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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公共场所和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条例地方法规2022-05-13 · 共 48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2-05-13
黑龙江省公共场所和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8 条
当前版本
2020-06-18
黑龙江省公共场所和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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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4-26
黑龙江省公共场所和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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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12-16
黑龙江省公共场所和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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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规范公共场所和特种行业治安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公共场所和从事特种行业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条例。
第3条
本条例所称公共场所是指: (一)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停车场等交通运输场所; (二)歌舞厅、游艺室、棋牌室、影剧院、体育场(馆)、滑雪场等经营性文娱、体育健身场所,以及剧本杀、密室逃脱等场景类、体验式娱乐服务场所; (三)公园、游乐场、展览馆、旅游景区(点)等风景游览场所,以及博物馆、图书馆等文化教育场所; (四)商店、市场等商品交易场所; (五)网吧、信息港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 (六)饭店、酒吧、咖啡厅、茶馆、洗浴、按摩、美容美发、信息中介等服务场所;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需要按照公共场所管理的其他场所。
第4条
本条例所称的特种行业是指: (一)旅馆业; (二)公章刻制业; (三)典当业; (四)开锁业; (五)旧移动电话、电脑交易业; (六)金银首饰加工、置换业; (七)废旧金属收购业; (八)机动车维修业; (九)信托寄卖业。
第5条
公共场所和特种行业的治安管理,坚持管理与服务、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6条
公安机关是本省公共场所和特种行业治安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具体负责管辖范围内的公共场所和特种行业的治安管理工作,并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实施行政许可; (二)监督、检查公共场所和特种行业治安防范制度以及治安防范措施的落实; (三)组织、指导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和从业人员的治安培训; (四)检查治安情况,对存在的隐患及时提出整改意见,并督促整改; (五)及时查处治安案件,处置突发事件和治安灾害事故。 第二章 从业条件与许可
第7条
开办特种行业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条件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 (二)有符合条件的固定经营场所和营业设施; (三)场地应当与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工厂、仓库保持安全距离,场地的布局和设施符合有关安全的要求; (四)有治安管理制度及相应的管理措施; (五)不得与居民共用一个楼门通道。 在铁路、矿区、油田、港口、机场、施工工地、军事禁区和金属冶炼加工企业附近不得设立废旧金属收购网点,禁止设立网点的区域由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划定,并抄告同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8条
符合公章刻制业、旅馆业开办条件的,应当在取得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后三十日内,向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
第9条
公章刻制业、旅馆业有变更、注销情形的,应当经原核发《特种行业许可证》的公安机关办理变更、注销手续。
第10条
公安机关办理特种行业许可的程序,按照《公安机关行政许可工作规定》执行。 治安责任
第11条
公共场所、特种行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为治安责任人,其责任是: (一)根据场所规模,配备专、兼职治安员或者按照有关规定配备保安员,组织本单位的保安员、治安员接受治安业务培训; (二)制定治安安全制度和岗位责任制,检查治安隐患并进行整改,落实治安安全措施; (三)配合公安机关查处治安案件和处置治安灾害事故; (四)发生治安灾害事故时,应当立即报告有关部门救援、处理,组织抢救伤员、疏散群众,维护现场秩序。
第12条
公共场所和特种行业聘用的从业人员应当持有合法身份证件,境外人员还应当持有国家规定的其他证件。
第13条
娱乐场所应当从保安服务公司聘用保安员,其他公共场所和特种行业在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情况下,可以自主聘用保安员。
第14条
公共场所和特种行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保安员、治安员应当接受治安业务培训。
第15条
公共场所和特种行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从业人员在经营过程中,发现治安违法行为或者涉嫌犯罪的行为、违禁物品和公安机关通报协查的人员或者物品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治安员或者保安员负责维护公共场所、特种行业内的治安秩序,防范治安灾害事故、治安案件和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应当佩戴明显标志,坚守岗位。
第16条
公共场所和特种行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为卖淫、嫖娼、赌博、吸毒、贩毒、封建迷信等违法犯罪活动提供条件; (二)不得影响周围单位和居民的正常工作、生活; (三)产生的社会生活噪声污染不得超过规定要求; (四)不得收购、窝藏、销售赃物; (五)对公安机关下发的协查通知,应当指定专人负责登记、保管和查对,严禁泄密; (六)对本条例要求登记的项目,应当如实登记,并保存一年以上。 经营旅馆业、公章刻制业、典当业的,应当具备符合治安管理信息系统要求的设施。 其他特种行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的建立,由省人民政府规定。国家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17条
经营旅馆业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旅客实行入住登记,查验有效身份证件,并按规定向公安机关报送相关信息。无身份证件的,经负责人同意,并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机关; (二)洗浴等场所提供住宿服务的,超过零时对留宿人员应当登记,并按规定向公安机关报送相关信息; (三)建立旅客会客登记、财物保管和值班巡查等制度; (四)对旅客遗留的财物,应当妥善保管,及时通知旅客领取或者送交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五)三星级或者相当于三星级以上的饭店,应当在大堂、电梯、楼道、停车场等部位安装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安全监控系统,并将系统储存的信息保存三十日以上。
第18条
经营公章刻制业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的规格、式样、文字和数量刻制; (二)对委托单位的名称、经办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住址以及所刻制公章的名称、数量、规格逐项登记,并向公安机关备案,同时对登记的信息应当保存三年; (三)指定专人负责承接、保管公章和作废公章的销毁工作,对逾期三个月不领取的,应当造册登记,送交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处理; (四)不得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加工、制作公章。
第19条
经营典当业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收当、续当、赎当实行查验登记、保管等制度,并按规定向公安机关报送相关信息; (二)不得经营国家禁止典当的物品; (三)不得收当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持有的贵重物品。
第20条
经营开锁业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应当到公安机关留存相关信息; (二)建立开锁业务登记制度; (三)到居民家开入户门锁,开锁人、申请人应当到辖区公安派出所登记,开锁人应当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和营业执照(或者复印件),公安派出所查验、出具登记证明后,由物业(社区)管理人员或者居(村)民委员会人员到场,方可开启; (四)开启银行金库、机动车锁具、机关企事业单位门锁,应当通知"110"报警服务台,予以登记,并查验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行车执照或者单位书面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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