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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地方法规2022-05-27 · 共 71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2-05-27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当前版本
2015-03-27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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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土地的保护、开发、利用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3条
土地管理应当贯彻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全面规划,严格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节约集约用地;实行土地全生命周期管理,加强生态保护和修复,推动绿色发展。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土地管理工作的领导,制止非法占用土地和破坏土地资源的行为。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在市辖区、乡镇设立自然资源管理机构,承担相应区域土地的管理工作。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土地管理有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通过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开展土地管理方面的公益宣传,提升全社会珍惜土地、节约用地、保护耕地的意识。
第二章 国土空间规划
第6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国土空间规划,细化落实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提出的国土空间开发保护要求,统筹布局农业、生态、城镇等功能空间,划定落实永久基本农田、生态保护红线和城镇开发边界。
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应当依法征求专家和公众意见。
第7条
国土空间规划包括:
(一)省、设区的市、县(市)、乡镇国土空间总体规划;
(二)省、设区的市、县(市)国土空间相关专项规划;
(三)设区的市、县(市)、乡镇国土空间详细规划,包括在城镇开发边界内的详细规划和在城镇开发边界外的乡村地区的村庄规划。
下级国土空间规划应当符合上级国土空间规划。
第8条
省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报国务院审批。
设区的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其中需报国务院审批的,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审批。
县(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由县(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乡镇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中市辖区的乡镇、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国土空间规划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第9条
相关专项规划按照有关规定组织编制、审批。
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相关专项规划目录以及相关专项规划与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相衔接的规定。
第10条
城镇开发边界内的国土空间详细规划,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城镇开发边界外乡村地区的村庄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中市辖区的村庄规划,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11条
经依法批准的国土空间规划是实施用途管制、用地审批以及各类开发、保护、建设活动的基本依据。
第12条
国土空间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自收到批准文件之日起二十日内通过门户网站等形式向社会公开,其中城镇开发边界外的乡村地区的村庄规划还应当在政务公开栏、村务公开栏等显著位置向社会公开。
第13条
国土空间规划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因国家重大战略调整、重大项目建设或者行政区划调整等确需修改的,由原组织编制的机关按照法定程序进行修改,报原审批机关审批。
第14条
国土空间规划批准后,组织编制机关应当自收到批准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汇交标准数字化成果,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基础信息平台,形成全省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
第15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土空间规划,加强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实行建设用地总量控制。没有土地利用计划或者超过年度下达的土地利用计划的,不得批准新增建设用地。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应当对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作出合理安排。
第1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依法在本行政区域开展土地调查,土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配合调查,并提供有关资料。
地方土地调查成果,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经依法公布的土地调查成果是编制国土空间规划、相关专项规划以及从事自然资源管理、保护和利用的重要依据。
第17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地籍管理,按照统一的技术标准开展地籍调查,查清土地权属、坐落、界址、面积等,设定不动产单元,编制不动产单元代码,建立健全地籍档案、地籍数据库。
第三章 耕地保护
第18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耕地保护负总责,其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耕地保护的第一责任人。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执行国土空间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确保耕地总量不减少、质量不降低。确因土地后备资源匮乏,新增建设用地后,新开垦耕地的数量不足以补偿所占用耕地数量的,必须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减免本行政区域内开垦耕地的数量,并缴纳相应的耕地开垦费后,由省人民政府组织易地开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预防和治理耕地土壤流失、污染,有计划地改造中低产田,建设高标准农田,提高耕地质量,保护优质耕地。
第19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永久基本农田保护制度,按照上级人民政府下达的永久基本农田保护面积指标,科学划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永久基本农田,落实保护措施,确保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永久基本农田保护面积不减少、质量不降低。
经依法批准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应当按照永久基本农田数量不减少、质量不降低的要求进行补充划入,并按照法定程序修改相应的国土空间规划。
第20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禁止违法占用耕地从事非农业建设,严格控制耕地转为林地、草地、园地等其他农用地,确保耕地优先用于粮食和蔬菜、油、棉、糖等农产品生产。
实行耕地保护补偿激励制度,具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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