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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未成年人保护条例地方法规2022-06-02 · 共 54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2-06-02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共 54 条
当前版本
2009-09-25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共 56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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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创建安定和谐的成长环境,促进未成年人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所称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第3条
保护未成年人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依法保障未成年人平等地享有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参与权等各项权利。
第4条
政府、社会、学校和家庭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理想信念、思想道德、科学、文化、法治、国家安全、民族团结、体育、美育、劳动、健康等教育,培养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自觉维护祖国统一和民族团结,抵制资本主义、封建主义和其他腐朽思想的侵蚀,防范恐怖主义、极端主义、分裂主义的渗透,引导未成年人树立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 政府、社会、学校和家庭应当教育和帮助未成年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增强自我保护的意识和能力。
第5条
政府、社会、学校和家庭应当树立正确的成才观,培养未成年人健康体格、人格、性格,营造关心、爱护未成年人的良好氛围,优化未成年人成长环境。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引诱、强迫未成年人参加宗教活动;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义务教育的活动。
第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未成年人保护机构,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全面贯彻落实未成年人保护的法律法规及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决策部署; (二)统筹、协调、督促和指导有关部门、下级未成年人保护机构以及有关单位和组织,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三)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未成年人保护工作,讨论和决定未成年人保护的重大事项; (四)建立完善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机制,协调推进有关单位制定和实施未成年人保护规划、政策、措施等; (五)研究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总结、推广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经验,组织开展统计调查、宣传教育和表彰奖励工作; (六)接受涉及未成年人保护的求助、投诉、举报及相关意见建议,转交并督促有关部门处理; (七)未成年人保护的其他工作。 未成年人保护机构办公室设在同级民政部门,承担未成年人保护机构日常工作。 第二章 家庭保护
第7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抚养、教育、保护等监护职责,自觉学习家庭教育知识和科学教育方法,提高家庭教育能力,营造良好家庭环境,以健康的思想、良好的品行和适宜的方法,教育、影响和保护未成年人。 共同生活的其他家庭成员应当协助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抚养、教育和保护未成年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注重树立家庭美德,传承优良家风,对未成年人开展中华优秀传统文化教育,帮助未成年人养成艰苦朴素、尊老爱幼、团结互助、诚实守信的良好道德品质;帮助未成年人培养和保持良好学习习惯和生活习惯,促进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发展。
第8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为未成年人提供安全的家庭生活环境,及时排除引发火灾、触电、烧烫伤、中毒、锐器、跌落等伤害的安全隐患。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提高对未成年人的户外安全保护意识,防止未成年人前往河道、水库等危险水域游泳、戏水或者实施其他危险行为,避免未成年人发生溺水、动物伤害、走失等事故。
第9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尊重、保护未成年人的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以适当的方式了解未成年人的学习、生活、思想和交往情况。发现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或者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疑似受到侵害、行为或者情绪异常的,应当采取保护措施;必要时,可向当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寻求帮助;情况严重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民政、教育等部门报告。
第10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采取下列措施,防止未成年人受到交通事故的伤害: (一)教育未成年人遵守交通法规,增强交通安全意识; (二)携带未成年人乘坐家庭乘用车的,应当按照规定配备并正确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儿童安全座椅;不得安排未满十二周岁的未成年人乘坐摩托车后座、轻便摩托车; (三)不得让未成年人驾驶摩托车、轻便摩托车; (四)乘坐电动自行车、摩托车的未成年人正确佩戴安全头盔; (五)不得让未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单独留在车内。 第三章 学校保护
第11条
学校应当建立以校长为第一责任人的未成年学生保护工作制度,并明确一名学校领导直接负责未成年学生保护工作。
第12条
学校应当保障未成年学生受教育的权利,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开除或者变相开除未成年学生,剥夺未成年学生受教育的权利。 学校对未成年学生实施教育惩戒或者处分的,应当依据有关规定听取未成年学生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陈述和申辩,并对申辩的内容予以书面答复,不得因申辩加重对未成年学生的处分。 因违反学校纪律被学校处分的未成年学生,本人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学校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进行核查,并在十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13条
学校、幼儿园应当建立家长委员会、家长学校,加强家庭教育指导,健全家访制度,密切与未成年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联系。 发现未成年学生行为异常或者无故缺课的,学校应当及时与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取得联系,查明原因。寄宿制学校学生擅自外出、无故夜不归宿的,学校应当及时查找并告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必要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14条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采集学生个人信息及其家庭信息,并告知学生及其家长;对所获得的信息负有管理、保密义务,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处理个人信息。
第15条
学校应当全面落实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减轻义务教育阶段学生过重学业负担的规定, 按照课程方案和课程标准开展教育教学活动,合理安排未成年学生在校作息时间,保证未成年学生有休息、参加文娱活动的时间,保证未成年学生每天在校期间体育锻炼活动时间不少于一小时。
第16条
教师应当恪守职业道德,以自身良好的品德、言行影响和教育未成年人,把传授知识与陶冶情操、养成良好的行为习惯结合起来,引导未成年人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 教职员工应当尊重未成年人人格尊严,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不得实施辱骂、体罚和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 学校、幼儿园应当加强教职员工管理,每学期对教职员工进行心理健康状况测评,对不适宜继续从事相应岗位的教职员工及时作出调整。
第17条
学校、幼儿园应当建立健全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食品药品等安全管理和安全教育制度,定期开展安全检查,消除安全隐患,保障未成年人在校、在园期间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 学校、幼儿园应当为未成年人提供安全的学习和生活设施,提供的食品、药品、学生服、教具、体育运动器材等学习、生活和活动用品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标准,并向家长、未成年人和教职员工公开采购情况。
第18条
学校、幼儿园使用校车的,应当依法取得校车使用许可,建立校车安全管理制度。校车应当符合国家标准,保持车况良好、定期检修,并由符合条件的驾驶员驾驶。校车运载未成年人时,应当配备随车照管人员,保障未成年人乘坐校车安全。
第19条
学校、幼儿园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设施设备,进行应急知识教育,每学期至少开展一次应对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和意外伤害的应急演练,帮助未成年人提高安全防范意识,增强避险、逃生、防护、自救的能力。
第20条
学校、幼儿园应当为未成年人提供必要的卫生保健条件,定期进行体检,建立健康档案,做好疾病预防工作。开展体育锻炼和户外活动时,应当给予患有心脏病、哮喘、癫痫等疾病或者具有过敏等特异体质的未成年人相应照顾;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主动告知学校、幼儿园未成年人的相应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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