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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胶东调水条例地方法规2022-03-30 · 共 42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2-03-30
山东省胶东调水条例
当前版本
2011-11-25
山东省胶东调水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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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胶东调水管理,优化配置水资源,保证调水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所称胶东调水,是指综合利用黄河水、长江水和其他水资源,通过胶东调水工程向青岛市、烟台市、潍坊市、威海市等受水地区以及沿线其他区域引水、蓄水、输水、配水的水资源配置体系。
第3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胶东调水工程管理、水质保护、水量调配、监督保障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4条
胶东调水工作应当坚持统筹规划、科学调度、保障重点、兼顾沿线和安全高效的原则。
第5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胶东调水工作的领导,统筹解决胶东调水工程规划建设、资金保障、水量配置等重大问题,保障调水工程有效运行。
胶东调水工程沿线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调水工程的保护,解决污染防治、土地使用、电力供应以及工程安全保卫等方面的具体问题。
第6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胶东调水工作的监督管理,其所属的胶东调水运行管理单位履行工程建设、管理维护、水质保护等职责。
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公安、农业农村、生态环境、林业、黄河河务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关的工作。
第7条
胶东调水工程是由政府投资建设的公益性、基础性、战略性水利工程,属于国家所有,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破坏工程、污染水质等违法行为,都有权进行检举、控告;有关部门收到检举、控告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对在胶东调水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工程管理
第8条
胶东调水运行管理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和省批准的规划设计方案以及技术规范组织实施工程建设管理。需要新建、改建、扩建的,应当依法履行相关审批手续。
第9条
胶东调水工程的管理范围包括:
(一)调水工程依法征收、征用的土地;
(二)输水隧洞(含支洞)、地下输水管、暗渠;
(三)使用现有河道作为输水渠道的,其管理范围为使用河道的管理范围。
前款第(三)项规定涉及河道与输水渠道管理职权划分的,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10条
在胶东调水工程管理范围内,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取土、采石、采砂、爆破、打井、钻探、开沟、挖洞、挖塘、建窑、建坟;
(二)侵占、毁坏护堤护岸林木;
(三)在堤(坝)顶等工程设施上超限行驶机动车;
(四)游泳、洗衣或者清洗车辆和器具;
(五)烧荒、放养牲畜;
(六)其他影响调水工程运行、危害工程安全的行为。
第11条
在胶东调水工程管理范围内建设桥梁和其他拦水、跨水、临水建筑物、构筑物,或者铺设跨水工程管道、电缆等工程设施的,工程建设方案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受其委托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前款所列各类工程需要维护、检修的,应当事先书面征得胶东调水运行管理单位同意,并不得影响调水工程正常运行。
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胶东调水工程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第12条
胶东调水工程的保护范围,按照下列标准划定:
(一)沉沙池、渠道、倒虹、渡槽管理范围边缘向外延伸一百米的区域;
(二)隧洞垂直中心线两侧水平方向各二百米的区域;
(三)地下输水管道、暗渠、涵洞垂直中心线两侧水平方向各五十米的区域;
(四)泵站、水闸管理范围边缘向外延伸五十米的区域;
(五)调蓄工程管理范围边缘向外延伸三百米的区域;
(六)穿越河道的输水工程中心线向河道上游延伸五百米、下游延伸一千米的区域。
第13条
在胶东调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建造或者设立生产、加工、储存、销售具有放射性或者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物品的场所、仓库;
(二)在地下输水管道、暗渠保护范围内修建危害胶东调水工程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超限行驶机动车,或者在地下输水管道、暗渠中心线两侧各十五米的区域内种植深根植物;
(三)在穿越河道的输水工程保护范围内拦河筑坝、采砂、淘金等;
(四)影响调水工程运行和危害调水工程安全的采石、爆破、打井、钻探等活动。
第14条
在胶东调水工程保护范围以外五百米之内实施爆破、采矿的,应当事先通知胶东调水运行管理单位,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确保调水工程安全。
第15条
胶东调水运行管理单位进行工程抢修抢险,可以使用相邻土地或者设施进行作业,但应当及时告知该土地或者设施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需要采伐林地上林木的,可以先行采伐,但应当在工程抢修抢险作业完成之日起三十日内,将采伐林木的情况报告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第16条
胶东调水工程沿线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宣传教育,增强沿线群众的安全意识;胶东调水运行管理单位应当在调水工程沿线设立界桩、界碑等保护标志,在调水工程经过的路口、村庄等重要地段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在泵站、调蓄工程等重要部位设置必要的防护设施。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移动、覆盖、涂改、损毁标志物或者破坏防护设施。
第17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损害胶东调水工程的行为:
(一)侵占、损毁工程设施和监测、通信、照明、输变电等其他设施;
(二)在专用输电线路上搭接线路;
(三)损害调水工程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水质保护
第18条
胶东调水水质应当不低于国家规定的地表水环境质量Ⅲ类水质标准。
黄河河务部门和其他有关单位应当采取措施,确保进入胶东调水工程的水体水质符合前款规定的要求;发现水质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当立即通知胶东调水运行管理单位。
第19条
胶东调水运行管理单位应当加强水质保护工作,建立健全水质监测制度和监测体系,定期对水质进行检测。
胶东调水运行管理单位发现水质低于规定标准时,应当立即采取停止取水等措施,并通报生态环境、黄河河务等有关部门和单位。
第20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排污行为的监督管理,对造成胶东调水水质污染的单位,应当依法责令其停止排污或者限期治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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