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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燃气管理条例地方法规2022-03-30 · 共 58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2-03-30
山西省燃气管理条例
当前版本
2014-11-28
山西省燃气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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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应,防止燃气安全事故,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用户和燃气经营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省行政区域城市门站以及城市门站以内管道燃气、液化石油气、车用燃气的发展规划、设施建设与保护、经营与服务、燃气使用、事故预防与处理以及相关的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供给城镇居民生活、商业、工业企业生产、采暖通风和空调等用户作燃料使用并且符合国家城镇燃气标准的气体燃料,包括天然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等。
第3条
燃气管理工作应当遵循统筹规划、许可准入、保障安全、确保供应、规范服务、节能高效的原则。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燃气工作的领导,将燃气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明确相关管理部门职责分工,建立部门协同监督管理机制,并将燃气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辖区内有关燃气管理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政府确定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自然资源、交通运输、商务、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审批、能源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燃气管理的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其主管行业的工业企业自建燃气供气设施使用安全的监督管理。
各类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应当做好园区内有关燃气管理工作。
第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燃气相关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安全、节能、高效、环保的燃气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和新产品。
第7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燃气相关法律、法规和燃气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全民的燃气安全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开展燃气安全公益性宣传。
第8条
燃气行业协会应当建立行业自律机制,依法制定行业行为准则和服务规范,促进燃气经营企业依法经营,提高服务质量和技术水平。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9条
省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能源规划以及全国燃气发展规划,结合全省燃气资源总量平衡情况,编制全省城镇燃气发展专项规划;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依据全省城镇燃气发展专项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城镇燃气发展专项规划。城镇燃气发展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备案。城镇燃气发展专项规划的主要内容应当纳入详细规划。
城镇燃气发展专项规划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调整,确需变更或者调整的,应当按照原编制程序报批、备案。
第10条
城镇燃气发展专项规划应当符合消防、防爆、抗震、防洪等安全要求,内容应当包括:燃气气源、燃气种类、燃气供应方式和规模、管道燃气、瓶装液化石油气供应站点、燃气汽车加气站等各类燃气设施布局、燃气设施建设时序和建设用地、燃气设施保护范围、燃气供应保障措施和安全保障措施等。
城镇燃气发展专项规划应当覆盖具备燃气发展条件的乡(镇)、村。
第11条
对城镇燃气发展专项规划范围内的燃气设施建设工程项目,有关部门在立项审批、核发选址意见书、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就燃气设施建设是否符合城镇燃气发展专项规划征求燃气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12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燃气发展和燃气管网建设情况,划定禁止使用瓶装液化石油气的区域,制定瓶装液化石油气的替代措施,并向社会公布。
第13条
需要配套建设管道燃气设施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管道燃气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竣工验收、同步投入使用。
第三章 经营与服务
第14条
燃气经营包括管道燃气经营、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和车用燃气经营等。
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有关部门申请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燃气经营区域、燃气种类、供应方式和规模、燃气设施布局等符合城镇燃气发展专项规划的要求;
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
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供应、计量、安全等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并依法备案;
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完善的经营方案、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有健全的燃气应急预案、安全评价报告、双重预防机制工作报告,具有与供气规模相适应的抢险能力;
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并由燃气管理部门考核合格;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出具的技术审查意见;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燃气经营企业从事气瓶充装活动的,应当依法取得气瓶充装许可证。
有关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二个工作日内,对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燃气经营企业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并自核发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相关信息和资料移送同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燃气经营许可证有效期限为三年。
依法取得燃气经营许可的企业,应当依照许可的经营类别、区域和期限等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第1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经营企业实行动态考核管理,对燃气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实行安全生产考核管理。
燃气经营企业动态考核管理办法和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考核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16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城镇燃气发展专项规划投资、建设燃气设施,持续、稳定、安全地向燃气用户供应燃气。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为燃气用户提供智能计量表,并为缴费、充值等提供方便。
第17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每年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进行安全检查,并做好记录。燃气经营企业工作人员入户检查时,应当提前通知燃气用户,并出示有效工作证件,用户应当予以配合。社区、物业服务企业以及相关单位应当予以协助。
第18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将安全检查结果告知燃气用户,发现燃气安全隐患的,及时处置;发现用户违反安全用气管理规定的,应当劝告并指导燃气用户及时改正。
第19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及时对达到设计使用年限以及经过安全评估存在隐患的燃气管网进行更新改造。
居民用户管道燃气计量表和表前燃气设施,由燃气经营企业负责维护、更新,费用纳入企业经营成本;计量表后至燃具前燃气经营企业为排除安全隐患而开展的上门服务、安全检查、设施修理、材料更新等人工服务成本费用由燃气经营企业负责,纳入企业经营成本,材料费用由居民用户承担。燃气计量表设置在住宅外的燃气管道进户墙内侧以外的燃气设施的维修、更新,由燃气经营企业负责。
第20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管道燃气终端销售价格以及城镇管道燃气配送环节价格监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管理部门确定和调整管道燃气销售价格,应当采取召开听证会等形式征求管道燃气用户、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燃气管理部门等有关方面的意见。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经营场所公示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按照规定标准收取费用;对不符合规定的收费,燃气用户有权拒付并向有关部门投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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