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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供热条例地方法规2022-01-13 · 共 38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5-10-11
包头市供热条例
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9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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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1-13
包头市供热条例
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8 条
当前版本
2012-05-10
包头市供热条例
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8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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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供热管理,规范供热市场秩序,维护供用热双方合法权益,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供热条例》和国家、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镇供热规划、设计、建设、经营、使用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上位法已经作出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3条
市人民政府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供热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供热管理机构对本市供热行业实施日常管理。 昆都仑区、青山区、东河区、九原区人民政府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热管理工作。 石拐区、白云鄂博矿区、土默特右旗、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固阳县人民政府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热管理工作。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机构根据市人民政府规定,负责其区域内的供热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民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水务和电力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供热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4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供热信息化建设,建立供热监管和服务信息平台,实现供热信息综合应用和数据共享。 热源单位应当建立供热信息系统。供热单位应当逐步建设供热远程智能监测调控技术平台,实现热源、供热管网、换热站、用户能耗在线监测和自动调节。热源单位的供热信息系统、供热单位的供热远程智能监测调控技术平台应当与供热监管和服务信息平台对接。
第5条
市供热行业协会应当积极促进行业自律,建立行业服务、协调、激励、惩戒、与政府相关部门沟通等机制,促进供热行业健康发展。
第6条
鼓励研究、开发、推广和有计划地应用供热新能源、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
第7条
市人民政府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城市供热专项规划,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石拐区、白云鄂博矿区、土默特右旗、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固阳县人民政府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土空间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供热专项规划,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经批准的供热专项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8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需要配套建设的相应供热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
第9条
建设单位依法组织供热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邀请供热单位参加。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10条
新建建筑、既有建筑供热设施改造的施工单位应当依法承担供热系统的保修责任。
第11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供热管网维修、养护、更新保障资金制度。 维修、养护、更新保障资金由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机构统一管理,专项用于热用户分户终端计量装置或者入户端口以外供热设施、设备维修、养护、更新。 供热管网维修、养护、更新保障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12条
供热单位应当对供热范围内,热用户分户终端计量装置或者入户端口以外供热设施、设备承担维修、养护、更新的责任,并承担相关费用。 热用户发现室内供热设施异常、泄漏等情况时,应当及时向供热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报修,供热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组织抢修,所发生的费用由相关责任方承担。
第13条
供热设施发生故障需要抢修时,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可以先行施工,相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抢修开始后两个工作日内补办有关手续,抢修结束后三日内恢复原状。其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14条
热用户应当对室内的供热设施进行日常维修养护,确保供热设施的完好和安全。 热用户确需改变室内供热设施、扩大供热负荷的,应当征得供热单位的同意,并不得影响其他热用户正常用热。造成其他热用户不能正常采暖的,负责修复,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15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擅自连接或者隔断供热管网和其他供热设施; (二)擅自并网增容或者改变供热设施使用性质和运行方式; (三)在供热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距离范围内,建造建筑物、构筑物、敷设管线、装设路灯杆; (四)在供热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距离范围内,开挖沟渠、挖坑取土、种植树木、进行打桩、顶进作业; (五)在供热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距离范围内,堆放垃圾、杂物、易燃易爆物品; (六)在供热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距离范围内,倾倒腐蚀性物品,排放污水、废水; (七)在供热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距离范围内,从事爆破作业; (八)其他可能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16条
本市采暖期为当年10月15日至次年4月15日。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机构可以根据气象和当地实际情况调整和公布采暖期起止时间。 供热单位按照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机构的决定提前供热或者延期停热的,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给予适当补贴。
第17条
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应当提前做好供热设备检查维修、燃料储备等工作;供热单位供热开始前充水试压,在试压七十二小时前应当通知热用户。
第18条
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自治区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和标准,向热用户提供安全、稳定、质量合格的供热产品和供热服务,在采暖期内不得擅自停止供热或者降低供热质量。 因热源质量问题造成供热单位达不到供热质量标准的,市、旗县区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城市供热应急预案规定职责,启动供热应急调峰保障热源,相关供热单位应当承担应急热源启动期间的正常购热费用,超出的部分由热源单位承担。热源单位给供热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19条
热电联产的热源单位应当按照以热定电原则,合理制定供热期热电联产机组的电力生产供应计划,满足居民采暖热负荷需求。在采暖期应当优先保障供热需求,不得以电量指标限制热电联产机组对外供热。 热电联产的总热效率和热电比应当符合国家规定指标,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应当加强热电联产的指导,提高热电机组利用率,保障热电机组安全经济运行。
第20条
采暖期期间,热源单位在其供热专项规划范围内,不得拒绝向供热单位提供热源保障。 供热单位与建设单位、热用户签订供用热合同前,应当征得热源单位同意,并按照约定办理相关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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