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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条例地方法规2022-05-17 · 共 34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2-05-17
齐齐哈尔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条例
齐齐哈尔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4 条
当前版本
2018-10-30
齐齐哈尔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条例
齐齐哈尔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6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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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10-25
齐齐哈尔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条例
齐齐哈尔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6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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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规范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为,促进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节约资源,保护环境,推动循环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所称再生资源,是指在社会生产和生活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已经失去原有全部或者部分使用价值,经过回收、加工处理,能够使其重新获得使用价值的各种废弃物。 再生资源包括旧物、废旧金属、报废电子产品、报废机电设备及其零部件、废造纸原料(如废纸、废棉等)、废轻化工原料(如橡胶、塑料、农药包装物、动物杂骨、毛发等)、废玻璃等。 法律、法规对危险废物、报废汽车、医疗废物、固体废物等回收利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3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以及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4条
市、县(市)、区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是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主管部门,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的日常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市场监督管理、生态环境、城市管理、商务、财政、税务、科技等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5条
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再生资源行业发展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由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保护环境的原则,结合本市经济发展水平、人口密度以及环境资源等情况,制定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规划,建立规范的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网络。 市、县(市)、区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主管部门制定本市、县(市)、区再生资源综合利用规划以及相关政策,组织资源节约和再生资源综合利用重大问题的协调和产业化示范工作。
第6条
再生资源行业协会是非营利性社会组织,按照章程实行自律性管理,依法制定并督促会员遵守行业规范,维护行业利益和会员合法权益,接受有关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7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开展有关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的宣传教育工作,普及再生资源综合利用知识,增强全民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的意识。 鼓励单位和个人积攒和分类交售再生资源,鼓励对再生资源进行无害化、资源化循环利用。 鼓励和扶持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体系建设以及相关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及推广,对开发利用再生资源企业实施优惠政策。 第二章 回收管理
第8条
设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场地应当符合本市行业发展、回收体系建设规划和环保要求,不得在城市主干道、排洪道、河道两侧以及水源保护区内建设或者设置再生资源回收集散市场;不得在城市主要道路两侧,学校、医院、铁路、矿区、码头、军事禁区、大型工矿企业等附近设立再生资源经营网点。
第9条
逐步建立以城市社区和乡镇为基础的再生资源回收网络。城乡规划部门在新建住宅区审批过程中应当预留不少于二十平方米的再生资源回收站(点)场地;已建成的住宅区,由街道办事处按照户数和面积合理确定回收站(点)场地,场地可以由业主委员会或者其委托的物业企业提供。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置垃圾分类回收装置,社区居民自治组织应当鼓励和指导居民分类处置生活废弃物。
第10条
从事再生资源回收活动的企业和个体经营者,选址应当符合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规划,场地建设和设施配备应当符合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建设规范。
第11条
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符合市场主体登记条件,依法办理营业执照。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备案事项整合到营业执照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准市场主体登记后,通过省级共享平台将信息共享给各相关部门。
第12条
废旧金属类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还应当自取得营业执照后十五日内到所在地公安机关办理备案手续,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告知公安机关。
第13条
再生资源回收站(点)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再生资源回收站(点)应当符合环境卫生和环境保护规定; (二)回收再生资源应当保持周围环境整洁干净,不得在回收站(点)外堆放物品、焚烧废弃物; (三)不得在回收站(点)内外从事任何形式的加工生产作业; (四)有必要的防扩散、防渗漏设施,不得影响周围环境; (五)不得擅自变更再生资源回收站(点)的设置位置; (六)执行消防、治安等管理规定,配备必要的消防设施,确保安全经营; (七)不得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14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及流动收购人员不得回收下列物品: (一)铁路、石油、电力、电信通讯、矿山、水利、测量、军用、消防和城市公用设施等专用器材; (二)枪支、弹药、危险化学品,危险废物、战争遗留物,有放射性危害(含化学器皿等)的危险品; (三)列入国家管控目录的各种危险品; (四)国家规定的文物; (五)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以及有赃物嫌疑的物品; (六)标有密级的文件、资料、书刊和图纸; (七)法律、法规禁止回收的其他物品。
第15条
再生资源回收应当遵守国家价格法律、法规规定,固定经营场所应当在醒目位置明码标价,不得采取不正当手段进行竞争。
第16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发现有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赃物嫌疑的物品时,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第17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再生资源的回收、储存、运输、处理过程中,应当依据国家有关污染防治标准和技术规范,采取覆盖、围挡、保洁以及防扩散、防渗漏等相应措施,防止回收的再生资源发生溅落、溢漏、恶臭扩散、爆炸等污染环境和危害人身、财产安全情况的发生。
第18条
鼓励乡、镇建立废旧农膜回收站(点)和乡村田间垃圾收集设施,所回收的农村废旧农膜、塑料制品以及包装袋等应当定点堆放,定期处理。
第19条
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和实施旧货业产业政策、行业标准以及发展规划。旧货业市场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实行园区化和规范化管理。
第20条
再生资源经营者从事寄卖和调剂旧物经营活动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不得收赃、窝赃、销赃; (二)按照批准的经营范围经营,建立登记、查验、保管等规章制度,设有物资保管库房(场地)和必要的安全设备; (三)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寄卖、调剂贵重物品时,应当查验出售者证明以及有关材料并且对出售单位的名称,出售、寄卖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以及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等情况如实进行登记,登记资料应当保存一年以上; (四)禁止收购、寄卖未成年人所持的贵重物品; (五)收购、寄卖物品时,发现违禁物品和公安机关查控的人和物以及其他可疑情况的,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六)发现可疑物品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七)对公安机关下发的协查单,应当指定专人负责登记保管并且及时传阅和查对,不得泄密和丢失。 第三章 综合利用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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