、拆除影响市容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设施。
第14条
设置电子显示屏、霓虹灯等发光、发音广告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完好并正常使用,其亮度、照度和音量不得影响交通安全和居民正常生活。
各类彩旗、布幔、气球、彩虹气膜、空飘物等广告,符合大型户外广告标准的,应当按照批准的地点、时限和空间设置,保持整洁完好,设置期满后及时清除。
第15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树木、地面、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公共设施上刻画、涂写。
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公共设施上张挂、张贴条幅等宣传品,应当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有行政许可权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第16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设立夜市等临时市场。设立临时市场应当有序划分摊位,落实管理责任,统一接通水电,配齐环境卫生设施,不得影响道路通行和消防安全。
临时市场的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和范围经营,自行清理现场垃圾,不得影响周边环境卫生和居民正常生活。
第17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垃圾分类投放和处理制度,建设完善垃圾收集和处理设施,实现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处理。
居民的废旧家具、家电等大件垃圾以及装修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实行物业管理的区域,应当投放至物业服务企业指定的临时堆放点,由物业服务企业及时组织清运;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区域,应当投放至居(村)民委员会指定的临时堆放点,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及时组织清运。
从事餐饮服务、集体供餐、食品加工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将厨余垃圾存放于专用容器,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收集、运输和处理,不得将厨余垃圾与其他垃圾混装、混倒或者排入雨水、污水管道以及河道、湖泊等。
第18条
建设工程施工应当在批准的范围内作业,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工地设置硬质围挡,并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及时清运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不得污染周边环境。
建设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拆除临时建筑以及施工设施。
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由建设单位或者土地收购储备机构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超过三个月的,应当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
第19条
驾驶清扫车、洒水车、喷雾车、垃圾转运车等环卫车辆进行作业应当避开上下班高峰时段,合理安排路线和控制速度、水压、频次,开启提示音乐或者警示灯,减少对行人和其他车辆的影响。
第20条
新建、改建公共厕所的布局和建设标准,应当符合相关规定和环境卫生专项规划。
公共厕所应当配备专人进行常态化保洁,保持卫生清洁和设施完好。
鼓励和支持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营性场所的厕所免费向社会开放。
共 3 页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