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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中医药条例地方法规2022-03-29 · 共 53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2-03-29
青海省中医药条例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 传 承和弘扬 中医药 ,保障和促进中医药事业发展,保护 公众 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等 有关 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 条例 所称中医药,是包括汉族和少数民族医药在内的我国各民族医药的统称,是反映中华民族对生命、健康和疾病的认识,具有悠久历史传统和独特理论及技术方法的医药学体系。
第3条
中药材种植养殖应当严格管理 农药、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使用 , 不得使用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林业草原、 农业农村、科学技术等部门应当加强中药材种植养殖的科学引导和技术指导。
第4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中医养生保健机构提供医疗服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依法处理;进行带有医疗性质宣传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5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 中医药 医疗、预防、康复、保健、产业、教育、科研、文化、对外交流与合作等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 适用本条例。
第6条
发展 中医药 事业应当遵循 中医药 发展规律,坚持挖掘和保护、继承和发展相结合, 实行中 西医并重 的方针 ,发挥 中医药 在治未病、疾病治疗、疾病康复中的 特色优势 ,运用现代科学技术,促进 中医药 理论和实践的发展。
本省采取措施, 充分发挥 具有特色的 少数民族 医药 作用,加大扶持力度 , 促进少数民族医药传承、创新与发展 。
第7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 中医药 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建立健全中医药管理、服务、产业和保障等体系, 合理配置人员 力量 , 为 发展 中医药 提 供必要条件和保障 , 推进 中医药 事业高质量发展。
第8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中医药 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 中医药 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科技、 民族宗教、 工业和信息化 、 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商务、 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 自然资源、 外事、 林业草原 、市场监管、医疗保障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 负责 中医药 管理 有关工作。
第9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及其 有关部门应当 加强中医药文化宣传 ,普及 中医药 知识,促进 中医药 的传播和应用,营造 关心、支持和 发展 中医药 的良好社会氛围。
第10条
中医药行业组织应当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开展行业交流,推动行业诚信体系建设,维护行业合法权益,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第二章 中医药 服务
第11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 中医 医疗机构建设纳入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根据国家和 本 省 中医 医疗机构设置标准,按照下列规定建立完善 中医 医疗服务体系:
(一)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应当 举办 规模适宜的 中医 医疗机构 , 不 具备 举办中医 医疗机构 条件的地区,应当加强综合医院 中医药 科室建设 ;
(二) 政府举办的综合医院、妇幼保健机构和有条件的专科医院,应当设置中医药科室 ;
( 三 ) 乡镇卫生院和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 应当 根据区域医疗服务需要和人员技术力量 设置 中 医药 综合服务区 ,提供中医药服务;
( 四 )社区卫生服务站、村卫生室应当提供常用中成药 等 中医药 服务。
第12条
合并、撤销政府举办的 中医 医疗机构或者改变其 中医 医疗性质,应当征求上一级人民政府 中医药 主管部门的意见。
市 ( 州 ) 人民政府 中医药 主管部门对县级 人民政府 举办 的中医 医疗机构合并、撤销或者改变其 中医 医疗性质的意见 , 应当 报 省人民政府 中医药 主管部门 备案 。
第13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应当加强 政府 举办 的中医 医疗机构基础设施建设并配备 中医药 卫生专业技术人员 。
中医 医疗机构的用地、业务用房、医疗设备、专业技术人员等应当达到国家或者本省规定的标准。
第14条
中医医疗机构应当坚持以中医药服务为主的办院模式和服务功能 , 筛选 中医 优势病种,建设 中医 优势专科。
支持有条件的 中医 医疗机构研发生产中药制剂 ,设置 中医 经典病房。
第15条
鼓励社会力量举办 中医 医疗机构。
社会力量举办的 中医 医疗机构在准入、执业、等级评审、基本医疗保险、科研 教学、医务人员职称评定等方面,享有与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同等的权利。
鼓励社会力量举办的 中医 医疗机构实行连锁方式运营。
鼓励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以品牌、技术、人才等资源与社会资本合作举办非营利性中医医疗机构。
第16条
从事 中医 医疗活动的人员,应当依法取得 中医 医师资格,并进行执业注册。
以师承方式学习中医或者经多年实践,医术确有专长的人员,由至少两名中医医师推荐,经省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组织实践技能和效果考核合格后,即可取得中医医师资格;按照考核内容进行执业注册后,即可在注册的执业范围内,以个人开业的方式或者在医疗机构内从事中医医疗活动。
第17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 中医 医疗机构纳入公共卫生应急管理、传染病防治体系,建立 健全 中西医协同机制、 中医药 参与应急救治工作协调机制 ; 加强 中医药 应急物资、设备、设施、技术与人才资源 的 储备 和基地建设 ,将 中医药 专业技术人员纳入紧急医学救援队伍,发挥 中医药 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 、 传染病防治中的独特优势。
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时,省人民政府 中医药 主管部门应当组织 中医药 专家研究制定防治方案,选派 中医药 专业技术人员参与紧急医学救援,实行中西医联合救治。
第18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中医药与 康复、预防保健、 养老服务融合发展,支持 中医医疗机构与 康复、 养老机构合作, 设立中医诊疗服务站点, 为 康复人员和 老年人提供中医药服务 。
第19条
中医 医疗机构应当对其 从业 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提高医疗服务意识,规范医疗服务行为。
中医 医疗机构和人员应当遵守有关诊疗规范和技术操作规程,防范 医疗 事故 发生 。
第20条
中医养生保健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供中医养生保健服务 ,不得开展医疗活动,不得进行带有医疗性质的宣传。
提供中医养生保健服务的市场主体登记的经营范围应当使用中医养生保健服务(非医疗)规范表述 。
第三章 中药保护与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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