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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地方法规2022-03-29 · 共 69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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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3-29
青海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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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维护生态安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打造全国乃至国际生态文明高地,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生态环境保护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3条
生态环境保护应当牢固树立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理念,坚持生态保护优先,坚持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统筹山水林田湖草沙冰系统治理,坚持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4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生态环境质量负责,统筹协调解决生态环境保护重大问题,组织落实生态环境保护目标和任务,持续改善本行政区域生态环境质量。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产业园区管理机构应当明确承担生态环境保护责任的岗位和人员。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开展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引导村(居)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林业草原、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等管理机构,在职责范围内对生态环境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6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生态管护员制度。聘用生态管护员应当签订协议书,对履行职责等事项作出约定。
生态管护员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做好生态环境日常巡查、保护、宣传等工作,及时报告、制止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
第7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生态环境的义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公民应当增强生态环境保护意识,采取低碳、节俭的生活方式,自觉履行环境保护义务。
第8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财政投入,并将其纳入本级财政预算,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生态环境保护,建立健全多元化的生态环境保护投资融资机制。
第9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生态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创新、开发和应用,鼓励和支持生态环境保护产业发展,促进生态环境保护信息化建设,提高生态环境保护科学技术水平。
第10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宣传和普及工作,提高公众的生态环境保护意识,营造保护生态环境的良好氛围。
教育主管部门、学校应当将生态环境保护知识纳入学校教育内容,培养学生的生态环境保护意识。
各级行政学院、公职人员培训机构应当将生态环境保护教育纳入培训内容。
各类媒体应当开展生态环境保护知识和先进典型的宣传,对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11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编制本行政区域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应当包括生态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的目标、任务、保障措施等内容,并与国土空间规划等相衔接。
生态环境保护规划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调整,确需变更或者调整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报批。
第12条
省人民政府依法制定地方生态环境质量标准、地方生态环境风险管控标准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并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地方生态环境质量标准、地方生态环境风险管控标准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可以对国家相应标准中未规定的项目作出补充规定,也可以对国家相应标准中已规定的项目作出更加严格的规定。
第13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规定,持续减少本省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国家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和全省生态环境质量状况以及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组织拟定全省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计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州)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市(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全省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计划,拟定本行政区域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减排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所辖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14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水利、林业草原、气象等部门和国家公园等管理机构,建设生态环境监测网络,实现生态环境监测数据共享,加强对生态环境监测的管理。
第15条
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应当按照监测规范要求开展生态环境监测工作,出具真实、准确的监测数据。
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及其负责人不得隐瞒、篡改、伪造监测数据。
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应当对监测原始记录和报告归档留存,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年。
第16条
编制有关开发利用规划,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开发利用规划,不得组织实施;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第17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推进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改革,统筹优化行政执法职能,科学配置行政执法资源,推进行政执法标准化,完善执法程序、严格执法责任、创新监管模式、加强执法监督,提高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效能和依法行政水平。
产业园区的生态环境保护执法职责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统一负责。
第18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根据污染防治和生态环境保护需要,建立健全长江、黄河、澜沧江和青海湖流域、柴达木、祁连山等区域协作机制,推行环境污染联防联控。
第19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检查。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配合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保守商业秘密。
第20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考核内容,作为对其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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