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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经济特区知识产权保护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2-05-30 · 共 38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2-05-30
汕头经济特区知识产权保护条例
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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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全面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激发全社会创新活力,提升城市核心竞争力,营造公平竞争的营商环境,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特区内知识产权保护以及相关工作。 本条例所称知识产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就下列客体享有的专有的权利: (一)作品; (二)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 (三)商标; (四)地理标志; (五)商业秘密; (六)集成电路布图设计; (七)植物新品种; (八)法律规定的其他客体。
第3条
知识产权保护工作遵循全面保护、严格保护、平等保护、依法保护的原则,坚持行政保护、司法保护、社会共治相结合,保障知识产权权利人和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第4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将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5条
市、区(县)市场监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实施知识产权保护工作,依法承担专利、商标、地理标志产品和商业秘密的管理和保护职责,并依法调解、裁决相关纠纷。 市、区(县)版权部门依法负责著作权的管理和保护工作,并依法调解著作权纠纷。著作权领域的行政处罚权以及与行政处罚权相关的行政检查权、行政强制措施权由市、区(县)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部门集中行使。 市、区(县)农业农村部门和林业部门依法负责植物新品种的保护工作。市、区(县)农业农村部门依法负责农产品地理标志的管理和保护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科技、工业和信息化、公安、司法行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商务、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卫生健康、金融、海关等相关部门(以下统称"知识产权保护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知识产权保护相关工作。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部门以下统称为知识产权保护主管部门。
第6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推进跨区域知识产权保护交流与合作,建立知识产权保护区域信息共享和快速维权机制,实现知识产权执法互助、监管互动、信息互通、经验互鉴。
第7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以及知识产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利用互联网、大数据、区块链、云计算、人工智能等信息技术,提高打击侵权假冒行为效率以及精准度,提升知识产权侵权的源头追溯、实时监测、在线识别、网络存证、统计分析、跟踪预警等知识产权保护能力。 第二章 行政保护
第8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协调机制,设立知识产权联席会议,研究制定知识产权保护重大政策和战略规划,解决知识产权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联席会议由市人民政府负责人召集,每年至少召开一次。联席会议的日常工作由市市场监管部门承担。 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应当建立知识产权保护的信息共享和工作通报制度,发现属于其他部门管辖的知识产权案件线索时,应当及时书面通报有管辖权的部门。有管辖权的部门接到通报后,应当依法及时查处。
第9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设立知识产权专项资金,用于知识产权激励、运用、保护、管理、服务等方面。 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由市、区(县)人民政府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10条
市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制定知识产权分析评议工作指南,建立重点领域知识产权分析评议报告发布制度,为相关部门、行业在开展经济、科技活动过程中可能涉及的知识产权价值和风险提供意见和建议。 发展改革、科技、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就重大产业规划、重大政府投资项目、重大科技创新项目、重大技术项目、重点人才管理和引进项目,会同市市场监管部门进行知识产权分析评议,防范知识产权风险。
第11条
参加政府投资项目、政府采购和招标投标、政府资金扶持、表彰奖励等活动的,应当向有关主管部门提交未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书面承诺,并在签订协议时约定违背承诺的责任。 市、区(县)人民政府以及知识产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和指导企业加强知识产权合规风险管理工作,并引导企业在合同中约定知识产权合规性承诺的内容以及相应的法律责任,防范知识产权合规风险。
第12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以及知识产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方面建立知识产权维权援助机制,及时发布风险预警提示信息,为企业和其他组织在处理国内外知识产权纠纷提供专家、信息、法律、咨询等方面的支持,提高国内外维权援助服务水平。 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社会组织等参与维权援助工作。鼓励企业、行业协会建立区域性、行业性知识产权保护联盟和协作机制,支持企业在国内外贸易和投资中开展集体维权。 鼓励和支持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依法将其拥有的专利权、商标专用权、著作权和著作有关的权利向海关总署备案,防范或者制止侵权货物进出境。
第13条
汕头市知识产权保护中心、中国汕头(玩具)知识产权快速维权中心应当切实履行职能,在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领域内建立知识产权快速审查、快速确权、快速维权一站式服务快速通道,推进知识产权快速协同保护工作。
第14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以及知识产权保护主管部门、相关部门应当加强知识产权服务平台建设,支持各类知识产权公共服务机构平等、有效参与知识产权公共服务活动,为社会公众和创新主体提供知识产权政策指导、查询检索、数据下载、教育培训等公共服务。
第15条
在商业秘密行政执法程序中,商业秘密权利人应当提供初步证据,证明所主张的商业秘密已经采取保密措施,且该商业秘密被侵犯,涉嫌侵权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权利人所主张的不属于商业秘密或者不存在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对于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处理外,还可以责令侵权人返还或者销毁载有商业秘密的图纸、软件或者其他有关载体,不得继续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商业秘密。侵权人利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生产的产品,尚未销售的,应当监督侵权人销毁,但是权利人同意收购或者同意侵权人继续销售的除外。
第16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以及知识产权保护主管部门、相关部门应当加强新兴产业、优势传统产业、未来产业等领域创新成果的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开展有针对性的专项行动,在关键技术、核心技术领域培育高质量专利、高知名度商标和优势产业品牌,推动创新成果知识产权化、标准化、产业化。
第17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以及知识产权保护主管部门、相关部门应当开展农业农村新型经济领域的知识产权保护工作,鼓励和引导符合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条件的申请人对具有地方特色的农产品进行农产品原产地和农产品地理标志的登记保护,培育知名度高的地理标志产品集群。
第18条
知识产权保护主管部门以及相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引导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通过作品登记、专利申请、商标注册、商业秘密保护、域名注册等方式对老字号、工艺美术、文化文物创意产品、非物质文化遗产、传统民间文艺等进行知识产权保护,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第19条
市市场监管部门以及市、区(县)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加强网络环境下知识产权执法,引导和监督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和网络服务提供者履行知识产权保护的义务。 加强展会和重大社会活动、体育赛事的知识产权保护执法,开展有针对性的专项行动,及时查处侵权行为。
第20条
知识产权保护主管部门以及相关部门可以选聘相关领域专家担任技术调查官,为知识产权行政执法活动提供专业技术支持。 技术调查官根据指派或委托从事下列技术调查工作: (一)对技术事实调查范围、顺序、方法等提出意见; (二)参与调查取证,并对其方法、步骤和注意事项等提出意见; (三)提出技术调查意见; (四)完成其他相关工作。 技术调查官对在履行调查职责过程中获取的案件信息负有保密义务;遇有可能影响公正履行职责的情形需要回避的,应当主动回避或者由案件处理部门指令其回避。 知识产权行政执法配备技术调查官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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