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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轨道交通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2-04-14 · 共 67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2-04-14
兰州市轨道交通条例
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67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本市轨道交通管理,保障轨道交通安全运营,维护各方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轨道交通的规划、建设、运营、服务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3条
轨道交通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政府主导、多元投资、安全运营、规范服务的原则。
第4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轨道交通管理的领导,建立轨道交通综合协调机制,统筹协调轨道交通规划、建设、融资、运营、安全及应急管理等重大事项。 市、区(县)人民政府对辖区内轨道交通安全运行负总责,充分发挥自主权和创造性,结合本地实际构建多方参与的综合治理体系。 轨道交通沿线的区(县)人民政府、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相关规定,在土地征收、房屋征收、建设、保护区管理等方面做好相关工作,配合开展轨道交通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置。
第5条
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轨道交通线网规划和用地控制规划管理工作。 市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负责轨道交通建设规划管理工作。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轨道交通建设监管工作。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轨道交通运营监管工作。 公安机关负责轨道交通安全检查的监督管理工作,指导、监督运营单位做好进站安检、治安防范等工作。依法查处危害轨道交通运营安全、扰乱轨道交通运营秩序、侵犯人身安全等违法行为。 应急管理、生态环境、水务、财政、文旅、卫健、林业、人防、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供电、供水、排水、供热、供气、通信等城市基础设施有关单位,应当保障轨道交通正常建设和运营的需要。
第6条
市人民政府依法确定的轨道交通建设单位、运营单位分别负责轨道交通的建设、运营。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本条例的授权实施行政处罚。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的执法人员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行政执法资格。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对轨道交通运营单位的执法活动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有关部门和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轨道交通执法联动机制,发现违法行为及时查处;对不属于本部门、本单位管辖范围的违法行为,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处理。
第7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开展轨道交通安全教育和宣传活动,营造安全、文明、和谐的轨道交通人文环境。 鼓励、支持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参与轨道交通安全宣传和文明引导等活动。 轨道交通列车车厢、车站、通道内的广告设置及沿线车站设计风貌,应当体现本市地域特色和历史文化传承,彰显时代精神,以提升公共空间品质,塑造良好城市形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危害轨道交通安全的行为向有关部门投诉、举报。
第8条
轨道交通建设实行政府投资、社会投资、政府投资与社会投资相结合等多种投资方式。鼓励社会力量依法投资建设轨道交通,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9条
轨道交通的建设和运营按照有关规定享受政策支持和资金补助。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轨道交通运营补贴机制并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10条
轨道交通线网规划、用地控制规划和建设规划等应当符合本市国土空间规划和综合交通规划,并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市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人防等主管部门和轨道交通建设单位组织编制线网规划和用地控制规划。 市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会同市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和轨道交通建设单位组织编制轨道交通建设规划。 轨道交通建设单位负责编制轨道交通年度建设计划,并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 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将轨道交通相关规划的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沿线区(县)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有关单位、社会公众以及专家的意见。公告的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经依法批准的轨道交通相关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
第11条
轨道交通规划应当合理安排轨道交通之间的不同线路,轨道交通与铁路、航空、公路和城乡其他公共交通之间的换乘衔接。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在规划轨道交通车站用地时,应当会同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充分考虑轨道交通的城市公共服务功能,根据轨道交通线网规划以及客流量、乘客换乘需要,预留换乘枢纽、公共汽车和出租汽车站点、停车场、安全消防设施、公共厕所等公共交通和公共服务设施用地。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划配合做好公共汽车、出租汽车的站点、场站与轨道交通车站的有效衔接。
第12条
轨道交通及配套设施建设用地由市自然资源部门根据轨道交通相关规划列入年度土地利用计划和土地供应计划。 轨道交通建设用地,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以划拨方式供应;轨道交通设施用地按照规划开发居住、商业、办公等复合利用的土地,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用地手续并实施开发、利用。 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轨道交通及配套设施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第13条
轨道交通建设用地使用权依法可以在土地的地表、地上或者地下分别设立。土地使用权属根据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确定。 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轨道交通用地范围内,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单位依法享有商业开发和广告等方面的经营权。 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单位行使前款规定的经营权,不得影响轨道交通的运输功能和公共服务功能,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所获收益专项用于轨道交通的建设和运营。
第14条
在保障运营安全的前提下,轨道交通建设可以对关联的国土空间实施综合开发。综合开发应当充分利用地上、地下空间资源,与轨道交通建设同步规划、联动供应、立体开发,促进土地集约节约利用,引领城市建设发展。 新建轨道交通设施毗邻区域有条件的,综合规划一定比例的国土空间由轨道交通建设单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申请办理用地手续、负责实施综合开发。综合开发的土地应当优先安排公共交通枢纽、交通换乘设施、公共步行空间等公共配套设施的建设,综合开发收益应当用于轨道交通建设,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15条
轨道交通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监测等,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符合保护周围建(构)筑物以及其他有关设施的技术规定。 轨道交通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监测等活动以及重要设备、材料的采购,应当依法进行。
第16条
轨道交通出入口、通风亭和冷却塔等设施应当与周边环境相协调;需要与周边已有建(构)筑物结合建设的,其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予以配合。 轨道交通建设使用地下、地上空间的,不得危及相邻不动产安全,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对造成的损失依法予以补偿和赔偿
第17条
轨道交通规划与建设应当统筹考虑周边建(构)筑物连通需求,预留必要空间。 轨道交通车站周边建(构)筑物的所有权人要求与轨道交通连通的,应当符合规划并在征得轨道交通建设或者运营单位同意后,依法报请有关部门审批。
第18条
因轨道交通建设需对管线迁改的,管线产权单位和管线管理使用单位应当依法予以配合实施。按照原标准迁改的,管线迁改费用由轨道交通建设单位承担;管线产权单位要求提高标准迁改的,所增加费用由管线产权单位和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协商承担。
第19条
因轨道交通建设需要占用、拆除、报废人防工程的,应当按照人防工程占用、拆除、报废的审批程序办理相关手续,费用由轨道交通建设单位承担。 因轨道交通建设必须拆除和迁移相关市政公用设施的,有关产权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实施。拆除和迁移方案由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制定。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产权单位的设施拆除、迁移审批程序办理相关手续。 未报废的市政公用设施,由轨道交通建设单位按照第三方评估价一次性给予补偿,需要恢复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恢复,恢复费用由轨道交通建设单位承担。已报废的市政公用设施由轨道交通建设单位拆除,不予补偿。
第20条
轨道交通建设确需占用公共绿地或者移植树木的,由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制定公共绿地占用及树木移植方案,按照相关规定办理报批手续。树木由绿化管护单位组织移植,轨道交通建设单位承担移植费用。轨道交通建设占用的公共绿地需要恢复的,由轨道交通建设单位负责恢复。 需占用其它绿地或移植树木的,由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和绿地(树木)产权单位共同制定绿地占用、苗木移植方案,并按照相关规定办理报批手续,由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委托专业园林绿化单位进行移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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