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湛江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2-04-02 · 共 60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2-04-02
湛江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湛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60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优化营商环境,激发市场主体活力,加快建设省域副中心城市,推动湛江打造现代化沿海经济带重要发展极,根据国务院《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优化营商环境工作。
第3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组织领导,完善政策措施,建立统筹推进、督促落实工作机制,及时协调解决优化营商环境中的重大问题。 发展改革部门是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优化营商环境的组织、协调、指导等日常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优化营商环境相关工作。 政府督查机构应当加强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监督检查。 国家级、省级经济功能区管理委员会按照规定的职责做好优化营商环境的相关工作。
第4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优化营商环境激励机制,对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有关单位和个人在营商环境改革创新、先行先试工作中出现失误或者偏差,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予以免责或者减轻责任。
第5条
加快融入粤港澳大湾区、深圳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先行示范区和海南自由贸易港的建设,深入推进都市圈城市共赢发展,支持湛江综合保税区建设,推动建立统一的市场准入和监管规则,构建要素自由流动的统一开放市场,促进湛江全方位开放发展。
第6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企沟通机制,及时听取市场主体的意见和诉求并予以回应,协调解决相关问题,保障生产经营活动便利开展。
第7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省营商环境评价体系要求,结合实际探索创新性、特色化的优化营商环境具体措施,并根据营商环境评价结果,及时调整完善优化营商环境的政策措施。
第8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优化营商环境工作。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采取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专题询问、质询、备案审查等方式,加强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监督。
第9条
每年3月为"湛江营商环境宣传月",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举办专题活动,引导市场主体合法合规经营、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推动全社会树立优化营商环境的意识。 第二章 政务服务
第10条
承担政务服务事项的公共服务主体应当编制并公布政务服务事项目录清单和办事指南,推进同一事项实行无差别受理、同标准办理,优化政务服务流程,实现政务服务标准化、规范化管理。 政务服务事项不得增设无法律、法规、规章依据的办理条件和环节。
第11条
市政务服务数据管理部门应当推动数字政府建设,加强省政务大数据中心湛江分节点管理和运营工作,建立公共数据资源共享机制,推进各地、各部门、各层级政务服务平台业务流程、服务资源、数据信息的整合集成,实现联动协同。 因业务需要,使用国家垂直、省级垂直、市级部门自建系统开展审批业务的,市政务服务数据管理部门应当协调解决数据归集问题。
第12条
政务服务大厅应当按照规定标准建设并实行规范化管理。承担政务服务事项的公共服务主体应当健全一次性告知、首问责任、预约办理、预审咨询、限时办结、"就近办"、流程跟踪查询等制度,完善错时、延时服务等工作机制,为老年人、特殊需要人群等提供个性化服务。 建立政务服务"好差评"制度,具体办法由市政务服务数据管理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13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开展关联许可事项集中办理,并主动公开关联事项及其材料清单。对一个行业经营涉及的多项许可事项,申请人可以填写一套表单、提交一套材料申请集中办理。 一个行业经营涉及的多项行政许可事项,可以按照规定将相关行政许可信息加载到一张行政许可证件上。
第14条
市人民政府使用统一的电子证照服务系统,在工程建设、企业开办、不动产登记、获得电力等领域加快电子证照入库、使用等应用的推广,推行完税证明电子化。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对实体证照和电子证照实行同步签发、同步更新、同步注销,推行电子证照一网申请、受理、审批、公开、查询和打印下载。
第15条
推行政务服务事项告知承诺制度,承担政务服务事项的公共服务主体应当制作并公布实行告知承诺的政务服务事项目录清单。申请人以书面形式承诺符合办理条件并提供相关材料的,承办部门应当直接作出决定。 直接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公共安全、金融业审慎监管、生态环境保护,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以及重要涉外等风险较大、纠错成本较高、损害难以挽回的证明事项不适用告知承诺制。 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发现承诺人未履行承诺的,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后仍未达到条件的,撤销决定;作出虚假承诺的,直接撤销决定,依法追究相应法律责任。没有履行告知承诺或者作出虚假承诺的情况应当依法纳入公共信用记录。
第16条
承担政务服务事项的公共服务主体应当公布证明事项清单,列明设定依据、索要单位、开具单位、办理指南等,并在新证明事项实施或者原有证明事项取消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清单更新。全面压缩证明事项的设定范围,未纳入清单的证明事项,不得要求市场主体提供。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证明的互认共享,不得重复向市场主体索要证明。
第17条
电力外线工程建设项目,新建、扩建获得用水接入外线工程建设项目,中低压天然气外线工程建设项目在工程建设项目管理系统统一收件、统一出件、资料共享、并联审批,审批办理时限不超过五个工作日。
第18条
税务部门应当持续优化税务服务,推动相关税费合并申报及缴纳,精简办税资料和流程,压缩办税时限;拓宽办税渠道,推广使用电子发票,逐步实现全程网上办税;为纳税人、缴费人提供税费信息和政策网上查询、咨询服务,提高税务服务便利化。
第19条
推行工程建设项目风险分级分类审批、质量安全监管和特定区域评估制度。工程建设项目(不包括特殊工程和交通、水利、能源等领域的重大工程)主管部门应当分别制定审批流程图,推进工程建设项目并联审批,实行联合勘验、联合测绘、联合审图、联合验收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消施工图审查或者缩小审查范围,通过政府购买服务开展监督抽查。 房屋建筑工程项目满足土地、规划条件,建设单位依法确定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后,可以按照基坑支护和土方开挖、地基基础和地下结构、地上结构等施工进展顺序,按阶段申请办理开工建设手续。 政府投资项目实施全过程咨询项目管理,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确定范围内的社会投资低风险工程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可以聘请建筑师、工程师等专业技术人员负责内部技术检查,加强企业内部质量管理。探索推行建筑师负责制,注册建筑师为核心的设计团队、所属的设计企业可以为建筑工程提供全周期设计、咨询、管理等服务。
第20条
新建社会投资简易低风险工程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和不动产登记同步申请,免缴不动产登记费,一次性发放联合验收意见书和不动产权证电子证照。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与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生态环境保护部门、水务部门、税务部门、公用企事业单位、金融机构等加强协作,对企业间不动产转移登记办理实行一窗受理、在一个工作日内一次完成,逐步实现电力、供排水、燃气、网络过户与不动产登记同步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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