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返回列表
长春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地方法规2021-06-04 · 共 44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5-04-06
长春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查看此版本
2023-12-05
长春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查看此版本
2021-06-04
长春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当前版本
2019-08-15
长春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查看此版本
2015-08-10
长春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查看此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规范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维护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和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在本市市区内国有土地上进行房地产开发经营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开发经营,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简称开发企业)在市区内国有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建设、房屋建设,并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或者销售商品房的行为。
第3条
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发展和改革、规划和自然资源、建设、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林业和园林、公安、人防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4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应当按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注重节约和合理利用土地,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突出技术创新,开发建设节能环保型建筑。
第5条
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房地产开发经营监督管理机制,实行房地产开发企业信用评价制度,加强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建设和开发企业信用档案管理,定期公布房地产市场相关信息和开发企业诚信经营情况。
第二章 房地产开发企业
第6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应当由依法设立并具有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以下简称开发企业资质)的企业进行,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均不得进行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
开发企业资质分为一、二、三、四级和暂定资质。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核定的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房地产开发项目。
开发企业资质等级实行分级审批制度。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四级和暂定资质的审批以及二级、三级资质升级的初审工作。
第7条
设立开发企业,除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企业设立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低于一千万元;
(二)有职称的建筑、结构、财务、房地产及有关经济类的专业管理人员不少于五人(其中,建筑、结构类中级及以上职称人员一人;初级及以上会计师两人;房地产及有关经济类专业人员两人);
(三)工程技术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财务负责人、统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初级及以上职称。
外商投资设立开发企业的,除应当符合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外,还应当符合外商投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8条
开发企业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主管部门申请核定暂定资质,提交下列资料: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申报表及相应的电子文档;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三)企业法定代表人、董事长、股东的身份证明;
(四)企业总经理,工程技术、财务、经营、统计部门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文件、执业资格证书、身份证、聘用证明及社会保险的缴纳凭证。工程技术、财务、经济、统计等专业技术人员的任职文件、执业资格证书、身份证、聘用证明及社会保险的缴纳凭证。
第9条
开发企业申请四级资质的,除提交本条例第八条所规定的资料外,还应当向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主管部门提交以下资料:
(一)暂定资质证书正本、副本原件和复印件;
(二)已开发完成项目的投资计划批准(备案)文件、不动产权属证书(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建设单位组织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文件;
(三)填报已竣工、未竣工项目的项目手册;
(四)近三年房地产开发统计年报基层表;
(五)《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样本及执行情况报告。
第10条
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主管部门自受理开发企业四级或者暂定资质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批意见,符合条件的,发放相应的资质证书;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发放,并书面说明理由。
开发企业申请二级、三级资质升级的,应当依法向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主管部门提交相关资料。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主管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报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第11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四级及暂定资质续期的,应当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提出申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主管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批意见。
第12条
在开发企业资质等级核定过程中,对不符合四级及暂定资质条件或者有不良经营行为的,由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主管部门做出降级或者注销资质证书的决定。
第13条
开发企业申请注销开发企业资质,应当向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主管部门申请。申请注销四级及暂定资质的,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批意见;申请注销二级、三级资质的,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报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第14条
四级及暂定资质开发企业变更法定代表人、经营场所、注册资本、公司类型、股东的,应当在营业执照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主管部门备案。开发企业申请办理分立、合并,企业名称变更的,应当在营业执照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属于四级及暂定资质的,由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属于二级、三级资质的,由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报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第15条
外地开发企业进入本市进行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应当向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主管部门备案。
在本市依法设立并取得开发企业资质的开发企业,可以在本市各城区直接进行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
第三章 房地产开发建设
第16条
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房地产市场供求情况,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房地产开发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房地产开发规划和年度建设用地计划,制定房地产开发年度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17条
编制房地产开发规划和制定房地产开发年度计划,应当优先安排保障性住房、城市基础设施建设中征收补偿安置用房的开发项目。
第18条
房地产开发用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划拨前,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与规划和自然资源、建设、人防等相关部门对下列事项提出书面意见,制定《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作为房地产开发用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划拨的依据之一:
(一)开发企业资质要求;
(二)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性质、规模和开发期限;
(三)城市规划设计条件;
(四)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的要求;
(五)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成后产权归属的要求;
(六)物业管理要求。
第19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制定后,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对参与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通过划拨方式拟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开发企业的资质等级及诚信经营情况进行审查,并书面告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
第20条
开发企业与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划拨决定书》后,应当到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主管部门领取《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并持《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到市发展和改革、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办理项目审批手续。
开发企业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到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主管部门对《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中涉及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四)、(五)、(六)项的内容进行确认。
共 3 页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