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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中医药条例地方法规2022-05-27 · 共 68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2-05-27
福建省中医药条例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继承和弘扬中医药, 保障和促进 中医药事业 发展 , 建设中医药强省 ,保护人民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中医药 事业发展 以及 相关 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3条
发展中医药事业应当遵循中医药发展规律,坚持继承和创新相结合,保持和发挥中医药特色和优势。
坚持中西医并重的方针, 鼓励中西医相互学习,相互补充,协调发展,发挥各自优势,促进中西医结合。
第4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医药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建立健全中医药管理体系、服务体系和保障体系,统筹推进中医药事业 高质量 发展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适应中医药发展的多元投入机制,在卫生健康投入中统筹安排中医药事业经费,将中医药事业经费纳入预算并加大支持力度,保障中医药事业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5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医药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中医药管理相关的工作。
第6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名院、名科、名医、名药建设,推动中医药与养生、保健、养老、旅游、文化等产业 协同 发展 ,积极发展中药生态农业 。
第7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中医药事业的宣传 ,通过新闻出版、广播影视、网络等媒体弘扬中医药文化,普及中医药知识,提升中医药文化影响力 。
每年 10月22日世界传统医药日 所在周为全省 中医药文化周。
第二章 中医药服务
第8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中医药服务体系建设,将中医医疗机构建设纳入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合理设置中医医疗机构,扶持和促进 有 中医药特色优势的医疗机构发展,推进基层医疗 卫生 机构将中医药 纳 入家庭医生签约服务,提供覆盖全民和全生命周期的中医药服务。
中医医疗机构的用地、业务用房、医疗设备等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对社会力量举办只提供传统中医药服务的中医门诊部、诊 所,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和区域卫生发展规划不作布局和数量限制。
第9条
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不得擅自合并、撤销或者改变其中医医疗性质。
合并、撤销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或者改变其中医医疗性质的,应当征求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的意见,并按照规划的要求重新设置。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对县级人民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合并、撤销或者改变其中医医疗性质的意见,应当报送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 备案 。
第10条
支持社会力量举办中医医疗机构,提供多层次、多样化的中医药服务。社会力量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在准入、执业、等级评审、购买服务、公共卫生、基本医疗保险、科研教学、医务人员职称评定和继续教育等方面享有与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同等的权利。
鼓 励 有资质的中医医师 通过开办中医门诊部、诊所等方式提供中医药服务。
第11条
举办中医医疗机构应当 经依法批准, 遵守医疗机构管理的 有关 规定。
举办中医诊所的,将诊所的名称、地址、诊疗范围、人员配备情况等 向 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备案后即可开展执业活动。中医诊所应当将诊疗范围、中医医师姓名及其执业范围等备案信息在诊所的明显位置公示,不得超出备案范围开展医疗活动。
第12条
举办中医养生保健机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提供 中医养生保健 服务的企业登记 经营范围应当使用“中医养生保健服务(非医疗)”的规范表述, 不得开展中医医疗活动,不得使用带有 “中医医疗”“中医治疗”等 中医医疗特征的名称,不得进行带有中医医疗性质的宣传。
第13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完善中医药参与 新发突发传染病防治和公共卫生事件 应急处置机制,健全中西医协同防治机制,加强中医药应急 物资 、设备、设施、技术与人才资源储备。
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时, 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中医药专家研究制定防治方案,选派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参与医学救援,实行中西医联合救治。 政府举办的医疗机构可以 按照 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发布的或者三级中医医疗机构药事 管理 委员会审核通过的处方, 提供 预先调配或者集中代煎预防性中药 服务 。
第14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 适宜的中医药服务项目 纳入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
鼓励 开展中医治未病 和特色康复 服务, 逐步建立具有中医特色的 健康服务体系。
鼓励新建以中医药健康、养老为主的护理院、疗养院和医养结合机构,依法开展中医药服务。
第15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发展中医远程医疗、移动医疗、智慧医疗等新型服务模式。
第16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中药药事管理制度,加强中药采购、验收、养护、炮制、使用、调剂、煎煮等全过程质量管理,建立中药处方专项点评制度,保障合理安全用药。
医疗机构提供或者委托其他有关单位提供中药代煎、配送服务的,应当加强规范管理并对代煎配送的中药质量负责 。
第17条
中医药职称评定应当遵循中医药人才成长规律和评价特点,将中医思维、中医药学才能、医德医风作为中医药人才主要评价标准,将业务能力和工作实绩作为中医医师主要评价内容。
中医医师应当主要提供中医药服务,服务内容和所占比例纳入职称评审内容。
第18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中医药文化宣传教育基地建设,结合当地中医药资源特色,推动中医药文化进入校园、社区、乡村、企业、家庭,将中医药文化融入中小学和社会卫生健康知识宣传,普及中医药常识,创作推广中医药文化产品和科普产品。
第19条
设区的市、县 级 人民政府应当举办公立 中医 医 院 。
政府举办的综合医院、妇幼保健机构和有条件的专科医院等非中医类医疗机构应当设置中医药科室。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 支持中医区域医疗中心、特色重点医院、名医堂建设, 支持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和乡镇卫生院设 置中医药科室或者中医馆等中医综合服务区。
第20条
从事中医医疗活动的人员应当依法取得中医医师资格,并进行执业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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