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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22-03-30 · 共 5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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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3-28
重庆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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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3-30
重庆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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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本市各级人大常委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加强备案审查制度和能力建设,维护国家法治统一,保障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称人大常委会)开展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我市有关国家机关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
规范性文件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及时报送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3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坚持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的原则,采取依职权审查、依申请审查、专项审查和移送审查等方式进行审查,做到统一受理、分工负责、依法审查。
第4条
市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工作委员会,区县(自治县)人大常委会确定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以下称备案审查工作机构),统一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处理、信息化建设及综合协调等工作。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相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其他工作机构(以下称相关专工委)按照各自职责,负责规范性文件审查的相关工作。
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室)负责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档案管理等工作。
第5条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每年向本级人大常委会专项报告开展备案审查工作的情况,由常委会会议审议。
备案审查工作情况报告根据常委会会议审议意见修改后,在本级人大常委会公报和官方网站公开。
第6条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通过备案数据共享、审查建议移送、审查标准协同、疑难问题会商、工作信息交流等方式,加强与同级党委、人民政府等有关工作部门的衔接联动和协作。
市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加强对区县(自治县)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工作的业务指导。
第7条
人大常委会加强对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加强备案审查队伍建设,配备专业人员,加强备案审查信息化建设,提高备案审查工作质量。
第8条
人大常委会坚持全过程人民民主,畅通审查渠道,引导社会各方面有序参与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广泛听取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的意见。
人大常委会建立备案审查工作专家咨询制度,邀请专家学者、实务工作者参与备案审查工作,开展审查论证、课题研究和业务培训等。
第二章 备 案
第9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一)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二)市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厅制定的其他规范性文件;
(三)市监察委员会、市高级人民法院及各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及各检察分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四)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五)其他依法应当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
第10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区县(自治县)人大常委会备案:
(一)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室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二)区县(自治县)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三)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四)其他依法应当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
第11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备案。报送备案时,制定机关应当报送一式两份的纸质备案材料及其电子文本。备案材料包括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备案说明、制定规范性文件的主要依据及其他参考资料等。电子文本应当通过备案审查信息平台报送。报送的电子文本应当符合相关格式标准和要求。
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应当参照前款规定报送备案。
第12条
制定机关应当加强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工作,建立健全工作制度,明确负责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工作的机构和人员。
第13条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十日内进行形式审查。对符合法定范围和程序、备案材料齐全、符合格式标准和要求的,予以备案登记并通过备案审查信息平台发送电子回执;对不符合法定范围和程序、备案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格式标准和要求的,以电子指令形式予以退回并说明理由。
因备案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格式标准和要求被退回的,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电子指令之日起十日内重新报送备案。
第14条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在备案登记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按照职责分工,将规范性文件分送相关专工委。涉及多个相关专工委的,应当同时分送。
第15条
制定机关应当在每年一月底前将上一年度制定、修改和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人大常委会。
人大常委会通过公报和官方网站向社会公布上一年度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第三章 审 查
第16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研究,发现规范性文件可能存在违背宪法规定、宪法原则或者宪法精神问题的,应当提出研究意见,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区县(自治县)人大常委会发现前款问题的,应当提出研究意见,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由市人大常委会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17条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研究,发现规范性文件存在与党中央的重大决策部署不相符或者与国家的重大改革方向不一致问题的,应当提出意见。
第18条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研究,发现规范性文件存在下列不合法情形的,应当提出意见:
(一)超越法定权限的;
(二)与法律、法规、上级或者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相抵触的;
(三)违法设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或者违法设定国家机关的权力、责任的;
(四)违法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或者对上位法设定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违法作出调整和改变的;
(五)与法律、法规规定明显不一致,或者与法律、法规的立法目的、原则明显相违背,旨在抵消、改变或者规避法律、法规规定的;
(六)违反法定程序的;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第19条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研究,发现规范性文件存在下列明显不适当情形的,应当提出意见:
(一)明显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公序良俗的;
(二)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明显不合理,或者文件制定目的与手段明显不匹配的;
(三)因现实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而不宜继续施行的;
(四)同一规范性文件或者同一层级的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并严重影响规范性文件适用的;
(五)其他明显不适当的情形。
第20条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依职权对备案登记的所有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一般应当在备案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完成审查工作。
相关专工委应当对分送的规范性文件同步开展审查,在三十日内提出书面审查意见;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应当经相关专工委负责人批准并及时告知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延长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审查结束后,将书面审查意见反馈备案审查工作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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