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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养犬管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2-04-08 · 共 54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2-04-08
淄博市养犬管理条例
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4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众人身安全、健康和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更好满足人民群众的精神需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养犬行为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军用、警用、导盲、扶助、搜救等特种用途犬只的管理,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3条
本市按照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实行分区养犬管理。 区县城市建成区以及区县人民政府根据管理实际划定的其他区域为重点管理区。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重点管理区范围及时向社会公布。 重点管理区以外的区域为一般管理区。
第4条
养犬管理实行养犬人自律、部门监管、基层组织参与、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5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养犬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将养犬管理工作纳入文明城市创建和社会治理体系,建立由公安、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等部门参与的养犬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养犬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将养犬管理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6条
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养犬登记,养犬管理服务信息系统建设、维护;查处犬吠扰民、放任或者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指导物业服务人配合做好住宅小区内的养犬管理工作。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犬只狂犬病的免疫、监测和疫情处置工作;负责犬只集中饲养、无害化处理等场所和动物诊疗机构的监管;负责犬只检疫、动物诊疗机构名单信息公布;会同有关部门界定和公告养犬种类。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查处养犬影响市容环境卫生、占道售犬等行为。 发展改革、民政、财政、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7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养犬管理纳入基层社会治理,配合有关部门做好辖区内养犬管理工作,组织养犬人做好犬只免疫接种,协助做好养犬登记,组织协调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控制和处置流浪犬,协调处理养犬纠纷。
第8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宣传教育,引导、督促养犬人遵守养犬行为规范,劝阻不文明养犬行为,协调处理养犬纠纷。
第9条
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物业服务区域内的养犬免疫宣传、信息搜集、矛盾纠纷调解等工作,对犬吠扰民、携犬出户未用犬绳(链)牵领、占用共用部位或者共用设施养犬、未即时清理犬粪等违法行为予以劝阻和制止,向有关部门报告并协助处理。
第10条
依法登记的犬类保护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和组织应当制定行业规范,普及养犬知识,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宣传等工作。
第11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狂犬病防治等宣传教育工作。 报纸、广播、电视、网站、政务微信公众号等媒体,应当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宣传,引导文明养犬,加强舆论监督。
第12条
养犬人是犬只管理的责任人。养犬人应当依法养犬、文明养犬,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不得妨碍他人正常生活,不得破坏公共环境卫生。 依法养犬、文明养犬行为不受非法干涉。 第二章 免疫与登记
第13条
本市实行犬只狂犬病免疫制度和养犬登记制度。
第14条
重点管理区内不得饲养烈性犬只。已经饲养的,养犬人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两个月内自行处置。 烈性犬只名录,由市农业农村部门会同市公安部门根据犬只的危险性确定、调整,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15条
重点管理区内个人或者单位饲养犬只的,每户或者每个单位限养一只。本条例施行前超过限养数量的非烈性犬只,办理养犬登记手续后可以继续饲养。 犬只生育幼犬的,养犬人应当在幼犬出生后四个月内,将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转让他人饲养,或者送交犬只收容留检场所饲养。 鼓励养犬人为饲养的犬只实施绝育。
第16条
重点管理区内接收临时寄养犬只的,犬只寄养数量不得超过一只,寄养时间不得超过三十日,且寄养的犬只已办理养犬登记手续。
第17条
养犬人应当在下列时限内,携犬只到有资质的动物诊疗机构接种狂犬病疫苗: (一)犬只出生四个月内; (二)已经免疫的犬只在免疫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内; (三)其他未免疫犬只,自养犬人饲养犬只之日起十五日内。
第18条
犬只免疫时,动物诊疗机构应当将下列信息录入养犬管理服务信息系统: (一)养犬人的身份证明、住所和联系方式等; (二)犬只的名字、品种、性别、出生时间,主要体貌特征和全身照片; (三)犬只免疫证编号、免疫时间和有效期、免疫疫苗编号等信息; (四)其他应当录入的信息。 本条例施行前犬只已免疫的,养犬人应当持合法有效证件,携犬只或者提供犬只照片到免疫时的动物诊疗机构进行信息补录,并取得犬只免疫证。
第19条
养犬人应当在取得犬只免疫证后五日内,携犬只到公安机关确定的登记场所办理养犬登记手续。 外市依法登记的犬只,在本市逗留时间超过三个月的,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公安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布养犬登记场所。
第20条
重点管理区内,个人申请养犬登记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固定住所并独户居住; (三)无虐待、遗弃犬只记录; (四)犬只未列入烈性犬只名录。 重点管理区内,单位申请养犬登记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健全的养犬安全管理制度; (二)有看管犬只的专门人员; (三)有犬笼、犬舍、围墙等圈养设施; (四)犬只未列入烈性犬只名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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