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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化市浑江流域水环境保护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1-06-02 · 共 39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1-06-02
通化市浑江流域水环境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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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保护浑江流域水环境,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浑江流域水环境的保护和管理。
本条例所称的浑江流域包括通化市行政区域内浑江干流及大罗圈河、小罗圈河、干沟河、青沟子河、佐安河、哈泥河、保安河、玉带河、通天河、荒沟河、金厂河、蝲蛄河、苇沙河、新开河的集水区域,以及被确定为属于本流域的闭流区。
浑江流域内自然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依照既有规定执行。
第3条
浑江流域水环境保护应当遵循生态优先、绿色发展、源头控制、系统治理、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4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浑江流域水环境保护工作,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浑江流域水环境保护工作。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浑江流域水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做好浑江流域水环境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指导下,依职责落实浑江流域水环境保护的相关工作。
各级河湖长按照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履行职责。
第5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浑江流域水环境保护经费的投入,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加强水环境保护经费的预算管理和审计监督。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生态保护补偿制度。
第6条
鼓励和支持浑江流域水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应用,提高环境保护科学技术水平。
第7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浑江流域水环境保护宣传,普及有关水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
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信息传播媒体应当开展浑江流域水环境保护公益宣传,提高社会公众保护的意识。
第8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浑江流域水环境,并有权对污染损害水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
规划与管理
第9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浑江流域水环境保护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并编制有关专项规划。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 HYPERLINK "https://baike.baidu.com/item/%E4%BA%A7%E4%B8%9A%E5%B8%83%E5%B1%80/741571" \t "_blank" 产业布局和产业结构,推行 HYPERLINK "https://baike.baidu.com/item/%E6%B8%85%E6%B4%81%E7%94%9F%E4%BA%A7/1025772" \t "_blank" 清洁生产和资源循环利用,建立绿色产业体系。
第10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与浑江全流域流经地的同级人民政府建立跨区域合作联合协调机制,就下列事项进行会商:
(一)重大涉水项目环境影响评估;
(二)建立水环境信息共享机制;
(三)建立水环境资源承载能力监测预警和水污染事故及突发环境事件应急联动机制;
(四)建立协同执法监督和案件移送制度;
(五)水环境保护的其他相关重大事项。
第11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浑江流域水环境污染公共监测预警机制,组织制定预警方案,编制饮用水安全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做好突发水污染事故的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
浑江流域突发水环境事件,可能影响公共健康和环境安全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及时进行信息报告,建议本级人民政府依法及时公布环境污染公共监测预警信息,启动应急措施。突发水环境事件已经或者可能涉及相邻区域时,将有关情况通报相邻地区。
第12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承担浑江流域水环境保护职责的部门,应当通过公共信息平台公开下列信息,为公众参与和监督水环境保护提供便利:
重点排污单位名录;
水环境质量状况;
重点排污单位的自行监测情况和执法监督情况;
重点水污染物的种类、排放控制和消减情况;
突发水环境事件及应对情况;
水环境行政许可、行政处罚情况;
入河排污口位置与水质信息;
其他依法应当公开的水环境信息。
第13条
浑江流域水环境保护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水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进行考核评价的内容。
第14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浑江流域水环境保护情况纳入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年度报告,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依法接受监督。
第15条
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依法提起公益诉讼,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章 水污染防治
第16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实行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采取有效措施削减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省规定的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省人民政府制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高于国家标准的,应当执行省人民政府制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17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建立入河排污口档案,检查排污许可事项执行情况。
第18条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水污染物;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水污染物。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在执行国家和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同时,应当遵守分解落实到本单位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入河排污口,并按有关规定设置入河排污口固定标志。
第19条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监测,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原始监测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五年。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第20条
工业集聚区应当统筹规划、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安装在线自动监测设备,并保证正常运行。新建有水污染物排放的项目,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进入工业集聚区。鼓励和支持工业集聚区以外已建成的排放水污染物的企业进入工业集聚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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