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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州市公园广场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2-04-11 · 共 37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2-04-11
柳州市公园广场条例
柳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7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公园广场的管理,改善生态环境和人居环境,提高人民群众生活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园广场的规划、建设、管理和服务,适用于本条例。
第3条
本条例所称公园是指向公众开放,具有一定的园林绿化环境和配套设施,具备改善生态、美化环境、游览休憩、传承文化、科普教育、防灾避险等功能的公共场所,包括综合公园、专类公园、社区公园、游园等。 本条例所称广场是指具有一定绿地规模、配置一定景观设施,供公众游憩或者进行纪念、集会、避险等公共活动的开放性空间。
第4条
公园广场实行名录和分类分级管理。公园广场名录、类别和等级的确定和调整,由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根据相关规范和标准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5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园广场事业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政府投资管理公园广场所需经费纳入本级预算,保障和促进公园广场事业的健康发展。
第6条
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是本市公园广场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具体负责市级公园广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区)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县(区)级公园广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执法、生态环境、文化广电旅游、市场监管、体育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公园广场管理相关工作。
第7条
政府管理的公园广场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管理机构。 非政府管理的公园广场由建设单位或者接收单位设立管理机构,并报同级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备案。 公园广场管理机构负责公园广场的日常管理维护工作,接受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8条
鼓励和引导组织或者个人以投资、捐赠、参加"市民园长"志愿服务等多种方式,依法参与公园广场的建设、管理与服务等活动。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9条
市、县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土空间规划和绿地系统规划编制公园广场建设与管理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的建设与管理规划非因公共利益需要不得擅自变更;因公共利益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10条
编制建设与管理规划,应当遵循分布均衡、功能相对完备、体现地方特色的原则,并符合以下要求: (一)各县(区)行政区划范围内至少规划建设一个综合公园; (二)注重结合本市史前文化、柳宗元文化、刘三姐文化、抗战文化、工业文化、山水文化、奇石文化、紫荆花文化、少数民族文化等本地人文历史特点,满足自然资源保护以及市民群众多样化需求规划建设专类公园或者广场; (三)在交通方便、公共服务设施集中的地方以及大型居住区附近规划建设社区公园或者广场; (四)在城市道路红线以外规划建设以绿化为主的游园,并配备相应设施。 建设与管理规划还应当与城市道路、交通等基础设施相协调,合理设置机动车停放场地,预留公共交通站点,并保障公园广场内交通微循环与城市绿道绿廊等慢行交通系统有效衔接。
第11条
公园广场应当按照依法批准的建设与管理规划进行建设,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充分利用原有地形、地势、水体、植被和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人文条件,科学配置植物,注重生态效果,彰显文化内涵和地方特色; (二)新建建(构)筑物,其形式、体量、色彩与公园广场整体风格相协调,并按要求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原有的不协调建(构)筑物,依法进行改造或者拆除; (三)设置各类游乐、娱乐、康乐、服务等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安全、环保标准要求,并按照法定程序报批; (四)推广应用绿色照明、清洁能源、雨水收集、再生水利用、园林垃圾资源化利用等环保技术和新产品。
第12条
公园广场内的餐厅、茶座、商亭等配套服务设施应当统一规划,与核定的公园广场游客容量相适应,严格控制数量和规模。 公园广场内设置水、电、燃气、通信等管线和其他市政设施,应当符合景观和相关安全规范要求,避开游客活动密集区域和主要景点,不得危及游客安全,不得影响植物的生长。 公园广场的出入口、主要园路、建(构)筑物、停车场出入口以及公共厕所等场所应当设置无障碍设施。
第13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公园广场用地,不得擅自改变公园广场用地使用性质。 因涉及公共利益的建设项目确需改变公园广场用地使用性质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用地补偿方案,报送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牵头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用地补偿方案进行评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14条
因城市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公园广场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占用许可。临时用地结束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恢复原状。 第三章 管理与服务
第15条
公园广场管理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公园广场管理的各项制度; (二)负责公园广场内的设备、设施、建(构)筑物和绿化景观等的维护与管理,制止破坏公园广场设施及景观的行为; (三)负责公园广场内的安全管理、园林绿化、动植物保护、游览秩序维护; (四)做好公园广场内的卫生保洁,使地面无明显积水、垃圾和废弃物;水体水面清洁无漂浮杂物,无异味; (五)对公园广场内的游憩、纪念、集会、避险等活动进行管理和规范; (六)结合公园广场的功能定位,组织或者协助有关部门开展各类宣传活动,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七)引导公众、志愿者参与公园广场管理服务活动; (八)加强日常巡查,发现有不文明和违法行为时应及时劝阻,劝阻无效的,向相关部门报告; (九)法律法规及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16条
公园广场管理机构应当规范服务行为,为游人提供方便、舒适的游园服务: (一)在主要出入口的显著位置设置游览示意图、简介、游客须知、管理机构名称和监督服务电话,主要路口设置导向标识; (二)对有历史意义和文化内涵的建(构)筑物和园林景观设置介绍牌; (三)工作人员经培训上岗,言行举止文明规范,有条件的公园广场为游客提供导游讲解服务; (四)设置橱窗、展牌等科普设施,普及宣传科学知识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公益性宣传活动提供宣传栏以及宣传单发放点; (五)为残疾人、老年人、儿童提供方便服务,保持无障碍设施完好,有条件的应当配备医疗急救设备; (六)保持公共厕所正常使用和清洁卫生; (七)法律法规及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17条
政府管理的公园广场,产权单位对外出租公园广场配套商业设施时,应当事先征求公园广场管理机构的意见,签订的经营合同应当送公园广场管理机构备查。
第18条
政府管理的公园广场,除公园广场管理机构外,任何组织和个人未经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不得入驻。 公园广场的驻园单位和住户应当遵守公园广场管理制度,服从公园广场管理机构的管理,不得损毁公园广场景观和设施,不得影响游客游览安全,不得擅自在公园广场内进行新建、改建、扩建工程。
第19条
政府管理的公园应当免费向社会开放,确需收费的,应当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鼓励非政府管理的公园免费开放。 实行收费的公园,门票价格由价格主管部门核定。
第20条
实行封闭管理的公园应当每日按时开放,开、闭园时间应当公告。因故不能开放或者需要实行人数控制的,应当提前通过新闻媒体或在相关网站及公园主要出入口显著位置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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