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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经济特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2-05-30 · 共 56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2-05-30
汕头经济特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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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全面提高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能力,保障公众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特区范围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工作。
第3条
本条例所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公众健康严重损害的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事件。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分级标准根据社会危害程度、影响范围等因素,分为特别重大、重大、较大和一般四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4条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工作应当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健康优先的方针,党委统一领导、政府分级负责、社会共同参与,落实属地、部门、单位和个人四方责任,科学、依法、精准应对。
第5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工作,建立健全突发公共卫生应急管理制度,完善及时发现、快速处置、精准管控、有效救治的应急机制,适时作出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决定、命令。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部署,做好辖区内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发挥自治作用,组织辖区村(居)民和单位参与、协助和配合做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工作。
第6条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组织和指导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监测预警、事件报告、风险评估、预防控制和医疗救治、疫苗管理,加强公共卫生监督管理,开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知识和应急技能的宣传教育和培训。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食品安全事故类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预防和应急处置相关工作。
第7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专家委员会,专家委员会由公共卫生、预防医学、临床医疗、卫生检验检疫、应急管理、食品安全、心理学、法律、传播学等相关领域的专家组成,并可以根据需要成立专项工作专家组。
专家委员会主要对下列事项提出专家意见:
(一)应急预案的拟订和评估;
(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及其趋势评估和研判;
(三)传染病输入风险分析评估;
(四)应急处置重大决策和防控措施;
(五)应急医疗救治方案;
(六)公众沟通、宣传;
(七)其他需要由专家委员会提出意见的事项。
专家委员会的意见应当作为市、区(县)人民政府、应急指挥机构以及有关部门作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相关决策的重要参考。
第8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服从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发布的决定、命令、通告,配合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采取的各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对措施。
第9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采取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措施,应当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可能造成的社会危害的性质、程度和范围相适应;有多种措施可供选择的,应当选择有利于最大程度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益的措施,最小限度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生产生活的平稳有序。
第10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正在接受治疗或者已被治愈的传染病患者、疑似传染病患者、病原携带者及其家属,不得歧视来自或者途经疫区、疫情高风险地区的人员,不得泄露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
第二章 应急准备
第11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特区实际,组织制定本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按照国家规定的分级标准明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级别和应对措施等事项,并向社会公布。
有关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结合各自职责制定本部门、本辖区的应急预案。
公共交通工具、公共场所以及其他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的具体应急预案。
应急预案编制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演练制度,每年至少组织开展一次应急演练,对应急预案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变化或者应急预案实施中发现的问题,及时修订应急预案。
第12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加强疾病预防控制体系建设:
(一)按照国家、省标准建设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基础设施、技术能力和实验室;
(二)完善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开展重大疾病防控和主要健康危险因素的监测干预;
(三)建立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院、医学检验检测机构联合协作机制,构建传染病检测实验室网络。
第13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应急医疗救治体系,加强应急救治定点医疗卫生机构和后备医疗卫生机构的建设。
应急救治定点医疗卫生机构和后备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完善应急医疗救治相关设施,配备与应急医疗救治和转运需求相适应的设备、药品、医用耗材等。
二级以上综合性医院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发热、呼吸、肠道门诊(诊室)以及生物安全实验室、隔离病房、负压病房、负压手术室。社区健康服务机构应当按照规定设置传染病预检分诊诊室。
第14条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完善住院医师和医疗卫生人员规范化培训制度,加强流行病学、传染病、医院感染、紧急医学救援、中毒急救等临床救治与风险防范能力的培训,提高应急处置能力,并将公共卫生事件预防与处置相关知识和技能培训纳入继续教育考核内容。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等专业技术机构应当发布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预防与控制技术规范、工作指南等,指导专业技术人员及时更新应急知识。
第15条
市卫生健康部门会同市市场监管、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以及区(县)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场所设置方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设置方案应当明确人员安置、隔离医学观察、应急检验检疫和危险废物集中处置等场所的设置布局、设置要求和配置标准等内容。公共体育场馆、公共卫生中心等基础设施应当纳入应急处置储备场所,并建立完善日常运营维护和应急管理制度。
新建、改建、扩建大型公共建筑应当按照规划和相关标准要求预留应急设施、设备转换接口,保障常态化防控与应急状态的快速衔接转换。
卫生健康部门可以通过与民办医疗卫生机构或者宾馆、展览馆、体育场馆等签订协议的方式确定集中医学观察、急救转运和洗消等备用场所。
第16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口岸卫生检疫设施设备建设,在口岸科学合理配置监测、预防、处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场地和设施。
第17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专业应急队伍、志愿者队伍等各类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队伍建设。
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的要求,组建监测分析与风险评估、流行病学调查、实验室检测、医疗救治、卫生防护与环境消毒、心理危机干预、健康教育、社区指导、物资保障等专业应急队伍,并组织应急队伍进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知识和技能培训,提高应急队伍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中的应急处置和服务保障能力。
第18条
市教育部门应当会同市卫生健康部门将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知识作为各教育阶段素质教育的重要内容。各级各类学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教职工和学生开展应急知识教育和技能培训。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知识宣传教育计划,对公众开展应急知识宣传教育,提高公众认知水平和预防、自救与互救能力。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预防与应急知识的公益宣传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普及工作。
监测预警与报告
第19条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包括医疗卫生机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第三方检验检测机构、学校等单位和口岸、火车站、汽车客运站、港口、零售药店、食品或者活禽类交易市场等公共场所管理单位的监测哨点,完善监测哨点网络和预警体系,提升突发公共卫生风险评估和早期预警能力。
监测哨点单位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两小时内向行业主管部门和属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相关监测信息:
(一)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传染病暴发、流行的;
(二)发现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的;
(三)传染病菌种、毒种丢失的;
(四)发生或者可能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
(五)发生或者可能发生职业中毒事件的;
(六)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放射事故的;
(七)其他疑似突发公共卫生事件。
监测哨点单位报告监测信息时,应当及时、客观,不得迟报、谎报、瞒报、漏报。
第20条
单位和个人可以通过12345市民服务热线、部门电话、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等途径报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隐患,举报有关迟报、谎报、瞒报、漏报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行为。
有关部门应当依法维护报告人、举报人的个人信息和人身安全等合法权益。对报告、举报事项经调查核实的,应当予以奖励;对非恶意的不实报告、举报不予追究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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