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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2022-05-13 · 共 60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2-05-13
广西壮族自治区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共 6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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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节约和合理利用资源,保障公众健康,维护生态安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和有关行政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 固体废物污染海洋环境的防治和放射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不适用本条例。 液态废物的污染防治,适用本条例;但是排入水体的废水的污染防治适用水污染防治的法律法规,不适用本条例。
第3条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应当坚持源头防治优先,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污染担责的原则。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固体废物的产生量,促进固体废物的综合利用,降低固体废物的危害性。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固体废物对环境的污染,对所造成的环境污染依法承担责任。
第4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负责,应当加强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研究解决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5条
自治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指导其他有关部门做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科学技术、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商务、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管、林业、大数据发展、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门和海关、海事、邮政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6条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配合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开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引导村(居)民做好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和减量等工作,并将其纳入村(居)民公约。
第7条
自治区实行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目标完成情况作为考核评价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同级人民政府负有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负责人的内容,并将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开。
第8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加强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宣传教育,普及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增强公众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意识,鼓励和引导公众参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知识纳入学校教育内容;学校应当开展生活垃圾分类以及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知识普及和教育,培养学生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意识。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有关法律、法规、科学知识和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宣传。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9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实施有利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统筹规划固体废物收集、贮存、运输、利用、防治、处置设施建设,提高固体废物源头减量、综合利用以及污染环境防治能力。
第10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建立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联防联控机制,统筹协调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跨区域合作,推动固体废物污染防治。 对跨行政区域、生态敏感区域和固体废物污染环境违法案件高发区域发生的案件以及重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违法案件,有关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依法开展联合执法。
第11条
固体废物转入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利用的,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固体废物综合利用标准和规范。 自治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接到移出地省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通报的固体废物转移信息后,应当及时通知接受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予以核实,并及时反馈核实情况。不符合利用条件或者不具备利用能力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退回,并将退运情况报告自治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将退运情况通报移出地省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第12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教育、科学技术、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商务、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管、林业、大数据发展、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门和海关、海事、邮政管理等部门,建立和完善自治区固体废物信息管理系统,实行数据信息共享,推进固体废物产生、收集、贮存、转移、利用、处置等全过程监控和信息化追溯。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通过自治区固体废物信息管理系统定期上报固体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利用、处置等有关资料,并依法及时公开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第13条
对属性不明、无法判定危害特性的固体废物,由产生固体废物的单位委托有关技术鉴定机构进行鉴别;对因原料、工艺改变可能导致属性发生变化的固体废物,应当及时委托有关技术鉴定机构鉴别。经鉴别确定固体废物属性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实施分类管理。
第14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增强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意识,积极参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 鼓励、引导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环境保护志愿者积极参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有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行为,或者发现各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的,有权向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举报和投诉。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投诉电话、电子邮箱等,接到举报、投诉后依法及时处理,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投诉人,并对举报人、投诉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举报内容经查证属实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三章 工业、农业固体废物
第15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加强固体废物资源化综合利用,逐步消纳固体废物历史堆存量。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确定生产计划应当综合考虑固体废物综合利用量。 氧化铝生产企业、锰行业企业等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加强科技研发和技术应用,提升赤泥、锰渣、尾矿等大宗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能力。
第16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产业园区应当建设工业固体废物收集、贮存和转运体系以及集中贮存设施。鼓励有条件的产业园区加强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
第17条
矿山企业应当加强尾矿、煤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管理,定期开展污染隐患排查治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企业外排废水和周边地下水监测。监测结果有超标情况的,应当制定整改方案,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处理,并报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防止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矿山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尾矿库环境应急预案编制要求,规范编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并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定期组织开展应急演练。
第18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财政、税收、价格、政府采购、用地、用电等方面的政策和措施,鼓励和支持农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农业固体废物回收利用体系建设,推进农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置,鼓励、引导有关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依法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农业固体废物,加强监督管理,防止污染环境。
第19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实施秸秆综合利用方案,建立健全秸秆收集、储存、运输、转化、利用体系,推进秸秆肥料化、饲料化、能源化、原料化、基料化等综合利用,并加强对秸秆的综合利用实施监督管理。
第20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生产者处理、销售者回收、使用者捡拾的原则,建立政府扶持引导、多方参与的农业投入品包装废弃物和废弃农用薄膜回收、处理和再利用机制。 农业投入品销售者应当在其经营场所设立回收装置,回收农业投入品的包装废弃物和废弃农用薄膜,不得拒收其销售农业投入品的包装废弃物和废弃农用薄膜。 农业投入品生产者、销售者应当采取回收利用和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有效措施,引导农业投入品使用者及时交回农业投入品的包装废弃物和废弃农用薄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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