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佳木斯市城市绿化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2-05-16 · 共 39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2-05-16
佳木斯市城市绿化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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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发展,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建设体现北方水城特色的生态宜居园林城市,增进人民身心健康,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含建制镇)规划区内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3条
城市绿化应当坚持生态优先、因地制宜、科学规划、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建管并重的原则。
第4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绿化工作的领导,将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城市绿化资金列入预算。
第5条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绿化工作。
县(市、区)、镇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城市绿化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林业和草原、生态环境、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交通运输、水务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绿化工作。
第6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或者其他绿化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保护城市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的义务,有权制止和举报侵占、损坏城市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的行为。
第7条
市、县(市、区)、镇人民政府及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绿化的宣传教育,对城市绿化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对城市绿化工作的宣传,对侵占、损坏城市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养等方式参与城市绿化建设和养护。投资、捐资、认养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取得绿地、树木一定期限的冠名权。
第8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引进和培养城市绿化人才,建设绿化专家团队和人才梯队。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9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并纳入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和程序批准后,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10条
对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确定的城市绿地实行绿线管理。
市、县(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绿线,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非经法定程序,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和城市绿线不得调整。确需调整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和城市绿线致使规划绿地减少的,应当在相应位置足量补充。
第11条
市、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编制城市绿地建设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12条
城市绿化应当实行平面绿化与立体绿化相结合,扩大绿化空间。适宜绿化的城市立交桥、道路隔离带等市政公用设施和高架道路下用地,应当实施绿化。城市主要道路两侧沿线单位应当实施通透式绿化。
城市绿地内铺装道路、广场和有行道树的人行道等应当使用透水、透气、防滑材料。
第13条
建设工程项目绿地率不得低于国家和省有关强制性标准。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审查建设工程项目绿地规划指标并监督实施。
第14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提升松花江城区段及英格吐河、音达木河、王三五河、杏林河、哗啦沟等城市内河沿岸绿化带规划水平,建设具有北方水城特色的绿化景观带。
第15条
城市绿地建设按照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公共绿地、道路绿地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单位附属绿地由本单位负责;
(三)居住区附属绿地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
绿地建设单位不明确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单位负责。
第16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各种管线,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与树木保持距离。因特殊情况需在安全间距内铺设、维修地下管线的,管线管理单位应当事先告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并在城市绿化专业人员指导下挖掘。
各种管线和建设公用设施影响城市绿化的,在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采取保护措施。
第17条
城市绿化工程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工程所需的绿化植物及其木质支撑物进行检疫,并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接受监督检查。
第18条
城市绿化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单位承担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和监理。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技术规范和工程建设标准组织设计和施工。
第19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公园、居住区和单位附属的绿地醒目位置设置绿地平面图,永久公示。
已建成的公园、居住区和单位附属的绿地平面图由城市绿地养护单位负责设置,并承担维护责任。
第20条
城市公共绿地项目竣工后,应当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进行竣工验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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