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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城乡规划条例地方法规2022-05-17 · 共 61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2-05-17
齐齐哈尔市城乡规划条例
齐齐哈尔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61 条
当前版本
2014-04-26
齐齐哈尔市城乡规划条例
齐齐哈尔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62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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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优化城镇布局和形态,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修改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本条例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镇和村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有关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中,根据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统筹城乡发展的需要划定。
第3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改善生态环境,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综合利用,保护耕地、湿地等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持地方特色和传统风貌,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符合区域人口发展、防灾减灾和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的需要。 城市、镇总体规划以及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第4条
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按照规定职责承担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县(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乡规划的相关工作。
第5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设立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决定城乡规划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城乡规划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包括规划专家和人大代表。城乡规划委员会的具体组成形式、议事规则和程序由本级人民政府制定。 市城乡规划委员会设办公室,负责城乡规划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6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基础测绘、城乡规划编制和管理等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城乡规划的制定和实施。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的编制给予财政支持。
第7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乡空间基础地理信息资源建设,建立城市基础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统一城市空间基准,实现信息共享。 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与修改
第8条
城市、镇总体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按下列规定组织编制、审批: (一)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二)县级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县级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三)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的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四)其他镇的总体规划、乡规划,由镇、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隶属于区的,由区人民政府报市人民政府审批;隶属于县(市)的,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五)村庄规划由镇、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其中,村庄由街道办事处或者农业主管部门管理的,村庄规划由街道办事处或者农业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的镇、乡、村庄,纳入城市规划,不再单独编制镇、乡、村庄规划;镇总体规划确定的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村庄,纳入镇规划,不再单独编制村庄规划。
第9条
城市、镇总体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审议意见和根据审议意见修改规划的情况一并报送。 乡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第10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按下列规定组织编制、审批和备案: (一)市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备案; (二)县级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县(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市人民政府备案; (三)其他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隶属于区的,由区人民政府报市人民政府审批;隶属于县(市)的,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11条
城市、镇总体规划确定的近期建设用地范围应当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中心区、滨水区、旧城改造区、历史文化街区、近期建设区等应当优先编制。 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符合总体规划和国家、省、市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12条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编制沿江、沿湖等重要景观地段,历史文化街区、城市广场、商业文化中心以及重要交通枢纽周边的城市设计,纳入各层次城乡规划。
第13条
建设项目需要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由所在地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规划条件中确定;不需要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应当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 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由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依据国家、省、市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以及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规划条件编制,报所在地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对区域交通影响较大的,应当在审定前进行交通影响评价;对区域市政管网影响较大的,应当进行市政管网承载能力评价。 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14条
居住小区、公共设施、商业设施等具有室外公共空间的建设项目,在修建性详细规划审定后,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景观规划设计,经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后实施。
第15条
专项规划由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或者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的专项规划应当征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的专项规划,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出本行业的布局要求。 依法应当由省人民政府审批的专项规划,经市人民政府审查通过后,按规定报批。其他专项规划报市、县(市)人民政府审批;跨行政区域的专项规划,报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16条
重要城乡规划批准前,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和有关部门进行论证和技术审查。 报省以上有关部门进行审查的城乡规划,在上报前,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技术论证。
第17条
城市、镇总体规划,乡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在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将城乡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告时间不得少于三十个工作日。 可能对相邻居住环境或者公共利益产生影响的建设项目,其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在审定前应当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七个工作日。 国家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第18条
城乡规划应当自批准后二十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布,国家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依法应当备案的城乡规划,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报法定机关备案。
第19条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遵守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和规范,以上一层次城乡规划为依据,使用城市统一平面坐标系统和高程系统的基础测绘资料,并综合考虑地质灾害影响评价、环境影响评价和交通影响评价等因素。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单位应当委托具有城乡规划编制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城乡规划的具体编制工作。
第20条
城市、镇总体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总体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公众意见,形成评估报告,并将评估报告及征求意见情况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镇人民代表大会和原审批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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