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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平市社会信用条例地方法规2021-05-31 · 共 40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1-05-31
四平市社会信用条例
四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0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 规范社会信用信息管理, 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提高社会信用水平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 于 本市行政区域内社会信用 信息管理、 信用 激励与惩戒、 信用 主体 权益保障 、 信用 环境建设等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活动。
第3条
本条例所称社会信用,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下统称信用主体)在社会生产生活中履行法定义务或者约定义务的行为状态。 本条例所称社会信用信息,是指用以识别、分析、判断信用主体履行法定义务或者约定义务的客观数据和资料。包括公共信用信息和市场信用信息。
第4条
市、县 (市)区 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推进 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建立工作协调机制、目标责任制和考核制度 。 市、县 (市)区 人民政府 确定的 社会信用主管部门 负责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综合协调、社会信用信息的监督管理和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 相关 工作。
第5条
市、县( 市) 人民政府 建立的信用信息综合服务平台是本地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基础平台,由社会信用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维护,平台应当发挥信用信息的归集、共享、查询、披露、应用等功能。
第6条
国家机关、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企事业单位等信用信息提供单位 应当遵循 合法、正当、必要、公开、透明的原则,依法采集信用 信息 。 采集市场信用信息涉及个人信息的,应当征得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并约定用途,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接受信息采集,不得将服务与信息采集相捆绑。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7条
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等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 应当 按照国家基础目录和吉林省补充目录 及时、准确、完整地向信用 信息综合服务平台 提供信用信息。
第8条
鼓励信用主体向 社会 信用 主管部门 、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等提供自身合法、真实、准确 的市场 信用信息 。
第9条
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管理下列事项 可以 查询信用 信息 状况 : (一) 行政许可、行政检查 、行政处罚; (二) 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财政资助、政策扶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科研项目管理; (三)公务员 招录 ; (四) 评先评优、表彰奖励; (五)其他依法可以 查询信用信息 的事项 。
第10条
社会信用主管部门 及其他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 应当通过门户网站、移动终端、服务窗口等途径向社会提供便捷的 信用信息 查询服务。
第11条
公共信用信息 可以 通过 政务 公开、 政务 共享等方式披露。
第12条
社会信用 主管 部门应当与 其他信用信息提供单位 加强沟通与协作, 逐步实现 信用信息 综合 服务平台与 其他 信息 平台或 系统的互通、共享。
第13条
社会 信用主管部门 及其他信用 信息提供 单位 应当 履行下列 服务和 安全 监管 职责: (一)制定信用信息查询、应用等服务规范 ; (二) 建立信息安全管理和应急处理机制,确定责任人员; ( 三 )建立信息查询制度,明确查询权限和查询程序,建立信息查询日志并长期保存; ( 四 )建立信息管理保密审查制度 、投诉举报 和责任追究制度; ( 五 ) 法律法规规定的 其他 职责 。 第三章 激励与惩戒
第14条
社会 信用主管部门 及其他公共 信息提供 单位 应当建立 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 采取信用积分、信用评级等方式 , 对 信用主体 实行分类、分级和动态监管。
第15条
建立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市场主体共同参与的跨部门、跨领域、跨地区的社会信用联合激励和惩戒机制 。
第16条
社会 信用主管部门 及其他公共 信息提供 单位 应当 及时 梳理、汇总信用主体的 守信、失信信息,为 依法 实施联合 激励 和 惩戒 提供支撑 。
第17条
对守信 的信用主体,有权机关应当坚持公平公正、公开透明原则, 可以采取下列激励措施: (一) 在实施行政许可中,根据实际情况给予优先办理、简化程序等便利服务; (二)在财政性资金和项目支持中,同等条件下将守信情况作为重要考量因素 ; ( 三 ) 在日常监管中合理降低 检 查比例和频次; ( 四 )优先推荐评先评优; ( 五 )在信用门户网站或者相关媒体上进行宣传推介 ; ( 六 ) 法律法规 规定的其他激励措施。
第18条
对失信的信用主体, 有权机关 可以 依法 采取下列惩戒 或者监管 措施: (一) 进行约谈、告诫 、 书面警示 ; (二) 在日常监管中,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增加监管频次,加强现场检查; (三) 限制享受财政资金补助等政策扶持; (四)法律法规 规定的其他惩戒或者监管措施。
第19条
信用主体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属于 严重 失信 行为 : (一) 严重损害自然人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行为; (二) 严重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社会正常秩序的行为; (三) 有履行能力但拒不履行、逃避执行法定义务,情节严重的行为; (四) 拒不履行国防义务,危害国防利益,破坏国防设施的行为 ; (五)法律法规 规定的其他失信行为。
第20条
认定失信行为、 对失信 信用 主体实施惩戒应当 依据法律法规规定, 与 失信行为 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相适应,不得超越法定 权限、条件和范围, 并告知依据和理由。 第四章 权益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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