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朝阳市城市机动车停车管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2-05-13 · 共 39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2-05-13
朝阳市城市机动车停车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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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加强停车设施建设和管理,规范停车秩序,改善道路交通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市、县(含县级市,下同)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建成区内停车设施的规划、建设、管理和机动车停车行为的管理。
第3条
本条例所称停车设施,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露天场所或者室内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及相关配套设施。
公共停车场是指根据规划独立建设或者与公共建筑配套建设,向社会开放的机动车停放场所。
专用停车场是指供本单位、本居民住宅区机动车停放的场所。
道路停车泊位是指依法在城市道路上设置的机动车临时停放场地。
本条例所称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
第4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建成区内停车设施的日常监管和机动车停车秩序管理工作。
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住房与城乡建设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机动车停车管理的相关工作。
县人民政府负责统筹协调和组织实施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建成区内停车设施规划、建设、设置、使用及停车秩序的管理工作。
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本辖区内的机动车停车管理工作,指导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开展机动车停车自治。
第5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受理平台,公开投诉举报方式,依法处理单位和个人对违法停放、违法从事停车经营、擅自设置障碍物等行为的投诉举报,并及时向社会公开处理结果。
第二章 停车设施的规划与建设
第6条
停车设施的规划与建设应当坚持“配建停车设施为主,路外公共停车设施为辅,路内停车为补充”的原则,将老旧小区、学校、大型医院、重点商务地区等供需矛盾突出区域列为规划和建设重点。
第7条
市、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住房与城乡建设管理、城乡规划、发展改革等部门,根据国土空间规划和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结合城市建设发展和城市道路交通发展需要,编制停车设施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
停车设施规划应当综合考虑人口规模、机动车保有量、停车供需矛盾等因素,内容应当包括停车管理政策导向和目标、停车设施的区域布局、设置规模、中长期建设计划、建设时序等。
第8条
市、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根据本地区停车设施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公共停车场年度建设计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公共停车场年度建设计划应当包括老旧小区、学校、大型医院、重点商务地区等供需矛盾突出区域的停车综合改善方案。
第9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省相关规定以及停车设施规划,区分不同区域,制定差别化的建设项目停车设施配建标准。
建设项目停车设施配建标准应当根据城市发展和城市交通变化等情况,每三年评估一次,并根据评估结果及时调整。
第10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民住宅区、大(中)型建筑等,应当按照停车设施规划和建设项目停车设施配建标准配建、增建停车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使用。
第11条
下列建筑未按照规定配套建设停车设施的,应当在改建、扩建时按照停车设施规划和建设项目停车设施配建标准予以补建:
(一)火车站、客运站等交通枢纽;
(二)医院、学校、体育(场)馆、旅游景点、商务办公楼等公共场所;
(三)商场、旅馆、餐饮、娱乐等大(中)型经营性场所;
(四)承担行政事务的办公场所。
上述区域、场所补建停车设施,应当以立体化停车设施为主。
停车设施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补建的,应当择地另建或者采取其他措施予以补救,停车泊位的数量不得低于配建标准。
第12条
建设停车设施应当根据需要配套建设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的照明、监控、通讯、排水、消防、安全技术防范等设施,并依法设置符合国家相关标准规范的标志、标线等交通安全设施,保障车辆安全出入。
第13条
城市道路规划红线外与建筑物外缘之间的非业主所有的开放式场地,以及待建土地、空闲厂区、桥下空间、边角空地等场所闲置的,可以设置临时公共停车场。临时公共停车场的设置由负责停车设施日常监管和停车秩序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相关停车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协调。
第14条
在保障交通环境和通行条件的情况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可以在城市道路上依法设置道路停车泊位,明示使用时间和停放秩序。
第15条
道路停车泊位应当依据有关标准或者规范的要求进行设置,并符合下列规定:
(一)保障行人、车辆正常通行及消防安全;
(二)符合区域道路车辆停放总量控制要求;
(三)与区域停放车辆供求状况、车辆通行条件和道路承载能力相适应;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每两年对设置道路停车泊位路段的交通状况评估一次,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和周边停车需求变化,对道路停车泊位进行及时调整。
第16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对道路停车泊位予以调整:
(一)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已经影响车辆、行人正常通行的;
(二)道路周边公共停车场能够满足停车需求的;
(三)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或者其他公共项目建设需要的;
(四)其他需要调整的情形。
第17条
居民住宅区配建的停车泊位不能满足业主停车需求的,在不影响通行、消防安全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经法定人数的业主同意,可以利用业主共有场地设置临时停车泊位。
居民住宅区及周边停车设施无法满足停车需求的,在不影响交通通行的情况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居民住宅区周边支路及其等级以下的道路依法设置道路停车泊位。
第18条
城市道路规划红线外与建筑物外缘之间的业主共有的开放式场地,需要施划停车泊位的,由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大会授权的业主委员会向相关停车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相关停车管理部门组织现场勘查,给予施划指导。
确需占用城市道路规划红线外与建筑物外缘之间的业主共有的开放式场地设置经营性停车场的,相关停车管理部门应当与业主协商,经法定人数的业主同意,可以采取停车收益共享、业主免费停车等方式进行管理。
第19条
实施老旧小区改造时,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镇(乡)、街道,对道路、绿化等空间重新规划,利用小区内较宽道路、小微地块、边角地、违建拆除地以及可拆除的固定设施占地等施划停车泊位,增加停车设施供给。
第三章 停车设施管理
第20条
向社会公众提供有偿服务的经营性公共停车场,其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等相关手续,并在取得证照之日起十日内,持下列资料向相关停车管理部门备案:
(一)停车场平面图;
(二)土地产权使用证明;
(三)税务登记证明;
(四)中标通知书或委托经营协议;
(五)停车场管理制度;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开办经营性公共停车场使用市政公共资源的,应当提供市政公共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缴费证明。
本条例施行前已取得合法经营手续的经营服务单位,应当在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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